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中「刑(處斷刑
、宣告刑、緩刑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上訴理由書、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9、64、12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 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對事實、罪名不爭執。一審判太重,請給 我緩刑的機會。案發當天我是從嘉義過來臺中的,是鍾富吉 載我來的,我們約在神岡,是警方打給我說要約去那個地方 的。我沒有在毒品界了,沒有辦法提供毒品來源訊息。曾經
提供過「甜甜」毒販的資訊,我已經盡力了(準備程序)。 我還有家裡的人要養,希望給我改過的機會,我願意捐款給 國庫,請給我緩刑機會。我以後不會做這種事情了。(審理 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針對「刑」上訴(準備程序)。被 告查獲販賣對象僅為配合員警的一人,數量也非巨量,相較 毒品百公克、公斤以上,被告危害情節較輕,也無從與中大 盤相提並論,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縱使無法依毒品條例第 17條1項供述上游減刑,但被告犯後已經配合檢警調查,其 犯罪情節輕微,且為特定人的零星販賣,非達罪無可赦的情 況,如科以重典過苛,被告之前沒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前 也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的前科記錄,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 ,原審徒以政策性考量沒有適用刑法59條酌減,有失公平性 ,綜合考量被告捐贈物資的善舉資料,依刑法第57、59條酌 減,並為緩刑宣告,被告願意支付國庫作為緩刑的條件(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照既遂犯之法定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先 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第一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第二次減輕其刑 。就自由刑部分,最低可以減到「1年9個月以上、3年9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當然也可以兩次都稍減各一個月,故仍可 以量處「6年10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暱稱甜甜小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甜甜營)之人,然並未具體敘明該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提供其向上手購得毒品之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緝,且卷內亦無查獲上手之相關事證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六、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已敘述「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 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數量不 少,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 ,其犯行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
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罪名經過兩次 減刑,刑度最低可以達到「1年9個月以上、3年9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所欲販賣之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0 .41公克、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數量不少,可以供很多 人次施用,對社會的潛在危害很大。被告身上帶著現金14萬 元及手機2支(IPHONE SE2、IPHONE XR)等物,被告由一位司 機從嘉義載送到台中交易,可知被告的身分並不尋常。而目 前審判實務上,屢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有時也被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多。而被告約定7萬5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未遂,可判處最低刑度1年9個月以上 ;對照那些施用海洛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多的成癮者而言 ,被告這種欲謀取暴利、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最低一年9 個月之刑度,怎麼可能有情輕法重之處,故而原審認定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應可維持。
七、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遭查獲之 毒品數量甚多、幸未流入市面等情節,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庭呈之在職證明 、悔過書,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外送 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就讀高中 、小學的妹妹需扶養,由母親及被告一起賺錢養家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僅比最低刑度多五個月,已 經考量扣案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數量甚多, 已非零星交易,且身上現金14萬元及手機2支(IPHONE SE2、 IPHONE XR),有一位司機載送從嘉義到台中交易等情,被告 不是毒品界的小咖人物。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前科,也沒有被 觀察勒戒或吸毒判刑之前科,所以被告並不是那種吸毒吸到 山窮水盡,只好賣毒賺取一點藥品差供自己吸毒的那種可憐 毒蟲。被告的行為惡性非輕,比罪刑度多加重幾個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八、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請求緩刑。被告也提出參加教養院活動、感謝狀照片等 ,以證明自己有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但本案是因為先有一位
台中的毒咖啡包藥頭李嘉源於111年4月21日被逮捕,李嘉源 並未被收押,交保出去後又再度販毒,於111年5月23日在台 中市再度被逮捕(見本院卷第99-120頁)。李嘉源因販毒被 逮捕二次,為爭取有利的量刑,配合警方誘捕毒販,向警方 提供有一位在FACETIME上用「pomyan00000000i0.com」帳號 之人在販毒。在警方監控下,由李嘉源撥打給「pomyan00000 000i0.com」帳號之人,約定到台中交易,進而順利誘捕偵查 到被告。而被告在警訊承認自己就是使用「pomyan00000000i 0.com」帳號之人,且被告的生日就是9月16日,所以設定帳 號有0000關鍵字就是被告本人無誤。被告在警訊中也承認與 李嘉源見過面,所以當李嘉源說自己是「臺中的那一個,曾 經約在7-11,開鐵灰色馬自達的」的人,被告馬上想起來確 實曾與李嘉源在台中某7-11見過面,才順利約定交易。被告1 11年6月10日凌晨被逮捕,111年6月10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 ,只有初篩是愷他命陽性反應,複驗就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偵字第25996號卷第227、231頁),也無其他第一、二級毒品 反應。顯然被告不是那種吸毒成癮進而零星販毒之人。被告 甚至過去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判刑之紀錄,被告黃彥 翔犯案時僅19歲餘,被告黃彥翔自述平常在當飲料外送員、 單親家庭、還有兩個妹妹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被 告的困窘的經濟條件,卻由一位司機專程從嘉義載來台中交 易,身上有14萬元現金及兩支蘋果手機,與被告自述困窘的 生活條件相差太多。此次交易金額7萬5000元,交易金額不少 ,被告可能想說年輕人第一次被抓到也會被判緩刑,心懷僥 倖,冒著巨大風險,深夜由司機專車從嘉義送往台中進行毒 品交易,被告所為不值得給予緩刑,況且被告因本案所受之 宣告刑已逾2年,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 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也讓日後年輕人販毒時有所警惕, 不要再相信年輕人第一次販毒也會被判緩刑之類的說詞,特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