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論罪科刑,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可能非難性,致 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 原審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料, 已有未洽,故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本件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梁宇盛、范佳承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告等恣意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 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至鉅,行為惡質性不 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價差 利潤,固無特別應予斟酌情事,惟參諸被告等販賣對象僅一 人,其等與販賣對象即喬裝毒品買家員警之關係性,販賣毒 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次數一次,交易金額為1萬7,000 元,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販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 家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真意而未遂,猶先行向毒品來 源取得毒品後,再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
潤等節,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刑案中,應屬中度 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甲○○在105年間,經法院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 役,此外並無販賣毒品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 責任已有相當體認;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與祖父母、父母等同 住,尚須照顧祖母及胞妹之子女,並提出清寒證明書、戶籍 謄本各附卷為佐,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㈢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法定刑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非屬特 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 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餘地,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尚難遽採。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遞減輕其刑,予先加重後遞減輕 其刑後,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係在法定刑範圍 內予以量處,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 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所過 重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具有相當就業 能力,可正當付出勞力取得薪資以供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流通擴散,助長毒品濫用,對社會 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上訴理由 中所指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撫養,然原審關於 本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量定,並非毫無考量,被告此之所指,尚無從採以對其作有
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 予以從輕量刑等由,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