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2716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953、7162、7163、
7166、7174、7175、7176、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為審理。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共犯販賣毒品重罪,但被告當初是因受女友賴沛宜影 響才幫忙找毒品來源,因此被列為共犯,偵查中認為販賣毒 品是賴沛宜,與被告無關才未認罪,但事後了解此為共犯, 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此販賣毒品行為並無重大利益 、所得,是受支配者,受情誼所致,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較小,如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因此請求審酌予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 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是負責提供本案販賣所 用毒品者,並藉由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訊息向不特定多數 人推銷毒品,擴大毒品流通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且本案遭查獲供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實難 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餘地。
㈡原審判決再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禁令,率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梅錠及毒咖 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價格、數量、及獲 利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犯十五次販賣毒品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一次)、七年三月(二次) 、十年二月(一次)(二級毒品)、三年八月(一次)(未 遂),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十五次 共同販賣毒品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 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合計十五次共同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共同販賣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共同犯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乃屬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
㈠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 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 ,予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原審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十一次)、七年三月(二次)、十年二月一次)、 三年八月(一次)(未遂部分),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 處。又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條件下,原審就被告本案十五次 犯罪上開量刑,已屬較低度量定,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 據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其本件十五次犯罪之量 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年僅二十四至二十五歲間,年輕力壯,身體正常,具有相 當就業能力,可付出勞力正當取得薪資以供生活所需,竟為 謀私利而販賣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次數 高達十五次,已非偶一犯之,其犯罪使毒品流通擴散,助長 毒品濫用,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本案犯罪不應論以累犯 等語,然查,被告前在109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在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十五件共同販賣毒品罪,皆是在上開犯罪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應構成累犯,並無疑義,且本件被告十五件 共同販賣毒品罪,又是上開犯罪執行完畢一至二個月後短期 內即再犯之,原審判決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自無不當,被告在本 院審理中上開所指,同無法採對其作有利認定,並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 從輕量刑,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