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耀銘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緝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耀銘、吳宗銘定應執行刑、及免徐耀銘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免吳宗銘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之執行部分均撤銷。徐耀銘、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30「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免其全部之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徐耀銘、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徐耀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吳宗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耀銘(下稱被告徐耀銘)、上訴人即被 告吳宗銘(下稱被告吳宗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94頁),所 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吳宗銘、徐耀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又被 告2人已於大陸地區服刑9年,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對被告 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二、被告2人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且有悔意,其等係因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且本案所獲得利益尚非至鉅,在本案犯罪中參 與程度輕微,僅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三、被告2人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為大陸公安逮捕 而拘留止,在大陸地區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大陸地區判刑 並執行有期徒刑9年完畢。對照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犯行經原 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年及3年3月,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2 分之1假釋門檻甚多等情,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 ,不免使被告2人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本案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徐耀銘、 吳宗銘2人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及其他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 打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話人實行恐嚇行為後,再由該 集團成員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取款,導致受話人心 生畏懼,不僅擔心親友安危,更受到財產損失,被告2人行 徑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就被告徐耀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 取財既遂27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30罪,被告吳宗銘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15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18罪 ,予以分論併罰,已詳細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4、27、29所示 犯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重大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然其等於行為時正值年壯,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 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夥 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擔 任恐嚇被害人之二線手,利用被害人接聽犯罪集團成員之電 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 段惡劣,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2人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劉 淑倫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85至386頁)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耀銘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媽媽同住,媽媽已74歲,姐姐 資助其生活費,被告吳宗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欠佳,目前與阿姨住,生活費由阿姨支付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科處的宣告 刑,確有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但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不可適用該條規 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免除刑之一部執行:
㈠中華民國對外主權獨立,為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 其他政府干涉,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 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 ,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明訂「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 經在大陸地區受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法院得依上開規 定,就國家對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加以考 量,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㈡被告徐耀銘、吳宗銘「因自2013年2月28日(上訴狀誤載為18 日)起,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等地,使 用非法獲取的大量臺灣居民基本信息,按照事先的分工,通 過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被害人,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等事 實並索要贖金,共騙得被害人大量錢財,直至2013年10月24 日案發,上述團伙共計騙得折合人民幣540餘萬元」等犯行
,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 均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10月27日入境臺 灣時經通緝到案等情,已經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警詢、原 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檢 察院起訴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各 1份、及被告吳宗銘、徐耀銘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7頁、 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83頁、第245至247頁)。依照上開 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記載內容,被告2人是自102年2月28日起 加入犯罪集團犯罪,施用的詐術是「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 等事實並索要贖金」,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騙取大量錢財, 並依臺灣地區被害人彭振平、王耀陵、范姜滿水、江碧芳、 李玉桃、張云梯、邱佳穎、郭龍云、謝子仁、庄淑真、庄淑 娟、林信吉等人的證言,證實各名證人在臺灣地區遭受電信 詐騙並被騙取錢款的事實、及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鑑定 意見,證實該案詐騙收款共計人民幣4,642,004元,臺灣車 手得款人民幣819,177.18元的事實,而認定被告2人自102年 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加入上述犯罪集團共計騙得 折合人民幣540餘萬元。則被告2人曾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 年10月24日止以加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犯 詐騙罪,各於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事實,可以認定 。
㈢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就被告2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以加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犯詐騙 罪,與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各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8至30 所示時間,以加入犯罪集團透過大量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被 害人恐嚇取財等犯行,都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侵害臺灣 地區人民的財產法益,此部分兩案可以認定是同一行為,自 可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 ,酌免被告2人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至本案被告2人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是從1 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見原判決第17頁附表一 編號1至第22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顯與上開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不同,自無從認定是同一行為,原審 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自無上開規定適用的餘地 。
㈣原審就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免除其刑之一部執行,固非無見 ,惟其理由卻謂: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雖與其等經大 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事實,並非同 一行為…為消除被告2人因大陸地區司法制度裁判所受之不公
正對待,爰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 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宣告之刑,予以適度調 整」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列至第14頁第7列),自有 未當。被告2人所執前詞請求免其本案全部刑之執行等語, 其中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宣告刑,無從免除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詳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自 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徐耀銘、吳宗銘定應執行刑、及免被告徐耀銘有 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免被告吳宗銘有期徒刑2年3月之執行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本院考量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30所示被害人被侵害 之法益雖完全未獲補償,但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且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 ,是在監獄內限制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 差異,被告2人已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30所示之刑免其全部之執行。 另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 ,考量他們的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及被告2人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多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 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文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