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85號
TCHM,112,上易,58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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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彥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8號、第25300
號、第2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克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傷害貳罪之宣告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克彥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5 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 (含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構成之背後原因及動機,實係因被 告心繫公司整體業務所致,被告雖言語極為不雅、不妥適之 處,然誠心對於11名員工道歉,由辯護人書立其誠摯道歉、 表達願意和解之道歉聲明,並願意開庭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 致歉,事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且已給付完畢,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至告訴人林克洋部分 ,被告願向其道歉並表達日後不再犯之悔意,被告與告訴人 林沂臻素無怨隙,造成其傷害亦表達深深的歉意,告訴人林 克洋、林沂臻雖均表示不願意和解,但告訴代理人表示倘使 被告能與員工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懇請鈞院參酌告訴人13人之意見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所犯3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並宣告緩刑2年或3年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 間,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透過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李學鏞律 師、張彩雲律師分別致函告訴人夏文琪許鳳釵劉春蘭翁美雲趙燕紅趙芝穎李美玲柯惠偵廖佩君、陳美 慧、李宜玲(下稱夏文琪等11人)轉達其歉意,並表示願於 法院審理時當庭親自致歉,並各再支付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 每人各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 完畢,此有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嘉律字第1120 6300001號函文、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面額55萬元之支票1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49、235至237頁)可參,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業已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表示歉意,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而為其等所願意接受,堪認已有誠心悔悟之 具體作為,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犯強制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原審漏列此法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父親後事處理問題與告訴人林克洋起爭執,即傷害 他人之身體,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均未與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達成和解,以徵 得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高中畢業、 已婚、林園公司股東、無業、獨居、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告訴人林克洋部分)、4月(告訴人 林沂臻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 酌被告2次傷害犯案情節之動機及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並未有失之過 重,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 ,然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始終表示不願意與其和解,且本 案案發過程中,被告尚有出手毆打詹淑真之舉(林克洋之妻 、林沂臻之母),僅因詹淑真未提起告訴,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對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及家人而言確實均造成傷害而實 存有莫大陰影。是以,本院斟酌上情仍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傷害2罪之宣告刑均過重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此2部分量刑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2罪之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2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事 後已坦承犯行、向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致歉並達成和解等情 ,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良窳之量刑因子考量,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僅因欲閱覽林園公 司之財務報表未果,率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夏文琪等11人行使工作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坦承犯行,透過律師向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表達歉意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已徵得其等之原諒;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之高中畢業、已婚、林園公司股東、無業、獨居、個 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就被告所犯強制罪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有與被告所犯傷害2罪均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原審原僅就傷害2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並於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之自由法益、名譽,及告訴人 林克洋林沂臻之身體法益分別受侵害)、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有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之刑度確定,並執行完畢,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無法克制自身情緒 ,妨害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工作權之行使,暨因處理父親後 事而傷害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所為均值可議,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被告表示願意認錯,坦承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達成和解,賠償 每人各5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林克 洋、林沂臻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但表示被告如願意與 11位員工和解,就他們的部分也同意被告緩刑,已經告訴代 理人馬啓峰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73、227、302頁),堪認被告確實已有悔意,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刑 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夏文琪等11人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諭知緩 刑期間為5年。被告對告訴人林克洋林沂臻所為傷害罪, 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暨認 有必要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人我基本尊重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同亦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 治教育,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 仍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以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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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