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64號
TCHM,112,上易,56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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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霖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鴻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與徐品喬、李宜珊 、陳楷諺謝思鋙等人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 會KTV」飲酒慶生時,見徐品喬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包包,並將 包包內之LV皮夾(以下稱皮夾)帶至不詳地點後竊取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再將該皮夾錯放入李宜珊所有 之包包內。嗣李宜珊見蔡鴻霖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驚覺有 異,即向在場人確認,發現係徐品喬包包內之皮夾,經徐品 喬清點皮夾內財物後發覺現金1000元不見,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徐品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陳楷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 訴人即被告蔡鴻霖(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 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在「大都會KTV」 參與飲酒慶生時,在外面花圃看到1個包包掉落,其拾起查 看一下,並無徒手竊取任何金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翻動徐品喬所有包包一情,已據 其坦認「我有翻徐品喬的包包,但我忘記有沒有拿她的皮夾 …」、「…我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打開包包裡面看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56頁,原審卷第405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5至99頁)。 ㈡又李宜珊因見被告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而察覺有異,經詢問 在場人員後,徐品喬始察覺其原本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遭被 告誤放於李宜珊所有之包包內,再經檢視該皮夾後,發覺原 放置在內之1000元已不見蹤跡等情,業經證人徐品喬於原審 證述:「(問:你說李宜珊跟你講說看到蔡鴻霖拿什麼?) 拿我的錢包去廁所,然後去廁所出來之後他把我的錢包放到 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就放錯這樣子」、「(問:你講的皮包 是指LV的咖啡色皮包嗎?)對」、「(問:你後來有沒有確 認你皮包裡面的東西有沒有少?)少了1000元」、「問:少 了1000元以後,你有跟李宜珊講少了1000元嗎?)是李宜珊 叫我看說裡面有沒有少錢,結果一打開就少了1000元」、「 (問:本來裡面有多少錢的?)裡面本來就只有放1000元, 然後打開的時候是空的」、「(問:李宜珊怎麼跟你講說他 看到蔡鴻霖拿這個包包去廁所的事情,你可以講一下李宜珊 是怎麼說的嗎?你的印象中當時李宜珊怎麼跟你說的,詳細 一點?)他那時候好像就跟我講說他看到他拿了我的錢包去 廁所,他說他看到他在翻我們的包包,然後他想說他是在找 什麼東西,後面他就去了廁所一趟又出來,把我的錢包放到 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後面李宜珊又在地上撿到我的口紅,好 像是這樣」、「(問:他說看到蔡鴻霖拿著包包進到廁所,



所謂的包包是小錢包嗎?)對,小錢包」、「(問:LV的小 錢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15頁);證人 李宜珊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知道徐品喬的錢有被偷 這件事?過程如何?)我蹲在徐品喬的前面跟她聊天,因為 她的包包是放在她的旁邊,我就看到有東西掉出來,我也沒 想太多,我想說那個東西都沒人撿,是口紅,然後我想說都 沒有人撿,我就走過去拿起來看,我就問我朋友說那口紅是 你的嗎?她就說是她的,然後她就看了她的錢包說她的包包 怎麼被打開來,後來我就站起來就跟她聊天,然後我們就在 看,看完之後,因為我的包包是放在後面的另外一個位置, 我就看到蔡鴻霖坐在那裡把我朋友的小錢包放在我的包包裡 面,然後我還有拿起來問,因為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還有 拿起來問他表弟,因為他站在我前面,我就問他說這個是他 的東西嗎?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是誰的,我就問了我朋友(註 :即徐品喬)說這個是你的包包嗎?她說對,她說怎麼會在 你的包包裡面,我說我剛剛看到他(註:即被告)把它放在 我的包包裡,我就跟她講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沒有少, 然後她就跟我說她少了1000元」、「(問:你看到蔡鴻霖把 LV皮夾放到你的包包,你也知道那個皮夾不是你的?)對」 、「(問:後來為何會請徐品喬確認錢有沒有少?)因為她 的東西從別人身上放到我的包包裡面,我就想說看一下有沒 有東西少,就正常吧」、「(問:徐品喬到底怎麼跟你講的 ?)我們就大家一起站起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 沒有少,然後她就翻開來跟我說她少1000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33至335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見包包掉落在地上,其拾起包包詢 問在場徐品喬等人均未獲回應,便又將包包放回地上,並無 打開包包等語。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供承:因出於好奇而翻 徐品喬的包包、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1 、56頁),已有不符。且若其出於善意而事先詢問徐品喬等 人有無遺失包包一情,則該包包之所有人徐品喬又豈會毫無 回應,足見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現金已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並 無竊盜區區1000元之必要等語,而證人徐晟皓亦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錢包內確有數千元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10至211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不知道徐品喬皮夾 內究竟放置有多少數額之現金,自不能以其最終僅竊得該皮 夾內所有現金1000元,即倒果為因地認定被告自始無竊盜動 機。再者,行為人縱有相當財力基礎,但因貪圖小利而臨時 起意行竊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以案發當日攜帶有足額



現金,且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並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 語,亦難認可採。而證人徐晟皓上述證詞,仍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品喬係因其配偶張劭華於110年11月 1日凌晨夥同他人毆打被告一事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方 才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其指述是否真實非無疑問等語。查: 徐品喬之配偶張劭華因不滿被告竊取徐品喬之金錢,且認被 告另有對徐品喬為不適當肢體接觸,而於110年11月1日凌晨 ,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將被告毆打受 傷。嗣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警詢時對張劭華提出傷害等告訴 ,徐品喬並隨及於同年11月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66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徐品喬確實於被 告對張劭華提出傷害告訴後,方才為本案竊盜告訴,固可認 定。然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等人係在110年10月31日凌 晨0時聚會仍未結束之際,即察覺被告本案犯行,並隨即向 被告之表弟即陳楷諺反應此事,陳楷諺為避免其本人生日聚 會掃興,乃自行交付1000元予徐品喬作為補償等情,業經陳 楷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 事件發生時序觀察,可認徐品喬並非因張劭華事後遭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而捏造本案被告竊盜金錢之事實。再者,徐品 喬損失之1000元當下既已獲補償,其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報警 ,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至於其事後雖又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或係因張劭華遭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而促使其提出 本案告訴以為對應之故,然此二案件之事由不同,且無相互 排斥而不能同時發生之情形,則辯護人以徐品喬事隔多日始 提出竊盜告訴而質疑其指述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 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 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 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查 證人李宜珊雖證稱被告已經有點喝醉、走路有點偏等語(見 原審卷第349頁),然觀之被告於竊得徐品喬皮夾內之現金1 000元後,猶能速將該皮夾不動聲色地放回包包內,而欲掩 飾其竊盜之事實,足見其於案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 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前述主張,顯無可採。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本案竊得之財物僅現金1000元,且告訴人徐品喬於案發未久 即因陳楷諺代行支付1000元而獲回復損害,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甚輕。另被告因此事而遭張劭華持球棒毆打,受有左臀、 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 ,傷勢非輕,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因此付出慘痛代價,則原審量 處被告拘役20日,容有過重,尚非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宜珊就其有無看見被告拿取徐品 喬皮夾進入廁所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並未見到被告有 翻找徐品喬包包或從中拿取皮夾至廁所等情形。又證人徐品 喬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拿取其皮夾,亦無證據證明其皮夾內原 先即有現金1000元,是其2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竊盜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大都會KTV」徒手翻動徐品喬所有包包,已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不諱;而其事後將徐品喬所有之 皮夾放入李宜珊包包,經李宜珊察覺而告知徐品喬,再經徐 品喬、李宜珊當場檢視後察覺皮夾內原有之現金1000元已不 見蹤跡等情,亦經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證述在卷。綜合上述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徐品喬、李宜珊之證詞暨卷附現 場照片等,已足可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至於證人李宜珊 就有無目擊被告將皮夾帶進廁所一事,前後證述雖有歧異, 但對於親見被告將徐品喬之皮夾誤放入其所有之包包內、徐 品喬當場檢查皮夾發覺現金1000元不見等本案重要事項,前 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現金,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竊得金錢數 額僅有1000元,金額不高,且已由陳楷諺代為賠償予徐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委託陳楷諺代為返還1000元予徐品喬,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既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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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