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66號
TCHM,112,上訴,176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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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登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登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登清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萬元 租金,向不知情之賴來生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由賴來生佔用,並以其子賴俊杰名義支付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供從事飼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而為本案土地 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9 年3月3日後某日,同意以每月收取場地費13,000元之代價, 提供本案土地供吳信忠堆置廢棄物(吳信忠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1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吳信忠因而自109年4 、5月間某日起,受不詳之人的委託,將其自不詳處所進行 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即起訴書所稱 的本件B廢棄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至本案 土地進行傾倒堆置共計4次,再由吳信忠進行分類回收與焚 燒,游登清並收受吳信忠透過不詳友人交付之3個月場地費 共計39,000元之報酬。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有人在本案土地燃燒廢棄物,經臺 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本 案土地進行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登清(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以每年6萬元的租金,向賴來生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後來不夠錢給付租金,才以每月 13,900的代價租給證人吳信忠,租給證人吳信忠是要做回收 的等事實,均未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被告租給證人吳信忠並不是要做廢棄物,本 案土 地有查獲廢棄物是事實,但被告不是故意提供,後來知道證 人吳信忠堆放廢棄物,被告就不再租給證人吳信忠等語。經 查: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年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證人 賴來生承租本案土地,供從事飼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 而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等事實,業據為被告於偵查 時坦白承認者(見第30786號偵卷第104、189頁),核與證 人賴來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0786 號偵卷第71、190頁),並有賴俊杰戶口名簿、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租賃 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第30786號偵卷第77-97頁),此部分 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3月3日後某日,同意以每月收取場地費13,000元 之租金,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吳信忠堆置物品,證人吳信 忠因而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受不詳之人的委託,將其



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 (即起訴書所稱的本件B廢棄物),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 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堆置共計4次,再由證人吳信忠進 行分類回收與焚燒,被告並收受證人吳信忠透過不詳友人交 付之3個月場地費共計39,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你109年4、5月叫吳信忠去你的地做 魚塭?)不是。我只是讓他們放東西,當時他們說沒有地方 放,我才借他們放東西,我沒有看相關證件,因為我當時不 懂,我後來知道不對,叫吳信忠快處理,吳信忠才放火燒」 、「(你有無拿好處?)有給我場地費每月13,000元,有繳 了三個月39,000元」、「(39,000元是誰給你的?)吳信忠 朋友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000年0月間,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上開土地有發現廢棄物,為何如此?)是吳信忠放 的」、「(吳信忠為何要燒廢棄物?)我們發現叫他不要燒 ,早期他是燒一些木頭,之後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燒那些東西 」、「(吳信忠東西從何處來?)不知道,他自己開車去載 」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第30786號偵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吳信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太平區福利段39 2地號土地,你去傾倒過幾次?)四、五次。109年6、7月那 段時間我有住在那邊」、「(109年你載了四、五次,拿了 多少錢?)一車3,000-4,000元」、「(你在108年12月24日 羈押前就有去本件土地傾倒傢俱?)是,我有去倒一部分傢 俱,我是羈押回來後才去整地,我也有整理那些傢俱,之後 我還有倒一些傢俱及PPC板。」等語(見第30786號偵卷第22 7-228、2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09年7 月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與蒐證照 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燃 燒廢棄物案件的蒐證照片、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8月31 日至現場拍攝的蒐證照片(見第30786號偵卷第133-141、14 9-161、165-179頁)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不是故意提供,後來才知道證人吳 信忠堆放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遭證人吳信忠堆置塑膠 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蒐證照片顯 示(見第30786號偵卷第134-135頁、第175-179頁),上開 廢棄物堆放的範圍與數量均屬非少,任何進入本案土地之人 ,均能一望即知現場堆放大量廢棄物,被告為本案土地的承 租人,且於臺中市環保局於109年7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時亦 在本案土地現場,並配合稽查人員入內查察,已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向證人賴來生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 原係為供己從 事飼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而飼養雞、鴨必須按時供給



飼料,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其雖未住在本案土地上之工寮,但 一個星期有2、3天會住在那裡,因被告在那裡有養雞還有一 些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 2天會去本案土地1次(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吳信忠自 109年4、5月間某日起,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片、床墊 、木頭等廢棄物,被告長期頻繁進出本案土地,甚至每週有 2、3天住在該處,對於證人吳信忠是否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自應知之甚詳,所辯後來才知道證人吳信忠堆放廢 棄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本案土地上設有鐵 門,一般人未徵得被告的同意,並無法進入,除有現場蒐證 照片可證外(見第30786號偵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臺中 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賴清坤到庭證稱:當時有民眾舉報說現場 有人焚燒廢棄物,我與同事開車到現場,有看到焚燒廢棄物 的煙,現場有鐵門,是上鎖的狀態,從鐵門側邊的縫隙有看 到廢棄物的情形,並看到行為人(指吳信忠),就請行為人 把門打開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證人 葉凱文到庭證稱:109年7月3日現場稽查人員看到本案土地 有堆置並焚燒廢棄物的情形,向我回報後,就由我接手承辦 ,我於109年7月21日有會同吳信忠與被告前往現場勘查,因 為現場有鐵門,需要會同他們才能進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149-151頁);在本案土地上設有鐵門管制的情況下,若 證人吳信忠未曾徵得被告的同意,實難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 棄物。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證人吳信忠是自己開車 去載,被告發現證人吳信忠燒了4、5次東西等語(見第3078 6號偵卷第190頁),亦足認被告已於偵查時坦承知悉證人吳 信忠有載上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而證 人吳信忠載運之物品為上開塑膠片、床墊、木頭等廢棄物, 非不易查知之物;且被告既看過證人吳信忠焚燒,對於證人 吳信忠所焚燒者是何種廢棄物,自應知悉。若非被告業已同 意證人吳信忠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焚燒,其於第一 次發現證人吳信忠非法傾倒廢棄物時,衡情即會禁止證人吳 信忠進入本案土地,且參照前揭說明,本案土地設有鐵門管 制,被告本可透過索回鑰匙或更換門鎖方式,輕易阻止證人 吳信忠繼續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以證人吳信忠可多次進 入本案土地堆置並焚燒廢棄物,以及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吳信 忠透過不詳友人交付之3個月場地費共計39,000元報酬等情 形觀之,益徵證人吳信忠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以在本案土 地堆置並焚燒廢棄物。被告既係向證人吳信忠收取相當之代 價,而同意證人吳信忠在其向證人賴來生承租之本案土地上 堆置上揭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絛第3款規定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該當,被告辯 稱不是故意提供等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本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 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 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 其立法目的。被告係向證人賴來生承租土地,原係供從事飼 養雞、鴨、漁與休閒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實際占用之土地供證人吳信 忠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吳信忠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堆置 廢棄物,迄109年7月3日為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時止 ,其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證人吳信忠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雖 長達2至3個月,但因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土地的行為決意, 且提供予證人吳信忠1人堆置,犯罪的地點同一,時間持續 ,侵害的法益同一,在行為概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成數個行 為,以評價為包括的1罪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土地 ,非法提供證人吳信忠堆置廢棄物,危害本案土地的環境與 衛生,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對自 身所為犯行為誠摯悔悟與反省,被告事後雖向臺中市環保局



表達已將原堆置廢棄物清理等語,然被告並未交代原堆置廢 棄物的流向一節,則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25日函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原堆置在本案土地的廢 棄物,事後並未依法妥為處置,致可能危害其他地方的環境 與衛生安全,雖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現今可能業 已不存在,但此非被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結果,無從 在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提供 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的時間、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範圍、因 堆置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以及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的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 證人吳信忠堆置廢棄物,證人吳信忠曾給付金錢予被告,充 作補償,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吳信忠有給我 場地費每月13,000元,總共給我3個月共39,000元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6-157頁),堪認被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3,9000元,雖未扣案,因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土地租給證人吳信忠,並不是 要做廢棄物,本案土地有查獲廢棄物是事實,但被告不是故 意提供的,而仍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查被告 向證人賴來生承租本案土地,原係供從事飼養雞、鴨、漁與 休閒使用,係本案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提供土地予證人吳信忠堆置廢棄物等事實;且被告 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 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因缺錢繳交本案土 地之租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益,雖有 不是;且被告於偵、審雖否認犯行,惟對於有提供土地予證 人吳信忠堆放物品,及向其收取金錢等事實均仍坦承不諱, 否認犯罪應係未詳予瞭解法令之故;又被告自陳患有慢性阻 塞性肺炎,身體狀況非佳,且年齡非輕;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科之 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日後審慎 行事,使其深切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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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