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詹曉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同案被告陳威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1 算日確定)係合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合威包工)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高源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1算日確定)係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三合興包工; 經原審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之股東,參與經營三合包工之投標及承攬接案事 項。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包工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 所指之廠商,同案被告詹曉菁、陳威印、高源彬分別為上述 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南投縣政府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 理「109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標案1)、「109名間鄉坑內坑排水 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售)」(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 稱標案2)之公開招標,均訂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在南投 縣政府開標室開標,本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1次公 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同案 被告詹曉菁、陳威印、高源彬與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透過政府採購網得知本採購案訊 息後,為以被告建凱公司得標承作上開標案1、2工程以獲取 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林○○分別徵得同案被告陳威印、高源彬之同 意,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義,與被告建凱公司一 同參與投標上開標案1、2採購案,由同案被告陳威印提供合 威包工用印之不合格招標文件(標價清單非本次招標文件)
且未附押標金、同案被告高源彬提供三合興包工用印之不合 格招標文件(未附合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且未附押標 金,均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另由同案被告詹曉菁製作被告 建凱公司參與上開標案1、2之投標文件,備妥後,由同案被 告林○○、詹曉菁分別持往南投縣政府遞送標封,以製造上開 標案1、2工程已經有3家廠商遞件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假象 ,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嗣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開標處所進行上開標案1、2開標前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作業時,發現被告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同時 均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合威包工、三合興包 工均於投標文件中有上述之不合格標之情事之異常情形。因 而就上開標案1採購案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不予開標決標 ,宣告廢標;另就上開標案2採購案,排除合威包工、三合 興包工之不合格標後,就合格標投標廠商進行開標,並由最 低標之投標廠商典漢營造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建凱公司非 最低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同案被 告詹曉菁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被告建凱公司之負責人 詹曉菁因執行業務,應對被告建凱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乃 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 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 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 號判例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以「廠商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已如 上述,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依上開
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自應解為廠商之代表人經審判程序證 明其為有罪,廠商之代表人(自然人)並未經審判程序證明 為有罪,自無法對廠商(法人)為處罰,以符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法人兩罰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恪遵罪刑法定原則。三、經查:
㈠被告詹曉菁為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建凱公司有參與上開 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有建凱公司之標案1、2採購案 投標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證稱:是建凱公司找其幫忙找 其他幾家去投標,其都是跟負責人詹曉菁的先生即實際負責 人洪○○聯絡等語(見偵4888卷第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稱:是詹曉菁老公洪○○找其一起去湊家數陪標,其 跟洪○○有會面討論三次,但是詹曉菁都沒有在場,其自己沒 有跟詹曉菁聊過湊家數的事情;時間是開標日前在洪○○家附 近小吃攤討論,就我們兩個人在場,中間被告詹曉菁來一下 就走了,其不知道她知不知道,但因為她負責公司的文書、 金錢,文書部分她不可能不知道,所以其覺得她應該知道我 跟洪○○討論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159至163頁)。 參以證人洪○○(即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建凱公司負責 人是詹曉菁,負責文書工作,其在建凱公司擔任每個工程案 件的工地負責人,其有和林○○在其住家附近小吃攤討論上開 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當天詹曉菁沒有過去,要不要 投標一般都是其在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3頁),則 同案被告詹曉菁與林○○間,是否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有疑。自難僅因同案被 告詹曉菁為建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同案被告詹曉菁有 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同案被告詹曉菁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原審認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形成同案被告 詹曉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 ,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建凱公司科以罰金 刑,而應諭知被告建凱公司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 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闡明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其工作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 規定時,公司亦應受處罰,此條規定並非以執行業務之代表
人、受雇人、代理人等從業人員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為前 提,而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等確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事實為前提。原審判決事實既已認定同案被告詹 曉菁之配偶洪○○為被告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為使 被告建凱公司得標,而由具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林○○向共同 被告高源彬、陳威印借用名義投標,顯係認定被告建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洪○○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就被告建 凱公司而言,其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 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建凱公司自應判處罰金之刑,詎原判決竟以同案被告詹 曉菁之犯罪無法證明為由,判決被告建凱公司無罪,實難認 其適法等語。
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 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 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 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 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 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 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並加重對犯罪 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有對法人之處 罰方式。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 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 廠商科以罰金,即「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 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 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
㈢查檢察官以被告建凱公司之代表人詹曉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公訴,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建凱公司科以罰金刑,然被告之代 表人詹曉菁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亦未對同案被告詹
曉菁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對被告建凱公 司科以罰金刑之請求即失其依附;又上訴意旨認本案建凱公 司參與投標本案工程,係被告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所 為,然該條罰金刑係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 提,洪○○既未經起訴並經審判程序證明其有罪,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自亦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規定對被告建凱公司科以罰金刑。
㈣綜上,原審認建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詹曉菁就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建凱公司科以罰金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建凱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公告日 預算金額 (新臺幣/元) 採購金額級距 開標時間與地點 0 0000000000A 109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 公開招標 最低標 109年5月12日 5,351,000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時間: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 地點:南投縣政府開標室 0 0000000000A 109名間鄉坑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售) 公開招標 最低標 109年5月12日 4,458,000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時間: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 地點:南投縣政府開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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