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861號
TCHM,112,交上訴,186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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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郭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霞請求而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自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復騎車逃逸,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又告訴人郭 ○霞、劉○誠受有傷害及嚴重財損,足見本案車禍所生之損害 非輕;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赔償告訴人郭○霞劉○誠,應可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諭知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 妥適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劉○誠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 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及告訴人郭○霞受有左足擦 傷之傷害並感到頭暈等傷害,被告復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案 ,亦未叫救護車及提供告訴人郭○霞劉○誠必要之協助及救



護,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告訴人郭○霞劉○ 誠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應予非難,及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被告之車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其過失駕車行為極為危險 ,過失程度嚴重、兼衡酌告訴人郭○霞劉○誠之傷勢情形、 告訴人郭○霞劉○誠因本案車禍兼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郭 ○霞精神感受極大壓力,並為此多次就醫,有告訴人郭○霞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郭○霞劉○誠幸 及時經救護車送醫診治,無證據顯示其等傷勢有延誤救治因 而擴大之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郭○霞劉○ 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郭○霞劉○誠無法達 成調解係因無共識,亦有原審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被告年 事已高及其身體疾病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110年度稅務上各項所得計16萬200 0元、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計32萬730元;於111年度稅務上 各項所得為0、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計32萬730元等情,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收入狀況欠 佳、及被告自陳:我國小肄業,喪偶,小孩均成年,我與小 孩同住在小孩的房子,因年紀已大未再工作,生活費靠領中 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補助及小孩給的生活費,沒有負債,我的 長子因精神疾病需住療養院,費用由我及我的次子負擔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參酌其提出之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其子及相關親屬戶籍謄本及低收 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霞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示之意見;告訴人劉○誠於原審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修正前規定 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購買早餐,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之犯罪情節,與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間具有關連 性,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論並無不同,且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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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