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運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80號;偵查案號:同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徐運田(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雙目失明,生活無法自理,且有慢性阻塞性肺炎, 就是肺部已經重度纖維化,走路不到50公尺,爬樓梯不到10 階就氣喘如牛,又有慢性腎衰竭,隨時都有可能要洗腎,還 有其他更多的病症,懇請體會抗告人要如何生活自理,將心 比心,看抗告人過何等的生活,處處需要靠他人帶引、協助 ;關於原裁定所述醫院評估之事,也都有準時上課、報到、 採尿,何故要取消抗告人的緩起訴,請調閱民國112年6月13 日上午9時檢察官的錄音、錄影檔,檢察官當庭說再給抗告 人一次緩起訴機會,併案審理,怎麼後面變成觀察、勒戒, 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 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 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 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 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6日9時許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經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抗告人 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2月6日9時許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觀察、勒 戒之聲請,原審斟酌前開抗告人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案對 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述醫院評估之事都有準時上課、報到 、採尿,何故取消其緩起訴,並聲請調閱112年6月13日檢察 官的錄音、錄影檔,以證明檢察官說再給抗告人一次緩起訴 之機會乙節。惟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是否適宜續行戒癮治療, 已函請醫院進行評估,並斟酌醫院評估結果後,認不宜再以 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12年7月12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334號函及緩起訴 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3、34 頁),足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既係審酌個案情形及綜合醫生 專業意見後所為,實難謂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存在,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即無依其前述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本案既已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 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無從據為原裁定不 當之認定。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雙目失明,有慢性阻塞性肺炎、慢性腎衰竭
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乙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 法定事由,倘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執 行機關自會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