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賢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 裁定強制戒治理由,裁定中對於觀察勒戒時所為的評分標準 何在?若依抗告人自行計算評估分數,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總計分數就將40分;⑵臨 床綜合評估分數高達47分;⑶社會穩定度評估分部分,也將2 0分計算。其中有數項評估分數有重複計分之嫌,20歲前使 用毒品扣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也扣10分。試問二項評估 分數有何公平性之處?且抗告人於20歲前使用毒品,也已接 受國家法律施行執行處分並已執行完畢,如今卻又有重複計 分之嫌,公平性何在?且抗告人在外經營自助餐,也有固定 穩定的經營與收入,而家中雙親已高齡80有餘,期間又要代 為照顧2名3歲幼子,且也不忍雙親為抗告人操勞奔波勞累, 況且雙親學歷不高又不識字,但對抗告人的關愛不曾減少。 對於抗告人犯下的過錯,也深省萬分悔悟,請給予抗告人改 過自新的機會,抗告人於觀勒戒治執行期間,並無脫序或異 常行為,一切均遵守所內的規定服刑,請詳查上述所言,准 予重新裁定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使抗告人能有自新及彌補因 一時失志、觀念上行為偏差,而染毒品吸食之不良示範,早 日返鄉孝敬雙親照顧年幼稚子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
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 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 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 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 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 :全職工作(廚師),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而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 務部○○○○○○○○112年7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37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39號卷第17 3至177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 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 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 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 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
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 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評分表設計不當,有重複 評分之疑、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