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 規定自明。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 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 h1ey、余美芳蘋部分)無罪在案。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投遞之郵務人員於11 2年1月3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2年2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期間自112年2月10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20日,應於112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 4月12日、同年6月7日始分別具狀表示:其長期居住在外, 不知被判處徒刑,因此喪失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機會 等語,有刑事上訴答辯狀、刑事上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查(本院卷第79、137頁),並於本院112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陳稱:我的意思是看能否從輕量刑,意思是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就被告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由本案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