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53號
TCHM,112,上訴,1953,2023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進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順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林順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係駕駛曳引車 及子車載運建築土石赚取運費維生,惟適逢疫情期間,工作 機會大幅減少,迫於經濟壓力,加上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 ,對法律不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 意,自案發以來,即積極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 投環保局)聯繫後續廢棄物清理事宜,獲悉被害人即本案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林秀珍(下稱被害人)有自行清理意願,亦主 動向南投環保局承辦人表明願意負擔被害人清理廢棄物所生 費用,且已與被害人就和解內容達成協議,犯後態度佳,又 被告目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亦積極考取丙級廢棄物清除專 業技術人員,加入基隆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領



有會員證書,請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坦承犯罪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查現代社會環保意識備受關注,政府嚴予查緝違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先後 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辦(嗣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4年、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 犯行,衡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之利益,即非法清除廢棄物而 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 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已將本案 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 2年8月22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泰鋒環保科技 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69至70頁),是 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 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依前揭三、㈠之說明,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非法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 棄物,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賠



償,堪認其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0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被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均無足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