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67號
TCHM,112,上訴,20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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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田(綽號阿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附 通訊軟體Line與如附表所示之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家豐許詔傑許炳山。嗣經警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5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7日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磅秤1個、 夾鍊袋1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 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 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 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證明力本較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其證述須無瑕 疵可指,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 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 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 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 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旨意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炳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附通訊軟 體Line與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聯絡後,雙方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與李 家豐許詔傑許炳山聯絡後,雙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碰面;嗣經警於111年4月6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磅秤1個、夾鍊袋 1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許炳山李家豐許詔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號卷〉第5 5至61頁、第181至193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1頁、 第261至263頁及111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下稱偵24338號卷 〉第75至80頁),並有許炳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見偵16438號卷第71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6438號卷 第89至10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103至10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199至20 3頁;偵24338號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李家豐部分:
⒈證人李家豐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家豐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12日21時5分,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阿萬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1袋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11年2月15日13時17分監視器畫面 ,是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阿萬住處向他購買1千元安 非他命1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11年2月25日15時2分監 視器畫面,是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阿萬住處向他購



買1千元安非他命1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阿萬就是林清 田,也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我都直接去他家找 他等語(見偵16438號卷第185至191頁)。 ⑵證人李家豐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2月12日21時5分,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白色房子, 找阿萬買1千元毒品安非他命,我是直接開車去他家看他在 不在,如果有我就買,沒有就算了。(問:〈提示〉111.2.15 日13時17分監視器畫面,你一樣開著同樣的自小客車,到上 開地點林清田住處,戴帽的是你,旁邊頭髮較少的人林清田 ,他是從他的車上拿安非他命給你嗎?)他都進去家裡拿, 因為我在外面等他回來,他開車回來後我們一起進屋拿。這 次一樣拿1千元,我一樣都回到我家附近的田裡面施用。111 年2月25日15時2分,我也是開車去,林清田就來說他回來了 人在裡面,我那時還在車上,他來看是誰,我們再進去,我 一樣買1千元毒品安非他命,一樣回我家附近的 田裡面施用 等語(見偵16438號卷第239至240頁)。。 ⑶證人李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本案相關資料, 你有在111年2月12日晚上9時5分,前往林清田的住處,你於 上述時間去他住處做何事?)他叫我去泡茶,叫我去講PU 的事情。(問:這是第幾次晚上找你去泡茶講PU的事情?) 好像是第二次。(問:為何講PU的事情要在晚上去?)他順 便叫我過去泡茶。(問: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 也有前往林清田住處,這次你去找林清田做何事?)他找我 泡茶,講材料的事情。(問:為何前一次是晚上9時多去, 這一次是下午1時多去?)他有在家,我才有去他家。(問 :你們才剛講完,為何才過2至3天要再去一次?)就是要買 材料。(問:這些事情為何不能在電話中講?)因為電話中 講不清楚。(問:你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還有再前往 林清田的住處一次,這次你去找他做何事?)去都是看他在 不在,不在我就走了。(問:你這次去找他是要做何事?) 去看他何時要施作。(問:你2月這麼密集去找他,為何後 來工程沒有施作?)因為後來他被抓了。(問:你是否知道 他於何時被抓?)4月。(問:這中間隔一個多月,為何這 中間都沒有施作工程?)他說要看哪家價錢比較低。(問: 你這三次去是否都有遇到林清田?)有。(問: 你這三次去是否都在講施做防水工程的事情?)對。(問: 〈請提示111偵16438卷第239頁以下111年4月7日證人李家豐 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111年2月12日21時5 分,駕駛自小客車到林清田住處,你當時回答是去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不是。(問:〈請提示同卷第240



頁證人李家豐偵訊筆錄〉我現在問你的是,你在偵訊中跟檢 察官回答,2月12日晚上9時5分,你去找林清田購買安非他 命,你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會這樣回答?這是否屬實 ?)這不屬實。(問:〈請提示同卷頁證人李家豐偵訊筆錄〉 你在偵訊時,你回答檢察官說你在111年2月15日13時17分, 你開車到林清田住處,這次也是一樣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這個答案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 )這不屬實。(問:〈請提示同卷頁證人李家豐偵訊筆錄〉檢 察官在偵訊中問你,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分你開車去找 林清田,你這次也是回答:我一樣買1000元,我回我家附近 的田裡面施用,當時這個回答是否屬實?)不屬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225至230頁)。
⑷依證人李家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家豐對於其是否確有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 於警詢、偵訊所述完全不同,是以其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真實性已明顯有疑,而難以盡信。
 ⒉另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199至203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李家豐碰面之事實,要無從遽認其等有從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91至99頁、 第103至10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 家豐。再者,依證人李家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至多 僅能證明證人李家豐於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惟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家豐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⒊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 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 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刑事判決參照)。此於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犯罪



之情形,彼此間亦存在前述利害關係,本質上仍具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 察,就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家豐之經過,除施用 毒品者即證人李家豐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李家豐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 , 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已如前述,是 以其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自不足以擔保證人李家豐於警詢 、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本院亦難僅憑證人李 家豐此一先後完全不同之證述,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 ⒋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請求傳喚證人李家豐到庭 作證,惟證人李家豐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雖認 證人李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實,惟其並未說明尚有何未 經原審交互詰問之問題需詢問證人李家豐,是本院認無再行 傳訊證人李家豐到庭證述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⒌互參上情,證人李家豐先後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完全不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瑕疵非微,依 現存卷內事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家豐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許詔傑部分:
⒈證人許詔傑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詔傑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在台中港區上班 ,下班後我便直接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萬兄住處,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1袋(約1,000元),購買完畢後我就帶回家施 用,我都是直接前往他的住處交易毒品,如有遇到萬兄便會 向他購買毒品。編號6號之人(林清田)就是萬兄等語(見 偵24338號卷第77至79頁)。
 ⑵證人許詔傑於偵訊證稱:111年2月25日15時16分畫面騎乘機 車到林清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人是我,我騎車去 找他拿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買1,000元,我是在戒癮治療時 認識萬兄的,萬兄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6號之人( 即林清田)等語(見偵16438號卷第262頁)。 ⑶證人許詔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24338卷第85 -8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根據監視器的內容,你在000 年0月00日下午3點16分左右你騎摩托車前往林清田的住處, 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記得你該次去 找林清田做什麼事?)做筆錄的時候,我記得2月25日是去 找被告問他手有受傷,什麼時候要整理他家裡防水工程,我



去問他什麼時候要幫忙。(問:請提示偵16438卷第262 頁 證人許詔傑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第三個問題檢察官有提 示監視器畫面跟你確認那天你有騎機車去找林清田,第四個 問題檢察官問你去那邊做什麼?你回答說去找被告拿安非他 命,這次也是買1,000元。請你確認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提 示並告以要旨〉)不正確,那時候我去被告家並不是去跟他 拿1,000元安非他命。(問:111年2月25日去找林清田做什 麼事情?)我那時候去問被告什麼時候家裡要做防水整修, 因為當時他的手有受傷,我在那邊工作比較近,我下班就特 地繞過去要找他,問他什麼時候家裡要用需要幫忙,我可以 去幫忙。(問:林清田家中需要做防水這件事跟你有什麼關 係?)我只是幫忙,因為他年紀大了手有受傷。(問: 請提示偵24338卷第79頁證人許詔傑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第 5頁,倒數第四個問題,警察問你向綽號萬兄購買過毒品幾 次?你回答說你不記得,你是從戒癮治療期間110年6月開始 向萬兄購買。你之前有向他購買過毒品,是否如此?〈提示 並告以要旨〉)其實是沒有,那時候其實沒有跟他買毒品。 (問:你的意思是你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⑷綜上,依證人許詔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詔傑對於其是否 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 詢、偵訊所述完全不同,是以其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 性已明顯有疑,而難以盡信。
⒉另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338號卷第85至86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許詔傑碰面之事實,要無從遽認其等有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91至99頁、第103 至10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詔傑。再 者,依證人許詔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許詔傑於111年4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詔傑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⒊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形,彼此間存在前述 利害關係,本質上仍具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須有補强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是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詔傑 之經過,除施用毒品者即證人許詔傑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且證人許詔傑於原審審理時 已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已如前述,是以其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自不足以擔保證人 許詔傑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本院亦 難僅憑證人許詔傑此一先後完全不同之證述,率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 行為。 
 ⒋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請求傳喚證人許詔傑到庭作 證行,惟證人許詔傑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雖認 證人許詔傑於原審證述不實,惟其並未說明尚有何未經原審 交互詰問之問題需詢問證人許詔傑,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 人許詔傑到庭證述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⒌互參上情,證人許詔傑先後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完全不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瑕疵非微,依 現存卷內事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詔傑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許炳山部分:
⒈證人許炳山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炳山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檢視對話紀錄中,你 從 111年2月23日開始與阿萬聯繫,從紀錄中於何時、地你有 向阿萬購買毒品?)都沒有向他購買毒品,是於對話紀錄中 111年3月22日21時10分及3月23日17時32分我有打給他,因 為他說廚房要加柱子,請我去丈量,所以我問他有沒有在家 ,然後再直接過去他家找他,我有先報價給他,一開始報8 萬多,含工帶料,後來他說這樣有點貴,他就跟我說他那邊 有一些安非他命,請我施用看我能不能算他便宜一點,所以 我就跟他說不然料錢他自己出,我只算他工錢,這樣加一加 算6萬多元,他就說好,也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問:承 上,阿萬如何提供你安非他命施用?)他於111年3月22日21 時10分那天是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請我施用,當時 是在他住家內,於111年3月23日17時32分那天是將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再讓我帶走這樣等語(見偵16438號卷第59頁 )。
 ⑵證人許炳山於偵訊證稱:(問:林清田有請你吃安非他命是 在什麼時候?)111年3月22日跟3月23日的時候。只有一天



但我忘記是哪天,應該是第一天3月22日21時10分,他裝在 玻璃球讓我點火施用。(問:111年3月23日17時林清田為何 要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瓶帶走?)我跟他要的。(問:為什 麼要給你吃,是有什麼好處?)我幫他做就只算工錢,材料 錢是他自己出,這樣算算大概6萬多。他就請我吃安非他命 ,只是請我請個意思而已。林清田即係所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記錄表編號六之人等語(見偵16438號卷第235至236頁) 。
 ⑶綜上,可知證人許炳山係證述其並未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僅係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因找其商討廚房工程等報 價及報價是否含材料錢等問題,而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又依證人許炳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偵16438 號卷第142頁),至多僅能證明於111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同年月23日17時32分許,其等曾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通話 16秒、10秒,惟並無法知悉該2通對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16438號卷第91至99 頁、第103至10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 炳山。再者,依證人許炳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至多 僅能證明證人許炳山於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炳山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
 ⒊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本案被告雖坦 認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與證人許炳山見面,惟堅詞否 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炳山,而依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觀察,除施用毒品者即證人許炳山於警詢、偵訊就其 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係於其至被告住處討 論廚房工程報價問題時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證述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被告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炳 山及含工帶料8萬餘元之報價與不含材料錢僅算工錢6萬餘元



之差價即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炳山之對價,是 以證人許炳山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炳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擔 保證人許炳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情 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許炳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率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客觀行為。
 ⒋綜上,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許炳山於警詢、偵訊就 其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係於其至被告住處 討論廚房工程報價問題時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强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 炳山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 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 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 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等人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顯非僅 有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之單一證述,尤以警方在被 告住處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益見被告並非與甲基 安非他命毫無關連之人。
 ⒉其中證人許詔傑李家豐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渠等並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與偵查及警詢所述有重大歧異,然 證人許詔傑李家豐之警詢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渠等於警詢陳述案發過程之細 節甚為詳盡,又渠等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案發經過,對



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距離查 獲時間甚近,顯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亦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相較於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又本 案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本即為毒品人口,在本案之 前即有經歷過警詢跟偵查程序,且本案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 人於警詢有受到警方違法取證的情形,在偵訊亦經檢察官具 結確認渠等供述與事實相符,自無所謂係遭警方誘導或不當 取供方為該等陳述之可能。證人許詔傑李家豐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伊等是要協助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云云,然證人許詔傑李家豐與被告並無深交及親屬關係,並無特意親自前往被 告住處詢問是否有需要協助幫忙之必要,即便果有此意,在 警詢及偵訊即可為此等陳述,但證人許詔傑李家豐於警詢 及偵訊均明確指證是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均於原審審理 時翻供並首度做出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證人係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之干預,於事後出於迴護被告之情進而翻供,故證 人李家豐許詔傑於案發之初的供述顯然較為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振鈿 」,並供出李振鈿於111年3月28日23時46分許前往其住處交 易重量多達5錢(約17.5公克)、金額高達3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屬於情節嚴重之毒品交易行為,該次交易行為亦經李 振鈿坦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9869號、第44478號提起公訴在案,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足認被告有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據以轉賣賺取價差或 量差之需求,且被告又經常以自己住處作為毒品交易之地點 ,佐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販賣與證人許炳山之時 間點為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與被告向李振鈿購入5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1年3月28日)相差不遠,亦可推 論被告於斯時有補貨之需求方大量進貨,否則被告若僅係供 己施用,又何需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增加遭查獲之風 險?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遽以本案僅有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 炳山之單方證述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難認為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 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 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 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 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 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 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⒉又證人李家豐許詔傑就本案歷次陳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 盡信之疑慮,業經本院分析論述,茲不贅述,再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强證 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 利之認定,本案證人李家豐許詔傑歷次證述既有前後不符 而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許炳山之LINE 通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為警採尿送驗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均無從作為被告 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之 補强證據,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强 證據,亦非妥適。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李振鈿購入高達5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與證人許炳山之時 間點111年3月22日、23日相差不遠,亦可推論被告於斯時有 補貨之需求方大量進貨,否則被告若僅係供己施用,又何需 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認被告涉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惟因毒 品交易具有高度風險,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於自身經濟能 力許可之前提下,購毒者往往會先行一次購買足供相當時間 內施用之數量,以減少查緝風險,並壓低購買毒品之成本, 而不會短時間密集購入毒品,以增加遭查獲風險。而被告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業經警方於111年4月6日1 9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672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是以 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被告為供己施用 ,而一次購入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壓低施用成本, 尚無不合常情事理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顯屬臆測之 詞,又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以之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 强證據。
 ⒋是以檢察官上訴猶認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等於警詢 、偵訊證述為可採,證人李家豐許詔傑嗣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且被告於111 年3月28日向李振鈿購入高達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推論 被告於斯時有補貨之需求方大量進貨,而非僅係供己施用,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佐證,認原判決以本案僅 有證人李家豐許詔傑許炳山之單方證述為由,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取 。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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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