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升竑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 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鍾○蔙(下稱被害人)係被 告之前配偶,被告因對其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雙方和 解,將所有財產歸由被害人取得,以換取其原諒並具狀撤回 本案之告訴,足徵被害人願寬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犯 行及動機是想要求前配偶能同情被告而給予部分現金,俾能 維持生活。被告於離婚後經濟窘困,又罹患憂鬱症,並領有 身心殘障手冊,須定期赴醫院就診,前因患有骨科疾病做手 術,現仍在分期清償骨科手術費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每日1千元計算, 須繳9萬元,依被告現在每月之臨時工收入僅2萬元左右,須
支出每月租金7千元,所餘收入有限,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 ,而以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亦無法以易服勞役方式執 行,請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致生 之損害甚微及經濟之窘迫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之態度, 減輕原審所科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案被 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相處不睦,因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 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透過網路登入法學檢索系統核閱本院另案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內容查核無誤;又被告與被害人已於 111年5月23日申請離婚登記,而被害人另於111年10月25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就本案表明雙方和解,願不再追 究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41915號卷第77頁)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的家事、感情等糾紛已經成為過去式 ,則被告案發當時雖未理性處理致肇刑責,但是他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的態度, 應列為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原審未察,遽予判處有期徒刑 3月,容有違背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案發時與被害人相處不 睦,本應基於理性與尊重的態度與被害人互動,竟為本案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已知悔過,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 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自述的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巿潭子區聚興里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191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 66、74頁、本院卷第59、67至73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