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41號
TCHM,112,上訴,204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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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淳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泱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
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 訴書陳明僅就原審對被告陳怡臻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許 博淳、甲○○在本院具體陳明並具狀表示就科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被告陳泱儒在本院具體陳明並具狀表示就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①陳怡臻與黃智浩為網友關係,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與甲○○、 丙○○(於本院撤回上訴)、綽號「呼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臻聯絡黃智浩,假意邀約黃智浩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其任職之射手座檳榔攤見面聊天,陳怡 臻、甲○○、丙○○、「呼嚕」並於黃智浩到場前,謀議屆時由 陳怡臻將黃智浩帶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 處(下稱太平區住處),並保持與甲○○、丙○○之通訊不中斷 ,甲○○、丙○○則先前往五金行購買球棒,攜至陳怡臻住處4 樓等候埋伏,待聽到陳怡臻呼叫時,即衝入房間。後陳怡臻 於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5月10日凌晨0時 至2時間某時,將黃智浩帶至住處吃宵夜聊天,而甲○○、丙○ ○即分持球棒與「呼噜」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衝入太平區住處 ,指責黃智浩非禮陳怡臻,並由甲○○、丙○○各持球棒毆打黃 智浩,喝令黃智浩脫光全身衣物後戴上安全帽,並續行毆打 黃智浩(傷害部分未驗傷,亦未據告訴),並由陳怡臻將毆 打黃智浩之過程錄影,不讓黃智浩離開,剝奪黃智浩之行動 自由;陳怡臻及甲○○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要求黃智浩出錢 讓其等買宵夜、酒水食用方得穿上衣物,黃智浩因已遭剝奪 行動自由,且恐若不配合將會再遭毆打,心生畏懼,乃交付 新臺幣(下同)2千元,陳怡臻、甲○○、丙○○、「呼嚕」及 黃智浩遂一同外出,持黃智浩交付之2千元購買宵夜、酒水 ,回太平區住處後即由陳怡臻、甲○○、丙○○、「呼嚕」將之 分食;後「呼嚕」於同日早上6時許先行離開,嗣黃智浩亦 要求離開,惟陳怡臻等人竟向黃智浩表示要交付30萬元才能 離開,而繼續剝奪黃智浩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 ,陳怡臻與「呼嚕」連繫後,即逼迫黃智浩簽立本票,黃智 浩因擔心若不簽立本票將再遭毆打,亦無法離開現場而心生 畏懼,乃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陳怡臻等人, 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陳怡臻等人始同意黃智浩離開太平區 住處,總計剝奪黃智浩之行動自由約達19小時。 ②甲○○(為成年人,亦知張〇安、賴〇洋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陳 怡臻、林志遠許博淳陳泱儒、黃明華(黃明華已判決確 定)、張〇安(00年00月生,下稱張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賴〇洋(00年0月生,下稱賴男,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杰」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8、9 時許,甲○○先行外出上班,陳怡臻乃致電林志遠,要求將在 林志遠住處之林念志帶至太平區住處後,即與黃明華張男阿杰在上址等待林念志等人到來,林志遠於同日上午約10 時許,搭載陳泱儒帶同林念志、曾○晴(00年0月生,林念志 前女友,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一同到達太平區住處,而林志遠另亦邀請許博淳賴男同往 ,陳怡臻見林念志到場後,即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要求林 念志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因林念志不從,陳怡臻等人 即仗藉人多勢眾,喝令脅迫林念志下跪,並由陳泱儒賴男許博淳林志遠等人或徒手或持鐵棍、木棒毆打林念志頭 部、胸部、背部、腹部、手臂、腳等處,致林念志受有左胸 第12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右肩及左上背、 右上背、腰部、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而張男阿杰 則在旁監看,並由陳怡臻將毆打林念志之過程錄影,因林念 志仍不願配合,陳怡臻等人即不讓林念志離開,剝奪林念志 之行動自由,期間甲○○並自外撥打電話予黃明華,要求黃明 華等人強押林念志簽立本票,因林念志仍拒絕簽發本票,陳 怡臻等人乃繼續剝奪林念志之行動自由,等候甲○○返家處置 ,待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抵太平區住處後,許博淳賴男復作勢要將林念志押往頂樓拋下,以逼迫林念志簽立 本票,林念志因擔心性命不保,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簽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甲○○等人,待林念志簽完本票後 ,甲○○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夥同陳怡臻、林志遠、黃明華賴男張男阿杰押著林念志並帶同曾〇晴,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總統閣廈大樓附近,要求林念志找人拿錢 交付,嗣林念志向甲○○佯稱要去一旁之OK便利商店買東西, 並趁隙拜託店員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抵現場,甲 ○○等人見狀逃逸,林念志重獲自由,總計林念志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達12小時。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①被告陳怡臻、甲○○就上揭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博淳陳泱儒就犯罪事 實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②被告陳怡臻、甲○○就上揭犯罪事實①所示剝奪告訴人黃智浩行 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黃智 浩;被告陳怡臻、甲○○、許博淳陳泱儒就上揭犯罪事實② 所示剝奪告訴人林念志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 之目的,傷害與恐嚇告訴人林念志,顯見被告陳怡臻、甲○○ 、許博淳陳泱儒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均短暫及密不可 分,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臻、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刑之加重事由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 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 陳泱儒許博淳、甲○○均係成年人,其等既與同案少年張男賴男共犯如上揭犯罪事實②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 怡臻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審酌被告陳怡臻、甲○○、許博淳、陳 泱儒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卻對告訴人黃智浩林念志 恐嚇取財,其等手法惡劣;被告陳怡臻於犯罪係居於主要之 地位與分工,被告許博淳陳泱儒則屬次要;被告陳怡臻已 與告訴人黃智浩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46、409頁),而告訴人 林念志無與被告陳怡臻等人調解之意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頁),及被 告陳怡臻、甲○○、許博淳陳泱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後態度、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2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陳怡臻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捌月。被告許博淳陳泱儒各有期徒刑捌月。



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怡臻未履行調解條件,是請求加重 。被告甲○○、許博淳陳泱儒則以願賠償告訴人林念志損失 ,且稱其等情節較被告陳怡臻輕,不應量處同樣刑度,是請 求從輕云云,然被告陳怡臻未履行調解條件屬已經原審審酌 之科刑事項,原審據此量刑並無不當。而告訴人林念志並無 與被告陳怡臻等人調解之意願,亦如上述,其本無與被告等 人和解之義務,是難認被告等已獲告訴人林念志宥恕,自無 從減輕被告刑度。被告甲○○、許博淳陳泱儒有與少年共犯 之加重事由,是其等刑度縱與被告陳怡臻相同,亦顯無不當 。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陳怡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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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