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657號
TCHM,112,交上易,6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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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寶貴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立達街與三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告訴人鄭淳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立達街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立達街與三泰街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二、原審以:
 ㈠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 111年8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案 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此調解書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日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本 件應於111年8月19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本案係於112年5月31日始繫屬原審,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0日苗檢熙調112偵2040字第1129014532號函 暨該函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
㈠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告訴人鄭淳方委任之代理人陳怡如,就本案所發生之 交通事故,於111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日予以核定,此 有調解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可稽。依照調解書約定 ,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分期給付案外人底特科技有限公 司(告訴人雇主)款項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共計新臺幣8 萬8千元,被告及告訴人之體傷及其他一切費用願各自行負 擔。惟被告並未遵時履行付款,告訴人遂於111年10月8日至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此有其是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頁 )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告訴人顯係於該調解成立之後,被告未依 調解書內容履行,始向警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則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際,告訴人尚未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已有 刑事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自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之情形,並不相符。縱使該調解書事 後經法院核定,因彼時尚無任何刑事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 中,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遽認「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
 ㈢而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調解書第四點雖載明「兩造同 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之意 旨。惟告訴權既係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無從預先拋棄或捨 棄,縱使調解書第四點有如上預先拋棄刑事請求之記載,此 部分記載亦屬無效。況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時記載:被告如未依照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則不願 意拋棄提告權之語明確,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在卷(見112請上73卷第1頁)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㈣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111年5月16日)、知悉 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同日)後,於111年10月8日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 本案所為刑事告訴,自屬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誤認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為由,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遽認告訴 人提出本件告訴為不合法,以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保障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 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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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