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釣蝦場」 ,與林俊文之友人詹坤宏(綽號「大砲」,所涉罪嫌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飲酒吃飯。之後詹 坤宏邀黃麒勝(綽號「阿順」,所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釣蝦場」一同聚餐飲 酒,黃麒勝則再邀陳俊卿(綽號「小俊」,所涉罪嫌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松諺於110年9 月28日19時許一起前往「○○○釣蝦場」聚餐飲酒。林俊文、 甲男、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蔡松諺於110年9月28日20 時20分許聚餐結束後,分乘車輛前往詹坤宏位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河陽路住處)續攤。其等抵達本案 河陽路住處後,林俊文、甲男、蔡松諺、詹坤宏、黃麒勝等 人並無賭博財物之意思,僅為娛樂、好玩,而以麻將為器具 ,從事俗稱「推筒子」之遊戲(下稱「推筒子」遊戲,即把 玩者輪流作莊,1人擔任莊家,其餘擔任閒家,玩法則先以 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接著由每位參與者依序拿取2張麻將 牌後,再計算合計之麻將牌點數,比較大小論輸贏)。其後 詹坤宏、黃麒勝陸續退出「推筒子」遊戲,僅剩林俊文、甲 男、蔡松諺一同把玩。嗣於110年9月29日1時許,林俊文與 甲男明知蔡松諺並無與其2人賭博財物,未積欠其2人新臺幣 (下同)5700萬元之賭債,林俊文與甲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蔡松諺積欠賭債5700
萬元為由,要求蔡松諺簽立400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並對 蔡松諺恫嚇稱:「如果不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就不能離開」 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蔡松諺,致蔡松諺心生畏懼, 擔心遭受不利對待,遂當場簽發本票1張(面額4000萬元、發 票日110年9月29日、到期日110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 ,下稱本案本票1張)及保管條1張(內容為110年9月29日將現 金4000萬元交予蔡松諺代為保管,並請於110年10月19日如 數歸還,下稱本案保管條1張)交與林俊文收執。嗣為警據報 後,於110年11月3日6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林俊文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松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 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9月28日晚上,在「○○○釣蝦場」 ,與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告訴人蔡松諺(下稱告訴人) 聚餐飲酒,之後到本案河陽路住處,從事「推筒子」遊戲。 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9日凌晨,在本案河陽路住處,簽發本 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與其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9月28日去友人詹坤宏 家泡茶、聊天講肥料的事情,因為詹坤宏在回收雞屎,我想 跟他買回去種菜,但當天跟他問價錢後,我覺得太貴,就沒
有買。後來我跟詹坤宏去「○○○釣蝦場」吃晚餐、喝酒,詹 坤宏有叫4、5個小姐過來喝酒、唱歌。之後詹坤宏叫他的朋 友一起來,詹坤宏的朋友總共來3個人就是黃麒勝、告訴人 、陳俊卿。我、詹坤宏及詹坤宏上開3位朋友在「○○○釣蝦場 」聚餐結束後,詹坤宏說要找我賭博,所以我、詹坤宏、黃 麒勝、告訴人、陳俊卿、詹坤宏叫的那些小姐就都過去詹坤 宏住處。我們在詹坤宏住處喝酒、賭博,一開始是我、詹坤 宏、黃麒勝、告訴人在賭筒子,黃麒勝先做莊,後來輪流做 莊。到最後剩我跟告訴人在賭,因為告訴人輸我很多錢,他 說要翻本,所以就他做莊、我押。當天我們賭很大,1、200 萬在押,一開始我拿4、50萬現金出來,詹坤宏拿1、20萬現 金出來、黃麒勝也有拿現金,但是我不知道他拿多少現金出 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拿現金出來。但是告訴人輸錢後 ,要跟我借錢,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先借40萬元現金給 詹坤宏,告訴人再跟詹坤宏借,當天我差不多總共拿出50萬 現金。最後告訴人賭輸我5700萬元,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 所以我跟詹坤宏說:「我不認識他(告訴人),他(告訴人)是 你朋友,你要跟我面對,看要怎麼處理」。結果詹坤宏、黃 麒勝、告訴人他們在那邊談,談一談說要還我4000萬,我說 好,然後詹坤宏、黃麒勝他們叫告訴人簽本案本票1張、本 案保管條1張,然後拿給我。詹坤宏、黃麒勝、告訴人喬債 務、簽本票的時候,我都在旁邊跟小姐喝酒,是他們簽好拿 給我的,不是我叫告訴人簽本案本票1張、本案保管條1張, 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簽本票、保管條。本票、保管條不知道是 詹坤宏還是黃麒勝拿出來的,總之不是我,我沒有那種東西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前往本案河陽路住處喝酒、賭博 前,係告訴人與黃麒勝購買賭具,告訴人自始即知當天前往 本案河陽路住處之目的就是要賭博,原先詹坤宏、黃麒勝、 告訴人及被告均有參與賭局,嗣詹坤宏、黃麒勝認賭注越來 越大而退出,僅留告訴人與被告對賭,且有記帳,可證當天 告訴人確有賭博之意思及行為。又依證人詹坤宏、黃麒勝、 陳俊卿所證,足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賭當下,詹坤宏、黃麒勝 均有在場,且均有勸告訴人已經輸了幾十萬元,不要再賭, 然告訴人仍不聽勸繼續賭博,且告訴人曾向黃麒勝借款2次 清償其賭債,可見當時告訴人亦有賭博之意,嗣告訴人得知 賭輸5700萬元後,便找詹坤宏、黃麒勝到外面討論如何處理 ,詹坤宏、黃麒勝只能建議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詹坤宏、黃 麒勝即陪同告訴人入內與被告協商,被告與告訴人始協議以 4000萬元處理,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恫嚇或肢 體上之暴力舉動,告訴人亦同此供稱,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男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在「○○○釣蝦場」,與 詹坤宏飲酒吃飯。之後詹坤宏邀黃麒勝前往「○○○釣蝦場」 一同聚餐飲酒,黃麒勝則再邀陳俊卿、告訴人於110年9月28 日19時許一起前往「○○○釣蝦場」聚餐飲酒。被告、甲男、 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20時20分 許聚餐結束後,分乘車輛前往本案河陽路住處續攤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 0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4、21、32、33 、368頁,原審卷第131、132、141至143、248至250頁】, 並據證人詹坤宏、黃麒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俊卿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3878號 卷第1宗(下稱偵字卷第1宗)第31、126、127、161頁,110年 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2宗(下稱偵字卷第2宗)第106、113、1 20、121頁,原審卷第156至159、173、174頁】。且有「○○○ 釣蝦場」、本案河陽路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警方製作之車輛路線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 至64、71至8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雖否認在「○○○釣蝦場」、本案河陽路住處之人包含甲男在 內。惟甲男確有於前述時間,在「○○○釣蝦場」,與被告、 告訴人、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一同聚餐飲酒,且於聚餐 結束後,亦前往本案河陽路住處續攤等節,除經告訴人指證 歷歷外,證人詹坤宏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本案河陽路住 處喝酒作樂時,現場有我、被告、黃麒勝、陳俊卿、告訴人 、被告弟弟共6人,還有3、4個我不認識的陪酒女子在場等 語(見偵字卷第1宗第31頁)。證人詹坤宏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0年9月28日到我住處的人有被告、告訴人、黃麒勝、 陳俊卿、陪酒女子、被告的弟弟。在「○○○釣蝦場」喝酒的 時候,一開始是我、被告、被告的弟弟、陪酒女子先喝酒、 吃飯,之後黃麒勝、告訴人、陳俊卿再過來。之後我、被告 、被告的弟弟、黃麒勝、告訴人、陳俊卿、陪酒女子再一起 到我家。我忘記我怎麼稱呼被告的弟弟,因為我只看過他1 次,他看起來比較年輕,被告跟我說是自己的弟弟等語(見 原審卷第158、15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證人詹坤 宏在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9月28日在「○○○釣蝦場」聚餐飲 酒,之後到本案河陽路住處續攤之人包括被告的弟弟即本判 決所稱之「甲男」等證詞後,供稱當天在場的不是其弟弟, 而是其找的白牌代駕司機,不知道對方本名,都叫對方「阿 弟仔」(臺語),其跟對方很熟,都叫對方幫其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頁)。堪認告訴人指證於110年9月28日晚上在「
○○○釣蝦場」一同聚餐飲酒,聚餐結束後,再前往本案河陽 路住處續攤之人包括被告、其本人、詹坤宏、黃麒勝、陳俊 卿、甲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男、告訴人、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於110年9月 28日晚間抵達本案河陽路住處後,被告、甲男、告訴人、詹 坤宏、黃麒勝等人並無賭博財物之意思,僅為娛樂、好玩, 而以麻將為器具,從事「推筒子」遊戲。其後詹坤宏、黃麒 勝陸續退出「推筒子」遊戲,僅剩被告、甲男、告訴人一同 把玩。嗣於110年9月29日1時許,被告與甲男明知告訴人並 無與其2人賭博財物,未積欠其2人5700萬元之賭債,被告與 甲男竟以告訴人積欠賭債570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40 0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立本 票及保管條,就不能離開」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遭受不利對待,遂當場簽發 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交與被告收執。嗣為警據報後 ,於110年11月3日6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等節,迭經: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稱:我、被告、甲男、詹坤宏、 黃麒勝、陳俊卿到本案河陽路住處繼續喝酒,喝了大約10分 鐘,詹坤宏提議要玩一下「推筒子」遊戲,我當時表明身上 沒有錢,而且不認識被告、甲男,我不想玩。但是詹坤宏說 趣味一下,就拿出麻將和類似籌碼的牌子,現場也有人說沒 關係是玩好玩的。後來被告、甲男、我、詹坤宏、黃麒勝一 起玩,陳俊卿及其他陪酒的女子則沒有參與,都在一旁喝酒 聊天。玩的時候,沒有任何人拿出現金,一開始是用籌碼玩 ,由黃麒勝先當莊家,後來被告、甲男也有輪流做莊,我只 有最後快結束時才做莊。籌碼有綠色、藍色、粉紅色,綠色 、藍色、粉紅色的籌碼1張面額分別是1萬元、1000元、100 元。一開始是用籌碼下注,玩到後來,被告、甲男說這樣子 用籌碼玩太慢,提議直接用白紙記帳方式,所以後來就是下 注的人自己喊賭注金額,輸贏直接用記帳的。詹坤宏玩一下 子就沒有玩,後來主要是被告、甲男及我在玩「推筒子」遊 戲。我們賭博約3個小時,我當時從「○○○釣蝦場」至詹坤宏 住處已經喝8、9杯洋酒,賭博時意識及精神不太清楚。到11 0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我感到很累想離開,我跟被告、甲 男說時間太晚我要回家了,被告、甲男就走出屋外到車內拿 空白本票及用電腦打好的現金保管條,拿完之後回來詹坤宏 家。被告、甲男說我賭博記帳部分輸給他們5700萬元,叫我 要簽立本票及保管條,我當時遲疑,且質疑說我們只是賭好
玩的,沒有賭錢的,我當時跟被告、甲男說我們不是說玩好 玩的嗎,為什麼會這樣,被告及甲男就說不是這樣,且要求 我必須簽本票及保管條,否則不能離開。被告、甲男堅持要 我簽立本票才放我離開,當時被告、甲男口氣很不好地說如 果我不簽立本票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害怕被告及甲男會毆 打我,擔心如果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害怕之下 被迫只好簽立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給他們。本票金 額寫4000萬元,是因為被告及甲男叫我自己想1個金額,但 是我沒有提出任何金額,後來被告及甲男就叫我寫4000萬元 ,過程中,我沒有提到金額要減到3500萬元。偵字卷第1宗 第65頁照片所示的本票及保管條就是我當時所簽立的本案本 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我們玩「推筒子」遊戲時,沒有下 注金額限制,想下注多少就用籌碼或口頭下注多少。一開始 用籌碼下注時,我每次大約下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用口 頭下注時,一開始大約下注數10萬元,後來就下注數百萬元 ,我最多下注300萬元。我做莊的時候,被告及甲男每次下 注金額大約是100萬元到300萬元不等。我有看過記帳單上的 金額,但當時我很累,記帳內容不是看得很清楚。被告及甲 男表示我輸了5700萬元時,我沒有核對記帳的内容,剛開始 用記帳方式的時候,我有看記帳的紙,後來我就沒有再看。 對方說輸了570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看記帳的紙,被告及甲 男有拿記帳的紙給我看,記帳的紙上面是寫我輸了5700萬元 ,但我感覺我沒有輸到5700萬元。後來詹坤宏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跟我講要在110年10月19日17 時前拿4000萬元過去他養雞場,他說如果沒有的話,後果會 很難看。詹坤宏的養雞場跟他的住家位於同一處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4至16、21、22、33、34、368至370頁)。 2.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已經認識詹 坤宏、黃麒勝、陳俊卿,110年9月28日是黃麒勝約我,我過 去他家,他再帶我、陳俊卿去「○○○釣蝦場」,到「○○○釣蝦 場」時,詹坤宏、被告、甲男已經在釣蝦場裡面,現場有陪 酒的女子。因為我都不認識被告、甲男,所以由詹坤宏喝酒 時介紹他們2位,詹坤宏跟我說這2位都住在臺中,一位叫「 阿文」就是被告,介紹時沒有介紹全名,另外1位也只是介 紹綽號還是簡稱,我不記得叫什麼名字。當時我第1次跟甲 男認識,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是誰的朋友,我不清楚 甲男是詹坤宏、黃麒勝請來的,還是他是被告的朋友,只知 道我到釣蝦場的時候,甲男就已經在現場。後來詹坤宏表示 說換到他家繼續喝,也就是續攤的意思,我、被告、甲男、 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及陪酒的女子就都過去詹坤宏家,
當時是黃麒勝載我過去詹坤宏家。110年9月28日是我第1次 到本案河陽路住處,印象中我之前都沒有去過,110年9月28 日那次去的印象是該處為平樓,還有養雞,黃麒勝的車子就 停放在該住處的空庭。後來會在詹坤宏家賭博,是因為詹坤 宏提議說反正也是無聊,就來小玩,當時我跟他表明我身上 只有帶700多塊,也等於是表明我身上沒有帶錢,我沒有要 玩,然後在場的詹坤宏、被告就說玩趣味的(臺語),在場的 人沒有反對,是由我跟黃麒勝去買賭具,然後黃麒勝下車去 五金行購買麻將。我在賭博之前,有喝裝在寶特瓶的洋酒, 喝5、6杯以上,我在「○○○釣蝦場」時,已經喝差不多2、3 杯洋酒,後來在詹坤宏家,也有喝洋酒。我當天喝完酒在賭 博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有一點茫,但我在決定要下注、賭 博的過程中,都還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一開始賭博的人有 我、被告、甲男、黃麒勝、詹坤宏,我們在詹坤宏住處客廳 的1張麻將桌上玩「推筒子」遊戲,就是用麻將下去玩,誰 的點數大就贏,點數小就輸。剛開始是黃麒勝做莊,再來是 被告,然後是甲男,到最後是我,詹坤宏沒有做莊,我在詹 坤宏家賭博時間,大概從110年9月28日20時許到110年9月29 日2時許。剛開始玩的時候是用籌碼玩,我下注幾千跟1、2 萬,印象中籌碼有藍色、紅色、綠色的。後來有人說用籌碼 太慢,然後就開始口頭上喊下注的金額用記帳的,到口頭喊 數時,詹坤宏就沒有玩,剩下我、被告、甲男、黃麒勝玩, 後來黃麒勝也沒有玩,但我沒有印象黃麒勝什麼時候沒有玩 ,到最後剩下我跟被告、甲男在玩,詹坤宏、黃麒勝、陳俊 卿、陪酒女子則在客廳坐,林俊文做莊的時候,我有喊20萬 至300萬不等。當天在賭博的過程,沒有任何人拿出現金, 我也沒有跟在場的任何1個人借錢,我當時身上沒有帶現金 ,銀行也沒有存款,但一場賭局會喊到下注上百萬,是因為 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有表明我沒有帶錢,他們就說那個是玩 好玩、玩不用錢的。我跟被告、甲男說我們第1天認識,我 不想玩,我身上也沒有帶錢,被告、甲男就說沒有要玩錢的 ,只是說用口頭上喊,這樣會比較有刺激感,當時被告有表 明是玩假的,沒有要真的賭錢,所以我才會下注高額賭金。 我那時候心裡面的想法是說他們說沒有要玩錢、玩好玩的, 我才會跟他們用紙、筆記帳,用喊的下注這樣。口頭喊數時 ,被告跟甲男有用1張白紙記帳,但因為都是被告、甲男記 錄,所以我不確定從110年9月28日20時許到110年9月29日2 時許的賭博期間內,有無逐一記下每筆賭盤的輸贏。從口頭 上喊數的時候,才開始記帳,一開始用口頭喊數時,我有看 那張記帳白紙,但是我沒有每1局輸贏多少錢,都逐一去看
記帳的人記帳內容是否與我當時輸贏的狀況相符,我也不確 定當時記帳的內容是否與我參與賭局的真實輸贏狀況相符, 記帳輸贏的結果,沒有經我逐一確認。而且被告、甲男也沒 有讓我知道當天參與賭局的其他人的輸贏,我不知道全部輸 贏詳細內容。玩到最後被告跟甲男說我總共輸給他們2個人5 700萬元,被告跟甲男說我總共輸5700萬時,詹坤宏、黃麒 勝、陳俊卿、陪酒女子在客廳外面,就是停車的空庭,都沒 有在現場。被告、甲男說我輸了5700萬元時,有拿記帳的紙 給我看,我看的那張紙就1張白紙,不記得上面寫的內容。 但口頭喊數時,我沒有每次都看記帳的內容,沒有逐一核對 每次輸贏的情形,然後確認我的確是輸了5700萬元,我不知 道被告、甲男是否有如實記帳,我不太確定我是不是真的有 輸到5700萬元,被告及甲男說我輸了5700萬元時,我不相信 。然後被告、甲男叫我坐在原地,他們要去車上拿東西,過 沒1、2分鐘,被告、甲男就進來,拿出本票跟1張用電腦打 好的保管條,叫我要簽這2張。保管條的內容記載110年9月2 9日有將現金4000萬元交給我代為保管,並請我於110年10月 19日如數歸還,但當天在場的人沒有將4000萬元現金交給我 保管。本票金額4000萬是我跟被告、甲男說我沒輸那麼多, 他們就說那就算4000萬簽一簽,沒簽我人不能走,這個4000 萬元的金額是被告跟甲男決定的。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心 裡會害怕,害怕沒有簽不能走,在逼不得已的時候,我就簽 了4000萬本票跟1張電腦打好的保管條。偵字卷第1宗第95頁 所示保管條影本上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 印的;偵字卷第1宗第101頁所示本票翻拍照片,本票上面手 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都是我蓋印的。我簽的時候, 覺得自己沒有真的賭輸4000萬,因為他們說是玩好玩的,我 當時是不想簽,因為害怕才簽,因為怕他們對我會造成困擾 。在簽本票和保管條之前,被告當時對我造成很大的壓力, 我會害怕,我當時的感覺是第1點我沒有輸那麼多,第2點我 一開始也表明我身上沒有帶錢,不是說玩好玩的嗎?為什麼 到最後會變成這樣。我當時認為只是玩好玩的,根本沒有賭 錢,根本沒有欠被告、甲男5700萬元,被告、甲男要我簽40 00萬元的本票跟保管條,並強調說沒有簽就不能走了,我在 壓力跟害怕下,才會決定簽本票跟保管條。我當時有表達我 不想簽本票,我跟被告、甲男說大家不是說玩好玩的嗎?更 何況我們是第1次碰面,然後說用喊的是比較直接有刺激感 ,被告跟甲男就說ㄟㄟ,並不是這樣子喔,是玩真的,是玩錢 的,當時被告跟我講話的態度,在我的感覺是充滿著壓力跟 莫名其妙。我簽完本票跟保管條後,被告跟甲男口頭跟我說
給我3個星期的時間,如果沒有把錢歸還給他們,他們那邊 討債的方式很硬。從被告、甲男跟我說我輸5700萬元,到被 告、甲男出去外面車上拿東西,然後被告、甲男進來,要我 簽本票及保管條,到我依被告、甲男要求簽好本票及保管條 的這段時間,我印象中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陪酒女子 進進出出,但都沒有來關切或打圓場,就都只有被告跟甲男 跟我講我輸多少錢,要怎麼處理這個債務。當天在詹坤宏家 ,我沒有辦法自行離開回家,因為當時是黃麒勝載我過去「 ○○○釣蝦場」,再載我去詹坤宏家。我在簽本票和保管條之 前,沒叫黃麒勝載我離開,因為當時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 所以心裡就只顧著說那這件事情該怎麼辦。我是因為被告跟 甲男要求我簽本票及保管條,不然不能離開,在壓力、害怕 下才簽本票及保管條。當天我簽完本票跟保管條後,走到詹 坤宏住處外面的空庭找黃麒勝,要他載我回家,黃麒勝就載 我跟陳俊卿離開。我沒有在離開詹坤宏住處返回我住處後, 就報警處理,直到110年10月16日才報警製作筆錄,是因為 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然後又害怕家裡面的人知道,到最後被 告、甲男約定的3個星期期限快到,我真的是想不出辦法, 才跟父母告知這件事情,然後於110年10月16日去報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0至151頁)。
3.經核告訴人就於110年9月28日晚間其與被告、甲男、詹坤宏 、黃麒勝、陳俊卿在「○○○釣蝦場」聚餐飲酒結束後到本案 河陽路住處繼續飲酒,其與被告、甲男、詹坤宏、黃麒勝如 何在本案河陽路住處,基於娛樂、好玩,而無賭博財物之意 思,把玩「推筒子」遊戲。其並未積欠被告、甲男5700萬元 之賭債,被告、甲男如何以其積欠5700萬元賭債為由,而以 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其簽發本票1張及保管條1張,致其心生畏 懼,而簽發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等主要情節,前後 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言。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宗第59至61頁)。 且有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扣案可佐。又觀諸本案保 管條1張所載內容略為:
保管條 本人:_______,身分證字號:_________,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將現金00000000元正, 交予蔡松諺,身分證字號:(為告訴人身分證字號,詳卷)代為 保管,並請於110年10月19日如數歸還。 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 ‧寄託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受託人:蔡松諺 (簽章)蔡松諺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均有告訴人簽名及指印文】 身分證字號:(為告訴人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惟被告、證人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等人均未陳稱告訴人 於110年9月29日有受被告、證人詹坤宏、黃麒勝、陳俊卿等 任何1人所託,收受4000萬元代為保管等情。再者被告、證 人詹坤宏、黃麒勝於偵查時均只泛稱有以紙張記錄輸贏結果 ,但對於是如何記錄、記錄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逐一記錄 參與者每局輸贏情形,皆未具體明確提及。被告並自承其係
於110年9月28日才與告訴人認識(見偵字卷第1宗第69頁), 而被告既係於110年9月28日方與告訴人相識,其與告訴人、 證人詹坤宏、黃麒勝於110年9月28日晚上至110年9月29日凌 晨,在本案河陽路住處,果若確係基於賭博財物之意思,把 玩「推筒子」遊戲,並以紙、筆記載每人每局輸贏結果,最 終得出告訴人積欠其5700萬元賭債之紀錄結果,則該紙張顯 係被告對告訴人取得其所稱因與告訴人賭博財物而贏得5700 萬元之重要憑證,應當妥善保存。然被告卻供承其於110年9 月29日離開本案河陽路住處時,沒有將記載輸贏結果的白紙 拿走,因為就喬一喬,詹坤宏跟黃麒勝說5700萬,我說5700 萬都要拿,結果他們喬一喬說4000萬簽本票簽一簽,我就拿 本票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276頁)。堪認告訴人指證其與被 告、甲男、證人詹坤宏、黃麒勝於110年9月28日晚上至110 年9月29日凌晨,在本案河陽路住處,係基於娛樂、好玩而 把玩「推筒子」遊戲,並無賭博財物之意思,應與事實相符 ,且雖有記帳,告訴人、證人詹坤宏、黃麒勝亦不在意上述 紙張記錄之內容,被告亦毫不在乎該紙張之保管留存,否則 告訴人、被告、證人詹坤宏、黃麒勝倘係基於賭博財物之意 思,把玩「推筒子」遊戲,其等對於每人每局輸贏狀況、記 錄情形,理當錙銖必較,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該紙張,豈會如 此輕忽、毫不在意,益徵證人詹坤宏、黃麒勝所述案發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係真的賭錢等證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既係僅為娛樂、好玩,與被告、甲男把玩「推筒子 」遊戲,即不可能積欠被告、甲男任何賭債,然告訴人在不 可能亦不認為其有積欠被告、甲男5700萬元賭債之情形下, 若未遭受到其上開所證述被告、甲男恐嚇之舉動,豈有自願 簽立金額高達4000萬元之本案本票1張及內容名不符實之本 案保管條1張之理。
4.此外,核與證人即陪同在場之陳俊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釣蝦場時,告訴人就說要推筒子賭博「趣味一下」,原本是 約要去黃麒勝住處賭,但是因為被告跟黃麒勝當天是第一次 見面,所以才會改約去詹坤宏他們家賭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2宗第114頁)。故告訴人前揭指認其並未積欠被告、 甲男賭債5700萬元,係受被告、甲男以其積欠賭債5700萬元 為由,要求其簽立400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並恐嚇其如果不 簽,就不能離開,致使其心生畏懼,才簽發本案本票1張及 本案保管條1張等情,應非子虛,且與證人陳俊卿證述相符 ,並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見偵字卷第1宗第59至61頁),及本案本票1張 及本案保管條1張扣案可佐,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
告之指述,足認告訴人指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被告明 知告訴人並無積欠賭債,卻夥同甲男以告訴人積欠賭債5700 萬元為名目,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 以達向告訴人索求財物之不法目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 被告要求我簽本票及保管條時,有說「如果不簽立本票及保 管條,就不能離開」等語,我害怕才簽本案本票及保管條等 語在卷,業如前述,是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 述,且告訴人未指述被告於本案本票及保管條簽發過程中有 何對告訴人為恫嚇或肢體上之暴力舉動,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 ,而係證人詹坤宏、黃麒勝與告訴人商談,並叫告訴人簽發 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之後再拿給其,其當時在旁 邊與陪酒女子喝酒,完全沒有介入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1張 及本案保管條1張之過程云云。惟查:
1.證人詹坤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總共輸5700萬元給 被告,告訴人賭完坐在現場發呆不講話,被告問告訴人看要 多少錢處理賭債,告訴人就說3500萬元,被告說沒有人減那 麼多錢。我就跟被告說兩邊都是我的朋友,做個面子給我, 然後被告就說4000萬元處理賭債,告訴人說好,所以告訴人 才會簽400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我確定4000萬元一開始是被 告提出的。我忘記是誰提供本票及保管條給告訴人簽立的等 情(見偵字卷第1宗第32頁,偵字卷第2宗第107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告訴人輸了5700萬元,告訴 人問我說要怎麼辦,我說:「你要跟林俊文講,你欠他的, 看你們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說3500萬處理好不好,被告 說這樣差太多了,後來他們喬好4000萬,後來他自己說要寫 個本票,不然有什麼依據說有欠人家錢,當時在場的有我、 告訴人、被告、甲男、還有黃麒勝,我忘記是誰先提議要簽 本票的,本票不是我拿出來的,我忘記本票及保管條是誰準 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162至165頁)。 2.證人黃麒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總共輸了5700萬元 ,告訴人原本跟被告說要減到3500萬元,但是被告說減太多 了,當時詹坤宏有出來打圓場,所以後來被告跟告訴人自己 協議金額是4000萬元,告訴人才會簽該張4000萬元本票。詹 坤宏他家本來就有空白本票及保管條等情(見偵字卷第1宗第 127、128頁,偵字卷第2宗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最後告訴人輸5700萬元,告訴人找我去外面聊天,問 我輸5700萬,輸這麼多怎麼辦,講一講我們就一起進去,我
印象中告訴人跟被告說不然3000萬,再來被告說告訴人輸他 5700萬,也是告訴人說要玩的,這樣太離譜了。後來告訴人 自己跟被告說不然4000萬元好了,講一講之後告訴人說好, 就自己寫本票,說2個星期要還被告,我忘記是誰提議要簽 本票。本票和保管條是他們喬好,我回去拿給詹坤宏的,那 不是我原本就準備好的。那時候我把本票跟保管條拿給詹坤 宏,然後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寫了,我沒注意是誰拿給 告訴人寫的,我不知道有記載告訴人輸錢的那些文件在那裡 ,他們帳喬好,本票簽好,那些記帳的東西跑到哪裡去我就 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保管條上為什麼要寫那些內容,我之前 跟人家拿來就有這些內容,至於他們為什麼要寫這樣我不知 道,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寫本票跟保管條才有保障等語(見167 、169、171至173頁)。
3.證人詹坤宏、黃麒勝前揭所證述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協商、告 訴人如何會簽立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等過程情節, 已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完全未參與、未介入告訴人簽立本票及 保管條過程等情節不符。證人詹坤宏並證述其忘記空白本票 及空白保管條是誰準備的、忘記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條是誰 提供給告訴人簽立的等節。證人黃麒勝則先證稱詹坤宏家本 來就有空白本票及空白保管條,之後改證稱是其回家拿空白 本票及空白保管條過去本案河陽路住處,但不知道是誰拿給 告訴人簽立。證人詹坤宏、黃麒勝復均證稱忘記是誰提議要 簽本票等語。則證人詹坤宏、黃麒勝顯然對於何人要求告訴 人簽立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告訴人何以會簽署本 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等情節過程重要事項,並無法具 體明確證述,其等是否確有全程目擊被告、甲男與告訴人間 之互動,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其等所言,即認被告所辯 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證人詹坤宏、黃麒勝上 開與被告供述不符之證詞,及前揭證人陳俊卿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釣蝦場時,告訴人就說要推筒子賭博「趣味一下」 ,原本是約要去黃麒勝住處賭,但是因為被告跟黃麒勝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才會改約去詹坤宏他們家賭等語(見偵 字卷第2宗第114頁),亦足認證人詹坤宏、黃麒勝證稱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賭博之事實云云,應係為使被告對告訴人 取得不法之債權,而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詞,均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96年度台上字第661 8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 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 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被告 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賭債5700萬元,無須對其清償賭債5700 萬元,竟夥同甲男以告訴人積欠賭債5700萬元為由,要求告 訴人簽立400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並對告訴人恫稱其如果不 簽,就不能離開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本案本票1張及本案保管條1張與被 告收執,則被告所為除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 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條 (見原審卷第152、246頁,本院卷第166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恐 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將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強制罪,變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其程序顯然違背法 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查: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