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逸麟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傑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軒
翁萍萍
曾玟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萍萍、曾玟婕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方 逸麟、詹登傑、唐國軒、翁萍萍、曾玟婕(下稱被告5人)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5人於上訴書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 分皆不爭執之旨,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5人 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方逸麟:
被告方逸麟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徒刑判決,於本案中亦僅達 未遂階段,其工作内容既非直接與被害人接洽之一線、二線 或購買個人資料之人,僅係非操縱指揮之現場調度及負責採 買三餐、生活用品等邊緣事項,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顯見犯行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並誠心悔改 。被告方逸麟自000年00月間起即在弟弟所經營之早餐店工 作至今,有正當職業,本案願以公益捐或提供義務勞動之方 式,表達悔改之意,並確實記取教訓,懇請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㈡被告詹登傑:
被告詹登傑所涉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其僅為二、三線之詐欺 集圑底層人員,並非係管理或是提供資料之重要成員,原審 卻與同案被告方逸麟、傅余宏吉論以相同之刑度;且被告詹 登傑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情節相同,實無顯著差異,原審 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不等,未於判決理由說 明為何各次犯行有何差異,而有論以不同刑度之必要;又被 告詹登傑各次犯行均屬未遂,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減刑後仍論以近於既遂之刑度;以上均有失 當。被告詹登傑目前從事泥作工程工作,有正當穩定之職業 ,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其工作,難以照料家人,又其參與本 案犯行,係擔任底層人員,在整體犯罪計晝中,屬聽從指示 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為輕,且未曾使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唐國軒:
被告唐國軒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悛悔之 心甚明,其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為末端,犯罪層級為最 底層,並非犯罪集圑之首腦、幹部,且未詐騙得手使他人受
害,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對其科刑竟與有領取報酬之 同案被告方逸麟為相同評價,恐有輕重失衡。被告唐國軒為 一家之主,係家庭重要經濟支柱,日常需要照顧罹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母親,且其單親扶養8歲之未成年子女,多年來父 代母職,將女兒照顧至今,若長年入獄服刑,家中恐難以維 持,雖可臨時仰賴親友及社福單位,但時間一長,仍對家庭 有嚴重不良影響,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又其犯罪情狀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翁萍萍:
被告翁萍萍所涉犯行僅達未遂程度,並未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實質損害,且在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悛悔實據,原審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過重之嫌。被告翁萍萍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同案被告傅余宏吉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10歲,傅余宏吉對於第一審判決無任 何異議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其坦然面對刑事判決等候執 行1年8月有期徒刑,若被告翁萍萍因本案一併入監服刑,2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在童年期間將有1年以上失去父母 親陪伴,對於其成長歷程恐有無可抹滅的缺陷,本件使被告 翁萍萍入監服刑將令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容有暫不執行之 事由,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㈤被告曾玟婕:
被告曾玟婕無任何詐欺前科,是為初犯,其遭查緝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實質詐得財物,原審判決雖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仍屬過重。被告曾 玟婕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積欠健保費無法繳納、並領有內 政部租屋補貼,尚須照顧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白內障 之母親,生活相當困窘,若按原審判決服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除無法繳納健保費外,租屋補貼將被取消,母親無人照料 起居、就醫等日常照護,對其家庭恐有不測之危害,容有諭 知緩刑之餘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①累犯加重:被告詹登傑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唐國軒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詹登傑、唐國軒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詹登傑、唐國軒對於 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均不爭執(原審 卷第271頁),是被告詹登傑、唐國軒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 訴人另說明被告詹登傑、唐國軒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7、271頁),而對於檢察 官主張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詹登傑、唐國軒 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71頁),審酌被告詹登傑、唐國 軒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均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②未遂減輕:被告5人對被害人段汝 等5人,均業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詹登傑、唐國軒就累犯及 未遂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均先加後減之。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方逸麟、唐 國軒、曾玟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 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方逸麟 、唐國軒、曾玟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④刑之酌科: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參與高度分工之系爭詐欺集團, 違法取得被害人段汝等5人之個人資料後,透過網際網路撥 打電話對其等施行詐術,並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惟未有證據證明被害 人段汝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遂,兼衡被告方逸麟、唐 國軒、曾玟婕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翁萍萍、詹登傑終 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及⑴被告方逸麟自陳 為高中畢業,籌備開店中,經濟來源為父母,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2名子女均需其撫養;⑵被告 詹登傑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家裡有小孩需要其撫養;⑶被告唐國軒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裡有母親、小孩需要其撫養;⑷被告翁萍萍自陳為高 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販售麵包,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裡有婆婆、小孩需要其撫養;⑸被告曾玟婕自陳為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離婚,女兒已成年但目前懷孕需要其照顧 ,還有其母親1眼失明,家裡有女兒、母親需要其撫養等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1至272頁),併考 量被告5人前科素行(被告詹登傑、唐國軒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詹登傑、唐國軒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失當,且其對被告5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5人上訴理由所稱個人及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中予以斟酌;被告方逸麟、詹登傑雖提出其他案件之判決 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或是否諭知緩刑 ,而指摘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詹登傑、唐國軒上訴 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其 2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二、三線人員,是直接對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之人,主觀惡性及參與情節非屬輕微,依其2人犯罪 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依累犯 加重及依未遂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詹登傑謂其就附表編號1 至5之犯罪情節相同,並無顯著差異,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9月、10月不等,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本 院認由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可知,被告詹登傑就附表編號1 至5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編號1觸犯四 罪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編號3、5均觸犯三罪 名(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故各 量處有期徒刑9月,編號2、4均觸犯二罪名(加重詐欺未遂、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要無被告詹登傑 所指摘「各罪犯罪情節相同、並無顯著差異,卻分別量處不
同刑度」之違失。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或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四、緩刑宣告:
被告翁萍萍、曾玟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觸犯刑 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2人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翁萍萍、曾玟婕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規定,命其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翁 萍萍、曾玟婕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特此指明。被告方逸麟上訴意旨雖亦請求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其擔任現場管理,雖未達操縱指揮之程度,但 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就是負責看人,我的任務是顧 人,我專門在看監視器的,我是拿月薪的,1個月5萬元,迄 今拿到25萬元,我來這邊當總務,把他們看著,應該就是現 場負責人等語(111偵24521卷第115、121、139至141頁),可 見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僅負責採買三餐、生活用品等邊緣 事項而已,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約定薪資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顯非無足輕重之底層成員 ,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 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5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1 對被害人段汝 所犯部分 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詹登傑、唐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徐惠珍所犯部分 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登傑、唐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對被害人姚婉婷所犯部分 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登傑、唐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對被害人喻曉凡所犯部分 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登傑、唐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被害人楊謹 所犯部分 方逸麟、翁萍萍、曾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登傑、唐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