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82號
TCHM,112,毒抗,78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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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冠銘
(原名 彭元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周啟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
0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不服臺灣彰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彭冠銘(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案件 偵查,並以112年度聲觀字第206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補充之抗告理由略以:彭冠銘雖曾 於111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彭冠銘於警詢及偵查程序時, 尚不知得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告知其得自費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其於偵詢時僅知回答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表示願意 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及真心悔過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 法院法官裁定前,亦未給予聽審權之保障,彭冠銘就此欠缺 先行陳述意見之可能;又彭冠銘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之執 行,並無成癮性重大而無可治療性之徵兆,亦無「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 形,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以彭冠銘另涉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等案號偵查中,據



以認定不宜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前開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有所瑕疵; 再彭冠銘倘若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其配偶、小孩無人照顧 ,亦將使其無法工作,家中沒有經濟之來源,對於彭冠銘之 家庭、經濟具有重大之影響,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 行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此部 分事實,均足認定。
(二)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 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 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 、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 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 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 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有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3、 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 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 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據以認 定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另涉違反選



罷法等案件,而由該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等案件偵辦 中,此有上揭檢察官之112年7月7日聲請書1件(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83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所涉違反選 罷法等罪嫌,早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2年6月5 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83、88、112、21 7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等案件,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對外公告此一偵查結果,有 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明,是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 所為之裁量,已非無嚴重之瑕疵存在;原裁定未注意就此斟 酌調查,即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自非適當。(四)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未有上 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雖其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偵查中,然尚非可因此當然即認被告合 於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經參酌被告前未曾有 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證據堪認其係重度成癮者),施用毒品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及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等與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有關之各該情狀,被告前開所涉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既早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於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予以斟酌說明,是以此部分在程序上,自宜由原裁定法 院法官於裁定前,先行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五)基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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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