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東昇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宇振瑋(原審另行審結)與丁○○原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同賃 屋居住,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丁○○與其女友呂佩蓉、友 人丙○○(丁○○等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返還 丁○○積欠宇振瑋之房租後,雙方又因宇振瑋之女友即少年林 O怡(係00年0月生,下稱林女,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指稱遭丁○○騷擾而有爭執。嗣宇振瑋騎乘機車搭載林女欲 前往臺中市時,丁○○又恰巧駕車搭載呂佩蓉、丙○○欲前往臺 中市與友人曾翊睿、黃宥蓁聚餐(曾翊睿等2人,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宇振瑋認丁○○尾隨其後,恐欲對其不利,乃 打電話向友人甲○○求援,甲○○乃請宇振瑋先載林女到其00市 ○區○○路0000巷0號住處會合。而甲○○另即透過通訊軟體連繫 少年賴O洋(係00年0月生,另由原審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 賴男)邀集林志遠(原審另行審結)、鄧湘羽(未上訴而確 定)等人,先至甲○○上開住處會合聚集以支援宇振瑋,嗣宇 振瑋與丁○○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附近之園 道談判,宇振瑋、甲○○、施品谷(原審另行審結)、林志遠 、鄧湘羽及少年林女、賴男即以甲○○為首謀議,共同基於聚 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振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女、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賴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品 谷、林志遠、鄧湘羽,攜帶球棒、西瓜刀等物,一同出發前
往上開園道,期間,施品谷並另通知友人黃士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園道。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宇 振瑋等人抵達上開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園道附 近道路後,見丁○○、丙○○、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在場, 即由宇振瑋及施品谷分持球棒、賴男持西瓜刀、林女持安全 帽、林志遠徒手,共同毆打丁○○及丙○○,實施強暴行為,而 鄧湘羽則在旁叫囂助勢、甲○○亦在旁監看,造成丁○○受有頭 部、頸部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後胸壁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 左下肢撕裂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男、林女於 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明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 美村南路附近園道助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 宇振瑋打電話給我弟施品谷,說在路上被攔車,要到我家躲 ,我當時在一樓看電視,有聽到要來家裡躲,我說好、叫他 來。他們在我家外面講一講就去綠園道旁邊那裡,他們先去 ,我自己騎機車去,我在旁邊看,沒有打動手云云。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坦承在場助勢,沒有動手,本案沒有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有和同案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分擔,也並非首謀。 被告並不認識賴男,賴男當日駕車到場,一般人都會認為賴 男有汽車駕照;被告與林女交情並非深厚,被告並不知悉林 女之年齡,故被告無從預見賴男、林女係未成年人。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一事,並不知悉,參考同案被告林志遠 經鈞院認定徒手鬥毆,參與情節較輕微,故未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請基於法認定之一致性,不予加重 。
二、惟查,被告知悉宇振瑋遭人尾隨,宇振瑋並前來其00市0區0 0路0000巷0號住處,被告於宇振瑋與同案被告施品谷等人前 往園道時,被告亦騎機車隨同前往,而告訴人丁○○、丙○○因 遭毆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宇振瑋
、施品谷及林志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賴男、少年 林女、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黃士融、少年黃O程、傅 巧苓、周書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志雄 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 丙○○、丁○○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鄧湘羽之出勤打卡記錄1 份等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85卷一第77、79至87、95至98、1 15至119、127至131、145至149、163至167、181至186、239 至242、249至249、261至271、283至291、303至311、323至 327、347至357、385至386、365至372、391至392、359、38 7,少連偵285卷二第35至37、41至45、73至75、87至91、99 至103頁,少連偵294卷一第421至429、433至44),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振瑋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之前有 合 租房子居住,但是丁○○有積欠我租屋費,丁○○跟虞 麒彥、 呂佩蓉有拿錢至我租屋處的大樓門口還我,後來丁 ○○就又 再打電話給我稱我女朋友林女亂講話,叫我出來 講清楚, 我當時不想理他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在路上 時,我發 現丁○○等3人,開車尾隨在我後面,並試圖攔下 我們,我心 生恐懼就趕緊打電話給我朋友即被告甲○○,告知我被人開車 追,被告就叫我去他家暫時躲避等語。於偵查中並證稱:約 丁○○去綠園道見,一群人一起出發,有2台汽車,2、3台機 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4至165、368至375、433至440頁 )。又賴男係因群組中有人要求支援而前往被告家中集合乙 節,為賴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通知另一批 人,另外1台本田就是HONDA,我不知道他密誰,反正他們有 1台就是跟我們原本集合在被告家外面,他是屬於烙人(臺 語,意指招呼夥伴前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91至392 頁,少連偵卷二第35至37頁)。宇振瑋及賴男均一致證稱共 有2台汽車一同前往,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他們到的時候,我看到有2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2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有2台汽車等 語相符,參諸宇振瑋、賴男亦因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其二人對於上述犯行、非行,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34頁,少連偵285卷一第391頁),宇振 瑋及賴男前開之證述,自無偏頗之必要,應屬可採。賴男於 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園道,依前述,應尚有另1部 汽車前往該處甚明,參以賴男自陳僅認識林女、林志遠,係 因群組中有人邀約而到場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129、39 1至392頁),宇振瑋只認識被告、施品谷及林女等情(見少 連偵285卷一第369頁),其他到場之人,顯係有人邀約而至
,賴男所證稱被告有通知另一批人集合等語,當可信為真實 。宇振瑋既因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與被告聯絡、會合後 ,與賴男、同案被告施品谷、林志遠等人分乘2部汽車、數 部機車前往上開園道,並攜帶球棒、西瓜刀等物,雙方均到 場後,隨即發生衝突,致告訴人丁○○、丙○○受有上開傷害, 顯然宇振瑋與被告聯絡、見面後,與告訴人丁○○相約談判時 ,被告便有邀約他人會合並分乘汽車、機車前往之行為,至 為明確。
四、被告固僅坦承在場助勢之事實,然而被告知悉宇振瑋與告訴 人丁○○間之糾紛,於其二人相約談判時,邀約他人至自己住 處集合,宇振瑋與賴男等人並攜帶球棒、西瓜刀,於凌晨1 時許至上開園道,被告復到場觀看,於宇振瑋、施品谷持球 棒、賴男持西瓜刀時,未曾阻止,被告應有報復或滋事之意 ,足認被告有主導謀議之地位,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首 謀、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係本件犯行 首謀,其對宇振瑋、賴男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有預見, 自應共同負責。其辯護人固辯以上情,然查,被告係以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成立共同正犯,自不 因其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有所不同,所辯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黃宥蓁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有毆打告訴 人丁○○、丙○○之行為,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被 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9頁),告訴人丁○○則稱 :當時被告在一旁觀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4頁),黃宥 蓁所述與告訴人丁○○、丙○○所證述內容不符,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符,此部分自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案發當日係與施品谷聯絡,故至被告與施品 谷家中,而非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與其於警詢所稱與被告聯 絡,而至被告家中之情節並不相符。然林女於本院接受交互 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林女對案發之經過已記憶 不清,警詢所為陳述係照實陳述,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其於本院所證稱打電話與施品 谷聯絡,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谷於 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11日0時許,宇振瑋、林女來我家, 跟我說他們在10日晚上23時許,在霧峰草湖遭丁○○持球棒追 打,跑來我家躲避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宇振瑋於 警詢中則稱:發現遭告訴人丁○○尾隨時,趕緊打電話給被告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4至165頁)。宇振瑋、施品谷所述 ,均與林女於本院所證稱打電話給施品谷後至施品谷住處乙 節不一致,林女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可採,自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非首謀云云,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可 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導指使宇振瑋、賴男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即上開園 道,並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行 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被告就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宇振瑋、 施品谷、林志遠、鄧湘羽及少年賴男、林女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宇振瑋、施品谷、林志遠、鄧湘羽及少 年賴男、林女等人攜帶兇器犯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造 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傷勢不輕,其犯罪地點在公共場所,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一第421至429頁),周 邊停放車輛眾多,案發時雖為深夜,仍有擴及危害他人之可 能,情節非輕,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參諸被告為首謀,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所述,尚無足採。
㈡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 卷第30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遞加之。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固以賴男、林女為未滿18歲之人,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傷害罪等罪。然查,賴男為上開犯行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到場,賴男自陳僅認識林女、林志遠,係因群組中有人邀 約而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9、391至392頁),由賴 男可駕駛自小客車之外觀,一般人實難知悉賴男實際年齡是 否已滿18歲,且被告與賴男間尚無證據證明甚熟識等情,及 林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將年齡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賴男、林女為未 滿18歲之人,自有疑義,且卷內除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知悉賴男、林女為未滿18歲之人或 對於賴男、林女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賴男、林女之確切年齡,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原 審未察及此,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非首謀云 云,雖無理由,其上訴否認知悉賴男、林女年齡,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宇振瑋與告 訴人丁○○、丙○○存有糾紛,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反 而糾眾聚集,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為首謀,所 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
安寧,更造成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及心中恐懼,其於原審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在場助勢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嚴予非難。念及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原 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 婚,育有2歲之小孩,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303、30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宇振瑋及施品谷分持球棒、少年賴男持西瓜刀、少年 林女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丙○○,已如上述。 查林女係與宇振瑋共乘機車前往(見少連偵294卷一第353頁 ),堪認林女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應係其所有或 其攜帶之物;又宇振瑋於偵查中自陳拿球棒打告訴人丙○○等 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440頁),而施品谷係先以徒手打告 訴人丙○○,後來看到宇振瑋手上持有鋁棒,就搶過來打告訴
人丙○○腳部二下等情,為施品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少連 偵285卷一第83頁);賴男所持西瓜刀則由租來之自小客車 取出,賴男亦供陳:刀子本來就在車上,租來時刀子就在車 上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129至130、391至392頁)。是 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球棒、西瓜刀、安全帽係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