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37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尚叡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尚叡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至27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案藥 腳實際上僅有1人,且原即為毒品成癮者,故被告所犯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㈡被告於原審有供出上手,原審未審酌此情,函詢地檢署詢問 相關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 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鄞志翰,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千傑,供述 之毒品來源已有不同,其於偵查供述係於109年7月12日向鄞 志翰購買毒品大麻,其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販賣行為之後,與 本案不具關聯性,且鄞志翰此部分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及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均判決鄞志翰無罪確定;而於原審及本 院供述魏千傑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 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明111毒偵3432字 第11290873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供述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鄞志翰或魏千傑,均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均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僅2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與 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者包括 大麻及毒郵票,種類非一,販賣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因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原本之 法定本刑,已減輕甚多,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本院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 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販毒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尚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毒郵票 犯行,被告林尚叡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林尚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 2次、非偶一為之,被告林尚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 、情節、次數,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0頁)、本案量刑審酌資料(見原審 卷第34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由 請求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本案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詳細論述如前,茲不再重複贅述, 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 各罪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減輕其刑 後,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 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 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就原審各宣告刑所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予 以證明,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㈢本院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 行為之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 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且其犯後有積極配合檢警提供其他 販毒線索,有助於毒害之減少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綜合考量 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