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54號
TCHM,112,上易,65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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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黃宗信部分上訴,被告及 原審同案被告鍾憶如則皆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 官上訴書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為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 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被告「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8、57、61至62頁;本院卷第54 頁),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8月、10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 訴駁回,竊盜部分已確定,擄人勒贖案件再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共3罪)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說明 :「請審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且有擄人勒贖之重大法益侵害類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足見法院在前案中對被告判決之刑度無 法對被告形成嚇阻作用,反使被告心存僥倖,而對法規範之 遵從程度降低,自有於本案中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 所犯之前後案互相比較之下,可見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有日 漸發散之現象,應有加重刑罰藉以嚇阻其再犯之必要,故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黃宗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擄人勒贖、竊盜罪,與本 案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 且本案傷害與前案擄人勒贖案件,同屬危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之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 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 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即 率然與原審同案被告鍾憶如共同傷害告訴人曹蘇芳之身體,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 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固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未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及 身體上之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本件檢察官 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而原判決亦已詳予審酌檢 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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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