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劭
葉忠偉
黃彥棟
鄭品睿
李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第4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泓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忠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品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與劉泓劭、鐘翊心間分別存有薪資與投資股權糾紛,
鐘翊心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8時許,獲悉何韋翰在台 中市○區○○○道0段00號「○○KTV」318號包廂與友人唱歌,乃 與劉泓劭(綽號地球)、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 晚上8時許,由李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葉忠偉、劉泓劭、黃彥棟前往「○○KTV」,鄭品睿則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KTV會合( 鐘翊心未到場)。劉泓劭等人於111年1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 抵達「○○KTV」後,旋即進入「○○KTV」318號包廂找何韋翰 ,劉泓劭並在該包廂廁所內,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指向何韋翰 頭部向其恫稱:若今日不跟他走,就要給伊好看,他也會找 伊的家人算帳等語,何韋翰因此心生畏懼,遂依劉泓劭等人 指示交付其隨身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I P HONE 13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等物),而以上開脅迫方式, 違反何韋翰行動自由意願下,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強押何 韋翰離開318號包廂,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由李明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泓劭、何韋翰, 行車期間劉泓劭在車內持續用疑似槍枝物品抵住何韋翰), 葉忠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棟), 鄭品睿自行搭乘計程車,共同將何韋翰強行押往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汽車旅館」第310號房。於同日晚間9時36 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後,鐘翊心亦在綽號「娘 娘」之男性友人陪同下,前往該房間與渠等會合,期間渠等 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劉泓劭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恫嚇 何韋翰,黃彥棟手持寶特瓶丟擲何韋翰頭部,致何韋翰受有 頭部左側腫脹等傷害(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其餘手腳 擦挫傷均係何韋翰於下列時地逃跑時自行摔倒所致),其餘 人等則在場幫腔作勢,要求何韋翰必須支付積欠劉泓劭薪資 11萬餘元,及退還給鐘翊心之股款450萬元,何韋翰見狀內 心深感恐懼,因而被迫撥打電話予前妻陳韻宇,佯稱要向前 妻借款以求脫困。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劉泓劭、葉 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5人(鐘翊心已先離開)接 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何韋翰強押至 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欲拿取屋內現 金財物抵債。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於抵達何韋翰上開租 屋處附近時,何韋翰趁隙開啟車門脫逃下車,並跑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旗艦店」前,向在場值勤警員求 救,劉泓劭等人見狀,旋即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警方獲報後,立即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過濾追查,並於 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陸續將
鐘翊心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鐘翊心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劉泓劭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葉忠偉所有之手機2支(蘋果廠牌1支〈 無門號〉、國際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黃彥棟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鄭品睿所有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李明鴻所有之蘋 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均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劉泓劭辯稱:我們去○○,本來 想說過去跟他要薪水,進去包廂後告訴人何韋翰就叫我跟他 去廁所講,怕他朋友聽到他是從事百家樂,我有問過他,他 說好,我們才走的。被告葉忠偉辯稱:我否認犯罪,如果我
們真的妨害自由,為什麼在場的另外一個人不去報警。被告 黃彥棟辯稱:當時我們是在講話,是告訴人說要去其他地方 ,我們沒有押他走,他說朋友在裡面,不要在○○講,他說約 別的地方,○○汽車旅館也是他自己說的。被告鄭品睿辯稱: 我只有在場,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被告李明鴻辯稱:我沒 有在KYV的現場,我去停車,找到車位後,他們又打電話給 我,叫我把車子開回來說要換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經就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154-157頁、第175-176頁),互核相符。且被告 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之自白,亦 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鐘翊心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就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6、2 54頁),得為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 睿等人於原審自白之佐證。
㈢並據證人何韋翰於警詢時證述:昨(22)日我大約20時30分許 與另外四名朋友相約至○○KTV唱歌,進到包廂(318號)大約 過半小時,就有3個人衝進包廂,要我跟我另一位友人(綽號 小白)跟他們一起走,現場對方要我們5人將手機都交給他們 ,然後對方其中1名綽號地球的男子先將我帶去318號包廂內 的廁所,他就在裡面告訴我如果我今天不跟他走,他就要我 好看,如果我不理會他,他還會找到我的家人,找他們算帳 ,我遭受他的威脅後只好跟著他走。地球與他2名友人進包 廂沒多久後,我與小白便跟著他們走出○○KTV,我跟地球一 同上了1台白色轎車,我與地球坐在後座,白色轎車上原本 還有1名駕駛,我們3人一同駕車離開。他們將我帶往○○汽車 旅館310號房間,我們進到房間後陸續進來另外3個陌生男子 與小白,在○○汽車旅館內,我有遭到其中1名陌生男子以飲 料罐丟我的頭部,造成我頭的左側受傷,在房內地球還是持 續有恐嚇我要我還錢,拿出棍棒等武器在旁嚇我,我被軟禁 在○○汽車旅館時,還有來1名女生我知道她是地球的大姊, 她也叫我還錢,與叫我想好這件事該怎麼處理後便離開了。 後來對方說在我住處一定有放錢,乾脆帶我回家並拿錢給他 們,對方便駕駛原本載我從○○到○○的白色自小客到我家,從 ○○汽車旅館離開往我家時,後面還有跟著一台黑色的自小客 ,到我家門口後我假藉要回家拿錢,一開車門就開始逃跑, 一路從我家跑到○○○○旗艦店(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求 助在該處的警察,脫困後我便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㈠1
83-186),嗣並指認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 、鄭品睿等人(見警卷㈡第191-195、207-213、221-227、23 3-239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跟朋友一起去 那邊唱歌,在裡面一間包廂,我進去沒多久,劉泓劭跟2個 男生就進來包廂,我認識劉泓劭,其他2人不認識,他們進 包廂控制我的行動,要我們的手機包包都交出來給他們,我 們包廂裡面有我跟其他4個朋友,綽號小白 、周周、丁丁、 宥婷 ,小白是男生,其他3個是女生,他們控制我們行動, 劉泓劭把我帶到那間包廂的廁所,還拿出一把搶,不知道是 不是真槍還假槍,比著我頸部要我跟他走,不然現在直接開 搶,所以我就只好跟著劉泓劭他們離開包廂 ,小白有跟著 一起來,其他女生不知道去哪裡。我坐上他們1台白色的車 ,劉泓劭跟我同1台車,我坐在左後座,劉泓劭在我右手邊 ,右前座沒有坐人,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們從○○KTV直接 到○○汽車旅館。因為他在包廂廁所裡面有把槍拿出來,所以 我確定他包包裡面有一支槍,因為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 跟他上車,過程中我都一直說幹嘛這樣,有事這邊講,但他 還是要離開,地點也是他選的,我是配合他上車。後來鐘翊 心有到現場,只有鐘翊心是女生,其他都男生,在汽車旅館 時,劉泓劭跟旁邊那幾個小弟有恐嚇我,要我再把錢交出來 。就是圍事的費用,及鐘翊心還說有另外150萬退股的錢, 我沒有錢,150萬退股錢我之前都已經有還給鐘翊心,所以 我就拒絕付款。後面有一個高高的男生也有拿東西丟我,像 是罐狀飲料的東西丟我的頭,我有受傷。他們說我的錢一定 放在家裡,所以就要押我回家去拿錢,我們有到后庄北路住 處,我一下車就趁機跑走等語(見第32271號偵卷第325-327 頁)。可認證人何韋翰於警詢及偵查均已經證述其如何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 、李明鴻、鄭品睿等人自○○KTV強押前往○○汽車旅館,及其 後證人何韋翰是在被強押返家途中乘隙逃離並向執勤員警求 救,始得脫離等事實,均證述明確,所為證述之事實,並無 明顯之瑕疵;又證人何韋翰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證據得以補強佐 證證人何韋翰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何韋翰上開證述 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 彥棟、李明鴻、鄭品睿妨害自由之證據,而得為被告劉泓劭 、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前揭於原審自白之佐證 。
㈣證人何韋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遭拘禁於○○汽車旅館第310
號房時有遭被告持飲料罐丟頭部,造成其左側頭部受傷等情 ,有證人何韋翰報案時由員警拍攝頭部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證 (見警卷㈡第249頁),且被告黃彥棟於警詢及偵查亦均坦承 有拿寶特瓶丟證人何韋翰之事實(見警卷㈡第125頁、第3227 1號偵卷第298頁);自足為證人何韋翰上開陳述之補強。 ㈤且據證人林聿賢(即綽號小白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昨(22) 日我與我朋友何韋翰大約20時30分許相約至○○KTV唱歌,進 到包廂(318號)大約過半小時,就有3個人衝進包廂,要我 朋友與我跟他們一起走,現場對方要我將手機交給他們,綽 號地球的男子先將何韋翰帶下去大廳,但不久後他們倆便回 來包廂了,之後地球與何韋翰進了包廂廁所,等到他們從廁 所出來後,何韋翰便要與對方一起走,我放心不下何韋翰一 個人與對方走,便自願與他們一同前去。我與朋友何男被帶 著走出○○KTV後,何韋翰跟地球一同上了一台白色轎車,我 跟另外2個人一起上了KTV附近的黑色納智捷自小 客。他們 將我帶往○○汽車旅館的310號房間,我抵達時何韋翰已經在 房内了。大約從昨(22)日晚間21時許抵達,一直到23日凌晨 4時許才離開。後來有一個綽號糖心的大姊來310號房,還帶 著2名男子一同進入,他們來與何韋翰談論股金的事情,談 一陣子後沒有結果,糖心跟她帶來的2名男子便先行離去了 。且我有看到地球一直恐嚇何韋翰交出股金來,但詳細内容 我也聽不太懂。何韋翰說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將我們帶 往何韋翰的住處,在抵達何男住處後他便趁隙脫逃是事實。 何韋翰到他住所後,便趁著地球不注意便徒步逃走,然後一 路跑到該處有警察的地方,一開始地球也有用徒步追著何韋 翰,白色自小客也有追上去,但後來遇到警察就沒有追上去 ,然後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1頁),證人 林聿賢證述證人何韋翰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是遭 被告劉泓劭等人自○○KTV帶走前往○○汽車旅館,且在該汽車 旅館持續到翌日(23日)凌晨4時許才離開,及其後證人何 韋翰是在返家途中乘隙逃離並向執勤員警求救,始得脫離等 事實,經核與證人何韋翰前開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因此 ,證人林聿賢證述之情節實亦可作為證人何韋翰上開證述內 容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並有○○KTV大廳與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鐘翊心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葉忠偉與鄭品睿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㈡11-43
、53-61、207-209頁),且由○○KTV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被告黃彥棟等人與證人何韋翰曾在該處大廳出 現,且在該處拉扯、掙扎(見警卷㈡第13-17頁), 足認證 人何韋翰原本並不願意與被告劉泓劭離開另往他處,其後證 人何韋翰與被告劉泓劭等人返回包廂後,被告劉泓劭於廁所 內亮槍,證人何韋翰受脅迫始與被告劉泓劭等人一起離開○○ KTV,前往○○汽車旅館。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林聿賢於警 詢時證述被告劉泓劭(綽號地球)先將證人何韋翰帶下去大 廳,但不久後他們倆便回來包廂了,之後被告劉泓劭與證人 何韋翰進了包廂廁所,等到他們從廁所出來後,證人何韋翰 便要與對方一起走等情相符。若非被告劉泓劭確有在包廂廁 所內脅迫證人何韋翰,證人何韋翰何以與被告劉泓劭一起進 了包廂廁所,即願與其離開前往他處。
㈦上列證據已足作為證人何韋翰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 佐證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可徵證人何韋翰警詢所證有遭脅 迫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其後並遭押往○○汽車旅館等節之證述 內容,堪以採信。而得為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 明鴻、鄭品睿等人於原審自白之佐證,可認渠等於原審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堪採信。被告劉泓劭、葉 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而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事實,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並 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 棟、李明鴻、鄭品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劉泓劭、葉忠 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 過,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雖本案被告劉泓 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 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亦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 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何韋翰於111年1月22 日晚上8時41分,在「○○KTV」318號包廂廁所內遭被告劉泓 劭持疑似槍枝物品恫稱:若今日不跟他走,就要給伊好看, 他也會找伊的家人算帳等語,而以脅迫方式恐嚇證人何韋翰 ;嗣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強押證人何韋翰前往「○○汽車 旅館」第310號房。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31 0號房後,持續於該處拘束證人何韋翰之人身自由,要求證 人何韋翰必須支付積欠被告劉泓劭薪資及退還給證人鐘翊心 之股款等,迄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被告劉泓劭等人 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何韋翰強押至其當時之租屋處, 欲拿取屋內現金財物抵債,於同日凌晨5時許,於抵達證人 何韋翰租屋處附近時,證人何韋翰趁隙開啟車門脫逃下車, 並向附近值勤警員求救始得脫逃;是證人何韋翰遭拘束人身 自由於「○○汽車旅館」第310號房之時間達7小時有餘,被告 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顯是以將證 人何韋翰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應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
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何韋翰之行動自由,容有未洽,應先敘 明。
㈢核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與原審同案 被告鐘翊心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忠偉曾因毀損案件,於110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彥棟曾因傷害案件,於11 0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忠偉、黃彥 棟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葉忠偉、黃彥棟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載明:被告葉忠偉、黃彥棟曾 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且其 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情 節未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葉 忠偉、黃彥棟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葉忠偉、黃彥棟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葉 忠偉、黃彥棟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 被告葉忠偉、黃彥棟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 7頁)。本院審酌被告葉忠偉、黃彥棟於前案雖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具有使用不法 腕力之暴力性質,且均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 認被告葉忠偉、黃彥棟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葉忠偉、黃 彥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葉忠偉、黃彥棟均應 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李明鴻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4月28日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就被告李明鴻是否構成 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對被告 李明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已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尚難逕以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惟被告李明鴻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劉泓劭 、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自111年1月22日晚上9 時36分起即將證人何韋翰拘禁於「○○汽車旅館」第310號房 內,迄翌日(23日)凌晨4時48分許,始離開欲前往證人何韋 翰當時之租住處;是證人何韋翰遭拘束人身自由於「○○汽車 旅館」第310號房之時間達7小時有餘,顯已被拘禁於一定處 所,且繼續相當長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已達私行 拘禁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劉泓劭等 人所犯僅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何韋翰之行動自由,自有不 當。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上 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劉泓劭、葉忠偉 、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 證人何韋翰自由等事實;且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 李明鴻、鄭品睿等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 棟、李明鴻、鄭品睿上訴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等人不 以合法、文明之方式解決被告劉泓劭、原審同案被告鍾翊心 與證人何韋翰間之薪資及股權糾紛,竟以強押證人何韋翰上 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證人何韋翰拘禁於「○○汽車 旅館」第310號房,此種暴力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劉泓 劭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尚有恫嚇之行為,可責性 較重;另考量證人何韋翰遭被告劉泓劭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長達約9小時(其中7小時有餘係拘禁於「○○汽車旅館 」第310號房),後因證人何韋翰有機可乘始成功脫離被告 劉泓劭等5人之拘束;又被告劉泓劭等5人犯後已經與證人何 韋翰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證人何韋翰之損害,有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認被告劉泓劭 等5人有因悔悟而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李明鴻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之品行。暨被告劉泓劭等5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 8頁、本院卷第224頁),兼衡被告劉泓劭等5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扣案被告劉泓劭、葉忠偉、黃彥棟、李明鴻、鄭品睿 等人之手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葉忠偉、李明鴻、鄭品睿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 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葉忠偉於本案判決前,曾 因毀損案件,於110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李明鴻於本案判 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如 前述,被告葉忠偉、李明鴻2人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又被告鄭 品睿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酌本案被告鄭品睿參與被 告劉泓劭等人,以前揭方式妨害證人何韋翰之人身自由,且 拘禁時間非短,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鄭品睿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葉忠偉、李明鴻、鄭品睿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均不 可採,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