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828號
TCHM,112,抗,82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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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連樹


送達代收人 王貞淇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江連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犯罪嫌疑人江威佑所有而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6133/ 79400),並非犯罪所得,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規定為假扣押處分。
 ⒈按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 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 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 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 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 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 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 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 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 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 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 層面,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可稽。 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為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依據,該條規 定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也就是第三人因被 告之犯罪行為獲利,可知刑事不法行為與第三人獲利之間,



並不僅只是單純因果關係,而是獲利關聯性。
 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及上述司法實務見解意旨,刑事訴訟過程中關於對被告 以外第三人財產之假扣押程序,其目的應緊扣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規定,得扣押之財產應限縮於違法取得之物或犯 罪所得,而非擴張至第三人全部之財產。
 ⒋經查,犯罪嫌疑人江威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因贈與取得上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該持分原為其祖父江 耀勳所有,為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及抗告人家中代代相傳之祖 產。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繼承取得該土地之部分持分,為 使該土地持分歸同一人所有,以利於土地之使用規劃,犯罪 嫌疑人江威佑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信託 移轉所有權予其父親即抗告人,顯見上開土地持分並「非」 犯罪嫌疑人江威佑之犯罪所得,抗告人亦「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
 ⒌綜上,上開土地持分既「非」犯罪所得,抗告人非屬「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而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人,自不須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依相同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對 抗告人之上開土地持分為假扣押處分。
(二)抗告人「無」逃避繳納犯罪所得而脫產之虞: ⒈查,上開土地持分並非犯罪嫌疑人江威佑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法依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或追徵該不動產 ,抗告人顯無脫產之必要。又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始於111年1 2月26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信託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 嗣於112年3、4月間始經由警察局通知到案做筆錄,顯見抗 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威佑於移轉該土地持分前,並「不」知 悉該本案案情,該處分行為與本案間並「無」關聯,「非」 屬逃避繳納犯罪所得而為之脫產行為。
 ⒉末查,上開土地持分為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家中之祖 產,於102年、105年陸續移轉至兩人名下。今抗告人與犯罪 嫌疑人江威佑間基於使土地持分同歸一人所有之目的,信託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顯然非為脫產而移轉,不具有 「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及「保全之必要性」。(三)綜上,狀請鑒核,並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二、按: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 縱犯罪所得之原物或變得之物已不存在或無法扣得,為保全 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 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 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是縱扣押之不動產係犯罪 行為人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或並非以犯罪所得購買, 而係因繼承、贈與等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 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 予扣押。
(二)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 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 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刑 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 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 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 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 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 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及所附卷證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 予詳載),認犯罪嫌疑人江威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等15 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初步累計為新臺幣(下同)6,589,951元 ,人頭帳戶實際收款高達數千萬元,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為犯罪嫌疑人江威佑,於111年12月26日持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移轉等情,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 得,而聲請人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尚未明顯逾越上述不法所得 數額,核屬適當;復考量不動產具流通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 之特性,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行為,既有害於本案被害人等日後求償 之債權,被害人等依法得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行為,係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利用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而為脫產 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裁定予以扣押,自屬適法。(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 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605,200元,遠低於聲 請書所載本件被害人等15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粗估為6,589,9 51元)或人頭帳戶實際收款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本係登記在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名下,嗣經 警以詐欺、洗錢防制法等事由,於111年12月20日對犯罪嫌 疑人江威佑執行拘提及搜索後,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即於111 年12月2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24號裁定,查扣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名下所持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款,其餘額總計亦未超過10萬元。則原裁定以 犯罪嫌疑人江威佑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 價額之可能性,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而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非無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 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三)至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 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 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 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 不同。是抗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犯罪嫌疑人江 威佑繼承所得,且為使土地持分同歸一人所有而信託移轉予 抗告人,非可為犯罪嫌疑人江威佑之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 ,原裁定所為扣押有所不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抗告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土地之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信託登記 所有權人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9400分之6133 (即持分比例0.07724) 持分面積 30.67平方公尺 總面積 397.06平方公尺 江連樹 公告現值新臺幣3,605,200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即犯罪嫌疑人江威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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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