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14號
TCHM,112,上訴,18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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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照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 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 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 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 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 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照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 到庭,然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含上訴理由)狀、原審辯護人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僅表明原判決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之 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第29至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其應無 累犯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同 案被告吳東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林世閔(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所購得含有前揭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予同案被告吳東宏 ,由同案被告吳東宏以暱稱「大臺中營」在交友軟體「TIK TOK」上發送廣告訊息等待買家詢問,以伺機販賣,嗣經執行 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許,發 現前揭網路訊息,乃私訊同案被告吳東宏洽詢毒品價格,同 案被告吳東宏向喬裝買家之警員報價,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 幣(下同)6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2包,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同案被告吳東宏商議後,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 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小北百貨○○店」前進行交易。於110年9月8日凌晨0時 許,同案被告吳東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由 同案被告林世閔攜帶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店」,將前揭約 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即表明身 分而逮捕同案被告林世閔,並在同案被告林世閔身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同案被告林世閔所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其後經警發現被告、同 案被告吳東宏在交易地點附近把風,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逮捕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東 宏,並在同案被告吳東宏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供本件聯絡交 易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且經同案被告吳東宏同意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000室之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7包。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摻雜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是本 件經警佯裝買家與同案被告吳東宏交涉後,經警於約定之交 易地點當場逮捕同案被告林世閔,進而在交易地點附近逮捕 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東宏,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案被告等人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內含有上 開2種第三級毒品,應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已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卻漏未依刑法第300條之 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固有未洽,然被告既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予以撤銷 ,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宏林世閔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見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純 質淨重數量)。而被告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揭2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詞。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 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法益 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時間間隔已久,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張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情,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之規定先遞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 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遞予加重並遞 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屬未遂,且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承擔風險,與自始謀議策畫、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 別,被告遭查獲後,並未再從事販毒犯行,而係從事物流工 作維生,已摒棄過去惡習,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本案確 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等語,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毒品咖 啡包之提供者,且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上百包,尚難認 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僅為未遂階段, 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擔任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者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於原審審判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經核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 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指稱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提出 任何有利之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 過重的情形,被告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跳跳糖圖示) 10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495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鑑定結果: ㈠編號A1:經檢視為橘色包裝,內含橘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 ⒈驗前毛重1.70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l.41公克。 ⒉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约9%,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㈡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3.13公克(包裝總重約0.58分克),驗前總淨重約2.5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㈢編號C1至C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81公克(包裝總重約0.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31公克,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㈣編號D1至D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6.99公克(包裝總重約1.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45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二、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世閔 2 毒品咖啡包(跳跳糖圖示) 107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0495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㈠編號E1至E21: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6.51公克(包裝總重約6.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4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㈡編號F1至F2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4.62公克(包裝總重約5.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9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F19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公克。 ㈢編號G1至G26: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42.65公克(包裝總重約7.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3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G2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25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 ㈣編號H1至H3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6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4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顆粒及白色粉末。 ⑴淨重1.50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0.2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二、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7室。 吳東宏 3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供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聯繫交易事宜使用。 吳東宏 4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鄭照宏 5 鎮暴槍(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8顆) 1支 ⑴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⑵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6 西瓜刀 1支 7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世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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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