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89號
TCHM,112,抗,78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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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聲請案
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其犯意相同,應屬接續犯, 且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 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年2月+6月+4月=2年 ),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 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 於112年6月20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2 年7月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係於110年7月至9月之短期間 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 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 ,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 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 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 範之行為;至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則係於111年1月至4月之短期間內所犯 ,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 ,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 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 ,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累犯,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高,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共3罪)、編號5(共2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 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際上受刑 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6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 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 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 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抗告意旨復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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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