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40號
TCHM,112,上訴,204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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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淳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泱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
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 訴書陳明僅就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 、黃任泰在本院具體陳明並具狀表示就科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被告丙○○在本院具體陳明並具狀表示就犯罪事實部分撤



回上訴,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①乙○○與丁○○為網友關係,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與黃任泰、簡 裕民(於本院撤回上訴)、綽號「呼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聯絡丁○○,假意邀約丁○○至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其任職之射手座檳榔攤見面聊天,乙○○、黃任 泰、簡裕民、「呼嚕」並於丁○○到場前,謀議屆時由乙○○將 丁○○帶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下稱太 平區住處),並保持與黃任泰簡裕民之通訊不中斷,黃任 泰、簡裕民則先前往五金行購買球棒,攜至乙○○住處4樓等 候埋伏,待聽到乙○○呼叫時,即衝入房間。後乙○○於109年 (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5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間 某時,將丁○○帶至住處吃宵夜聊天,而黃任泰簡裕民即分 持球棒與「呼噜」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衝入太平區住處,指 責丁○○非禮乙○○,並由黃任泰簡裕民各持球棒毆打丁○○, 喝令丁○○脫光全身衣物後戴上安全帽,並續行毆打丁○○(傷 害部分未驗傷,亦未據告訴),並由乙○○將毆打丁○○之過程 錄影,不讓丁○○離開,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及黃任泰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要求丁○○出錢讓其等買宵夜、酒水食 用方得穿上衣物,丁○○因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且恐若不配合 將會再遭毆打,心生畏懼,乃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乙○○、黃任泰簡裕民、「呼嚕」及丁○○遂一同外出,持丁 ○○交付之2千元購買宵夜、酒水,回太平區住處後即由乙○○ 、黃任泰簡裕民、「呼嚕」將之分食;後「呼嚕」於同日 早上6時許先行離開,嗣丁○○亦要求離開,惟乙○○等人竟向 丁○○表示要交付30萬元才能離開,而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 由,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乙○○與「呼嚕」連繫後,即逼迫 丁○○簽立本票,丁○○因擔心若不簽立本票將再遭毆打,亦無 法離開現場而心生畏懼,乃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交 付予乙○○等人,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乙○○等人始同意丁○○ 離開太平區住處,總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達19小時。 ②黃任泰(為成年人,亦知張〇安、賴〇洋為未滿18歲之人)與 乙○○、林志遠、甲○○、丙○○、黃明華(黃明華已判決確定) 、張〇安(00年00月生,下稱張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賴〇洋(00年0月生,下稱賴男,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8、9時許 ,黃任泰先行外出上班,乙○○乃致電林志遠,要求將在林志 遠住處之林念志帶至太平區住處後,即與黃明華張男、阿 杰在上址等待林念志等人到來,林志遠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搭載丙○○帶同林念志、曾○晴(00年0月生,林念志前女友 ,所涉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到 達太平區住處,而林志遠另亦邀請甲○○、賴男同往,乙○○見 林念志到場後,即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要求林念志簽立面 額500萬元之本票,因林念志不從,乙○○等人即仗藉人多勢 眾,喝令脅迫林念志下跪,並由丙○○、賴男、甲○○、林志遠 等人或徒手或持鐵棍、木棒毆打林念志頭部、胸部、背部、 腹部、手臂、腳等處,致林念志受有左胸第12根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右肩及左上背、右上背、腰部、右 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而張男阿杰則在旁監看,並由 乙○○將毆打林念志之過程錄影,因林念志仍不願配合,乙○○ 等人即不讓林念志離開,剝奪林念志之行動自由,期間黃任 泰並自外撥打電話予黃明華,要求黃明華等人強押林念志簽 立本票,因林念志仍拒絕簽發本票,乙○○等人乃繼續剝奪林 念志之行動自由,等候黃任泰返家處置,待黃任泰於同日晚 間6時30分許返抵太平區住處後,甲○○、賴男復作勢要將林 念志押往頂樓拋下,以逼迫林念志簽立本票,林念志因擔心 性命不保,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黃任泰等人,待林念志簽完本票後,黃任泰即於同日 晚間9時許,夥同乙○○、林志遠、黃明華賴男張男、阿 杰押著林念志並帶同曾〇晴,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總 統閣廈大樓附近,要求林念志找人拿錢交付,嗣林念志向黃 任泰佯稱要去一旁之OK便利商店買東西,並趁隙拜託店員報 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抵現場,黃任泰等人見狀逃逸 ,林念志重獲自由,總計林念志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 達12小時。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①被告乙○○、黃任泰就上揭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②被告乙○○、黃任泰就上揭犯罪事實①所示剝奪告訴人丁○○行動 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丁○○; 被告乙○○、黃任泰、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②所示剝奪 告訴人林念志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 傷害與恐嚇告訴人林念志,顯見被告乙○○、黃任泰、甲○○、 丙○○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均短暫及密不可分,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被告乙○○、黃任泰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刑之加重事由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 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 丙○○、甲○○、黃任泰均係成年人,其等既與同案少年張男賴男共犯如上揭犯罪事實②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審酌被告乙○○、黃任泰、甲○○、丙○○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卻對告訴人丁○○、林念志恐嚇取 財,其等手法惡劣;被告乙○○於犯罪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與分 工,被告甲○○、丙○○則屬次要;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達 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5至346、409頁),而告訴人林念志無與被告 乙○○等人調解之意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頁),及被告乙○○、黃任泰、 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 罪後態度、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22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 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黃任泰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捌月。被 告甲○○、丙○○各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未履行調解條件,是請求加重。 被告黃任泰、甲○○、丙○○則以願賠償告訴人林念志損失,且 稱其等情節較被告乙○○輕,不應量處同樣刑度,是請求從輕 云云,然被告乙○○未履行調解條件屬已經原審審酌之科刑事 項,原審據此量刑並無不當。而告訴人林念志並無與被告乙 ○○等人調解之意願,亦如上述,其本無與被告等人和解之義 務,是難認被告等已獲告訴人林念志宥恕,自無從減輕被告 刑度。被告黃任泰、甲○○、丙○○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是其等刑度縱與被告乙○○相同,亦顯無不當。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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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