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新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初認識代號AB000-A11030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丁○○亦為甲女當時男友之同事,於 110年6月23日,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丁○○聯 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碰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甲女,丁○○於同日 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華倫 汽車旅館」稍事休息。惟丁○○在進入該旅館房間與甲女聊天 後不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原本 坐在旅館房間內床旁椅子上之甲女熊抱至床上,並採跪姿而 以自己之膝蓋壓住甲女膝蓋,且無視於甲女之反抗掙扎,將 甲女之上半身衣服往上掀起露出胸部,再脫掉甲女之褲子、 內褲,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約15分鐘至20分 鐘後,丁○○見甲女已因其先前強暴手段而無力抵抗,遂接續 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同一地點,先以 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 陰道,而再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 之代號相稱。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 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 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 情事。是以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陳 明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 本院認為甲女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劉乃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未經交互詰問,且辯護人陳明劉乃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是甲 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男友長期在購買毒品咖啡包,以致 持續向甲女借錢,甲女希望我找時間去跟她見面聊天;見完 面以後我詢問甲女要不要去哪裡休息,經過甲女同意才會去 汽車旅館,而且進到汽車旅館前,也是甲女主動提議要買便 當,等到抵達汽車旅館之後,甲女好像很恐懼,並且一直抱 怨她男友,我有跟甲女提到說要跟她交往,並表示我會幫忙 解決負債的問題,我隨口跟甲女說壓力不要那麼大,不然我 們來做愛,然後甲女就要我先去洗澡,之後我們發生了2次 性行為,中間間隔約10至15分鐘;性行為結束後,我們在房 間裡聊天、吃東西,大概經過1個多小時,聊到旅館時間到 了,甲女還提議加時;當天甲女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過程 中沒有任何衝突與不快,結果在案發隔天的中午,甲女就用 手機聯絡我說怎麼可以這樣,還說要讓我沒有工作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 載甲女受有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及小範圍紅腫等傷勢, 然此皆屬肢體密切接觸時可能不慎造成之輕微傷勢,且觀諸
甲女歷次所述,其亦不確定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無 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女倘於前 往汽車旅館之際,手部疼痛已開始發作,身上又未攜帶止痛 藥,按理應無可能置手部疼痛於不顧,反而願與被告前往汽 車旅館休息;且甲女當時若對被告並無任何好感,在其感到 疲憊後理應立即要求被告駕車返家,殊難想像會同意與被告 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女所稱因手部疼痛、精神恍惚, 以致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且對被告之行為無力反抗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甲 女之手機均在自己掌控中,倘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與其發 生性行為之跡象,甲女當可立即撥打手機或以旅館市內電話 對外求救,且甲女若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被告 前往浴室盥洗之空檔,離開旅館房間而至櫃台求救,且雙方 於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尚可前往浴室盥洗,被告亦有 洗水果給雙方吃,並未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實有許多 可使用手機對外求救之機會,則甲女所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 而發生性交行為,皆屬無據。
二、惟查:
㈠被告與甲女之前男友於本案發生時為同事關係,甲女為了解 其男友之債務問題,主動與被告聯繫碰面,被告並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甲女,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18分 許,一同前往上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後,被告於該 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 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卷第87至92頁 ,原審卷第96至124頁),且有甲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9123號鑑定 書(DNA鑑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111年7 月6日職務報告、華倫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 、住房作業、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 45、59至61、79至8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至8、15至19頁, 原審卷第79至85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故被告與 甲女於上開時、地,接續性交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 明。雖被告於本院另辯稱:當天早上就已經與甲女相約見面 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被告與甲女見面之時間為當日下 午,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甲女證述相 符,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且無礙於本案性交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而依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到汽車旅館後,被告 一開始先貶低我男友,說他很糟糕,怎麼還需要跟女朋友借 錢,還說我很好,他太晚認識我,然後手就一直摸我,又開 始拉我衣服,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當時坐在沙發上,被 告坐在床上,因為床跟沙發距離很近,他就突然脫褲子,從 正面熊抱我,把我往後仰倒至床上,當我的身體壓在被告上 面後,被告很快就翻轉壓住我的手,用膝蓋壓住我的膝蓋, 一直脫我的衣服、褲子,並開始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私密處 ,我有掙扎說不要,我說我的手很痛,他一直出力握住我的 右手,我知道力氣不如他,所以沒有做非常激烈的反抗,然 後就讓被告性侵得逞2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男 朋友;被告第1次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時,當時我是面對被告 的,第2次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沒有特別反抗,因為第1次已 經被他性侵了,我當時是痴呆狀態,手部也很痛,所以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被告第1次和第2次對我性侵時,都有用嘴巴 吸我的胸部,以及用手摸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 。證人甲女又於原審證述:一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先跟我稍 微聊一下,我就坐在沙發上發呆,被告跟我說男友怎樣不好 ,10幾分鐘後,被告的手就開始一直摸我,摸我的臉、腳, 以及露出來的四肢範圍,之後被告就開始脫衣服,把我從正 面熊抱到床上,當時我人在被告身體上面,被告翻身後,換 他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跟他說不要,但因為 我的手很痛,沒有過多掙扎,被告就將我壓在他的身體下面 ,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應該也有親我,但我不 給他親臉,結束之後,我躺在床上發呆,過了差不多半小時 ,被告又再來第2次,也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因 為第1次被他得逞,我想說掙扎也沒用,第2次我就沒有掙扎 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113至114頁)。綜觀證人甲女 前揭所言,其就案發當日如何遭受被告從正面熊抱,並強行 脫去其衣服而壓制身體,及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性侵 得逞2次,甲女如何受限於氣力及體型差距而放棄掙扎抵抗 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浮誇情節。衡以甲女 於案發當日係主動向被告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 形,雙方並無明顯怨隙,甲女應無虛捏不實而誣指構陷被告 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 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 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
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 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 違證據法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被告亦有親吻 及撫摸其胸部等情,而與其於偵查時所述略有不符,惟此非 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女遭受性侵害細節深入 探詢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 人甲女針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 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 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甲女前揭所言皆屬虛構 而不予採信。
㈣另觀證人甲女於原審所述,明確表示案發當天是要了解前男 友之債務狀況,所以甲女才會主動聯繫被告,藉此釐清其前 男友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甲女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大約10時許,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我通話,還說甲女男友接連向銀行及保險公司 借貸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希望可以找我出來聊聊等語 (偵卷第18頁)。是以甲女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被告並相約 碰面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 情形,並為此感到焦慮、憂心,足徵甲女當時尚且心繫前男 友之財務負擔是否過於沉重,牽掛之情溢於言表,難認甲女 已有割捨舊愛、另結新歡之意念或盤算。此觀證人甲女於原 審證稱:我跟前男友是在000年00月間分手,於本案發生之0 00年0月間,我與前男友之相處情況正常,只是會為了債務 問題吵架,而被告雖然有說過要我跟他在一起,可是我跟他 說不要,我已經有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益 臻明確。尤其本案發生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與甲女單獨碰面, 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相符(偵卷第87頁),衡情甲女與被告 既然從未獨處聊天,彼此間之熟悉程度應屬有限,案發當天 會面目的又僅在於釐清甲女前男友之財務狀況,而非相約出 遊而刻意製造情感熟絡之機會,甲女應無可能輕易允諾與並 非熟稔之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跟我講說她壓力很大也不敢回家,也不敢去上班等等,在 當下我也不斷地跟她講,希望她能夠放心,我隨口跟她講說 看要不要做愛,因為做愛可以舒解壓力,對方說你想做的話 ,不然你去洗澡」等語(偵卷第19頁),似指甲女在深感經 濟壓力沉重之餘,突然聽聞被告隨口說出「性交紓壓」之提 議,旋即允諾並交代被告先行沐浴。惟被告在安慰甲女過程 中乍然提議性交,已屬唐突,且甲女原本陷於憂慮情緒,卻 立即應允雙方發生性關係,其間情緒轉折亦未免異於常情,
被告所辯難謂符於事理,無足採信。
㈤再依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發生的前一天(即110年6 月22日),我剛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接受削骨手術,就是右手 手指削骨後再重新縫合,所以非常痛等語(偵卷第87頁)。 對照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7日童醫 字第1110000096號函及所檢附之甲女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門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手術前再評估紀錄單,均已載明甲 女確因「右食指末端皮膚潰瘍」,於110年6月22日在該院進 行清創縫合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偵卷第107至116頁)。 則以甲女於案發當天之身體狀況而言,其甫於前一日接受右 手食指清創縫合手術,傷口疼痛狀況恐難迅速解消,且仍處 於建議休養期間,不僅其手部活動範圍明顯受限,更易於肢 體接觸過程中碰及傷處而引發疼痛,根本不適合與他人有何 愛撫或性交之舉動。倘被告果真有意追求甲女而向其告白示 好,且甲女亦對被告萌生愛意而不欲推辭,被告理當本於憐 香惜玉之情,勿讓甲女蒙受身體上之疼痛打擊,或可另擇他 日再邀約甲女外出燕好,何須在甲女手部活動如此不便之情 形下,猶提議進行性交之身體激烈活動,徒增甲女厭惡排斥 之心?顯見被告當日所為,無非僅因一時萌生色慾,意欲藉 由甲女行動不便之機會,恣意施以強暴手段而性交得逞。 ㈥甲女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休息部分: 甲女在案發當日,雖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四處繞行,並偕同被 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然此是否意味甲女對於被告萌生好感 ,而暗示其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事涉甲女當時所處情境 及主觀認知,難以一概而論。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案發 當天下午天氣炎熱,在駕車繞行許久後,由被告提議找地方 休息(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供稱:「(問:後來為什麼 會再去華倫汽車旅館?)因為女生不想在家,就想跟我聊她 的心事。」「(問:誰決定要去的?)我有問她要不要去汽 車旅館,她說好,所以我們去吃飯的時候,是她請我吃飯, 原本我想要回家,因為我也累了,所以才會從九天往彰化的 方向,但回我家休息也不方便,我說不然去旅館休息比較好 ,不要去我家,所以我們才會從九天到大肚那邊休息。」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見甲女與被告一同前往 「華倫汽車旅館」僅係為休息及繼續談論心事。且甲女先前 已與被告吐露心事、抒發情緒數小時之久後,對被告已無防 備心,則甲女或因慮及其前男友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而甲女 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而無防備心,當時又確有找尋可供休 息場所之迫切需求,甲女遂於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 述同事、朋友情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故而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略事休息,衡情亦非全然無由。自不能僅因甲女 同意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舉措,即可推論甲女已經接受被 告之追求,或有意與被告進一步發展為親密伴侶。至於被告 所稱休息時間2小時快到時,是甲女主動要求加1小時云云, 則屬被告片面之詞;更何況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櫃檯人 員劉乃綺於警詢中證稱:「華倫汽車旅館」提供旅客休息時 間每次都是3小時,並無2小時計算之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從而,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感到疲憊,手也很痛,而且我比較沒有主見,被告 說是去汽車旅館吃水果,我就說好,去休息這樣子等語(原 審卷第100頁),即難遽謂虛構而不足為採,亦難認甲女同 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休息,遽行推論為甲女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㈦甲女未當場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查甲女在滯留汽車旅館期間,雖非全無使用行動電話對外 求救之機會,且其曾前往浴室獨自沐浴,或食用水果,過 程中均未見甲女嘗試逃離該處房間或向櫃檯人員請求協助 等情。惟依據證人甲女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其先前已與 被告吐露心事、抒發情緒數小時之久後,對被告已無防備 心,在「華倫汽車旅館」突遭被告粗暴對待而被強制性交 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料之不堪 情境,內心惶恐已極,恐難期待甲女依循一般人事後觀察 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
應。再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所稱:「……發生事情後,我覺 得很髒,就把身體整個沖乾淨」「……我沒有特別留意時間 ,因為我覺得這時間很漫長,跟被告相處的時間很漫長, 我的手機是關機的,畢竟我手受傷,比較沒有辦法直接反 抗他,我就沒有特別拿手機求救」「我去沖澡,基本上我 在發呆比較多,因為遇到這件事情,我很緊張,但是我又 不能怎麼樣,那時候我只是想說可以活命就好了,就去洗 我的澡,就去發呆」「我什麼都不敢講」等語(原審卷第 107、115頁),已足彰顯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自我孤立 及惶恐不安,即使其未能趁隙走避或對外求援,亦係囿於 甲女當時正處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 處,進而不對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甲 女之意願。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女未向外求助或自行洗 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女身上,實不足採。 ㈧再依據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如果甲女於案發 當日確實基於自主意願而與被告進行性交,參諸被告自述: 「案發前我就已經對甲女有好感,並且有告訴甲女,甲女也 知道,我也知道當時甲女就有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45 頁),被告愛慕之情已獲甲女熱情回應,更進一步跨越普通 友誼關係而進展至肉體上之情慾滿足,其先前真心付出終獲 青睞,則衡情被告更應珍惜甲女對其傾心之情愫,設法延續 追求熱度而積極與甲女聯繫談情。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 於案發後與甲女之任何對話內容,或是其2人有進一步交往 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然被告所辯經甲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 係云云,已難採信。又甲女於案發後,已於110年6月26日前 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右前臂抓 傷(已結痂)、左胸上壓痛及小範圍紅腫,此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 稽(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足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核屬有據,當非憑空虛捏。而證人甲女於 原審證稱:「(問:妳的身體有無因這次遭被告性侵而受傷 ?)當下可能稍微有點壓的紅腫及小刮傷……」「(問:診斷 證明書上面有寫到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還有小範圍紅腫 ,是否可以確定這是被告性侵妳造成的?)我不確定,因為 中間又隔三天,那是三天後驗傷的東西,我不是23日當天結 束就去驗傷,可是平常我也沒有碰撞,所以應該就是那天造 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09、111頁),業已表明上開傷勢 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甲女完全
無法確認傷勢成因。且被告既一再強調其當時保護甲女都來 不及,也不知甲女手臂為何受傷(原審卷第45頁),則辯護 人指稱甲女前述輕微傷勢可能係肢體密切接觸時不慎造成, 應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㈨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⒈107年4月30日,甲女曾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而在佳佑診所就醫治療,案發後之111年4月 11日,又因本案性侵害案件再至佳佑診所就醫等情,業據 證人即佳佑診所醫師甲○○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1日的診 斷結果是「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因為 甲女主訴的狀況有很多,沒有辦法去判斷說是單獨哪一個 事件,這些事件是共同影響,但是某一部分可能是佔比較 大的。甲女隔幾年之後再度回到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1 日之病歷有註記幾項造成她適應障礙症之原因,依照她的 主訴有「與前夫復合又分開」「操作機台致右手中指截肢 」「借男友錢」「被男友友人性侵」等4個事件,造成甲 女「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這4個事件 裏面,在問診過程當中,感覺那時候的印象一個是性侵, 一個是右手中指截肢,這2個影響應該是最大,因為在她 的描述過程當中,她在提及這2個事件的時候,情緒的起 伏是比較大的,尤其是在「被男友友人性侵」這部分,她 表現得很氣憤、很傷心,她可能談到比較多的事件,但是 在談到這個事件的時候,她會講比較久,然後會落淚、情 緒比較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佳佑診所 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前審不公開卷第27頁)。 ⒉造成「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的壓力雖然結 束,但如果病患的社會支持度不夠,或是個人體質的問題 ,此適應障礙症有可能持續2、3年之久等情,亦據證人甲 ○○證稱:依我精神科醫生執業的經歷,這樣的適應障礙症 ,它從開始發生一直到結束,一方面要看她自己所經歷的 那些壓力有沒有持續存在、有沒有獲得解決,如果沒有解 決的話,有可能是會一直持續2年、3年。雖然壓力事件結 束,但是後續可能帶來很多的問題,包括她需要去開庭的 官司,包括譬如說她的手指那個事情造成她功能的障礙, 當這些持續存在而且沒有足夠的社會支持度,或是關於她 個人體質的問題,譬如說她本身就是比較容易焦慮、憂鬱 ,然後比較不容易去抒發她的情緒的,那她有可能受這些 的影響就會比較大、比較久。這些壓力事件,對於病患而 言,通常會讓他們的記憶比較深刻,一直放在心裡上,因 為那是一個創傷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⒊另因甲女主訴「110年6月遭性侵」案件而割腕自殘,於111 年5月21日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有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 師會診登記卡、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前審不公開卷 第39至45頁)。而證人即會同急診之該院精神科醫師丙○○ 復證稱:「(問:因為是妳當天處理會診,妳也診斷出她 有憂鬱症的情況,想請問她這些主訴的內容,例如被性侵 、要出庭打官司,當時她的情緒反應是如何?可否敘述一 下當時診斷的情形?)這個時間是有點久遠了,就是她主 訴這些情緒她是非常的難受,她並不是開心愉快或者是輕 鬆自在,她是難受、煩惱,然後覺得昨夜實在壓力一時太 大,她受不了,她也很煩躁,不知道接下來的狀況該如何 去處置,她大約是這樣子的狀況,是不會讓我覺得很特別 、很奇怪、太開心或是怎麼樣,是跟她所處的情境,因為 她如果所言是這樣的一個現實狀況,還要打官司、還要出 庭、有被性侵,那可見她的生活是混亂的,是比較不安定 的,我覺得跟她所講的那時候的表情和大致的狀況是一致 的,情緒跟她的事件我覺得應該是一致的。」「(問:也 就是說是這些主訴的內容導致她去割腕自殺的嗎?)是不 是導致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她的生活是混亂的,當下情緒 是混亂的、難受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甲○○所證述如果遭性侵害壓力沒有獲得解決,有可能是會 一直持續2年、3年等語相符,顯見甲女因遭性侵害之傷害 而持續造成「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⒋準此,堪認甲女於110年6月23日本案發生後,雖已出面報 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 紓解,甚至出現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舉動,仍須仰 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 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 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 作為甲女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之抗拒,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 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 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女強制性交2次,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舉證 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 述如上,原審未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 過度強調甲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且未及時逃離或對外呼救之 行為反應,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悖離,難認允洽。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屬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本有意追求甲女,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女憂心前男友負債情形之機會,利 用在汽車旅館稍事休息之際,伺機對於甲女接續2次強制性 交得逞,嚴重影響甲女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此事件之傷 害仍持續中,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 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女 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甲女於112年7 月9日又因雙極疾患、躁症,進入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治 療而未能出席本案之審理,有甲女之弟弟出具之刑事請假狀 、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簿足憑,本院卷第59 至63頁),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患者(偵卷第70頁,本院按:輕度情感性躁鬱症)、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 屬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有1未成年兒子,現由前妻扶養,從事機車托運、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間,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