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68號
TCHM,112,上訴,206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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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傑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11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
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892號、110年度偵字第393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
0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 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附表一各罪均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論告在案,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至1年餘期間,故意再為本案 相同類型及罪質相仿之各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亦難認對其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何抵觸比例原則之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減刑適用:   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 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紀文斌係配合員警查緝上手,佯裝 購毒,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因該次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1至7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第二級毒 品既遂5次、未遂1次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⒈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上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 一級毒品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依其犯罪情節 觀之,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亦有販賣次數不多,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僅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仿,請 求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 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對 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就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未遂罪部分,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且已有相當之量 刑彈性,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此罪行 之嚴重性知之甚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又無何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就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如科以前揭加重、減輕後所得 科處之刑度,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本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神射手」之查獲情形,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因無具體身分資 料故未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6日中市警 刑字第11100674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中 檢永年111偵16892字第1119096674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第 1342號卷第119、121頁),故就被告所涉各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意旨減刑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此次犯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僅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 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 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自無從再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 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部分,應先加重而後減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及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涉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⒈就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 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 意,暨其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對象、獲利,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⒉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於1 00年、107年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 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各罪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⒈原審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尚有不當;⒉原審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未審酌被告所為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 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亦有不當;⒊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未及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重新審酌減刑之必要,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就被告上訴認原審有累犯不應加重、漏未審 酌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意旨減刑 各情,依照前揭理由㈠、㈣⒉、㈥之說明,本院認原審就被告 所涉各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且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無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主文意旨減刑之適用;另原審就被告所涉各罪 所處之刑度,均已屬接近處斷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 機會,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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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