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佩誼與林水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緣林水池因從事市場攤 位,固定以合會方式投資儲蓄,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起, 以「林小卷」、「林佳萍」、「林弘明」共3人之名義參與 由綽號「小帥」之楊雅莉所招募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由楊雅 莉自任會首,採外標制,底標為2600元,上限5900元,每月 25日下午8時許開標。詎林佩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自行繳納會款之能力,竟向 林水池佯稱其欲製作口罩需錢投資,欲先借用林水池上開合 會會款,並允諾日後將按期繳交後續會款云云,使林水池誤 信為真,於109年7月25日以5,000元出標金額向楊雅莉標得 當期合會後,再由林佩誼於同年7月28日與楊雅莉接洽,在 林水池住處外之全家便利超商,取得林水池標得上開合會金 60萬元,林佩誼並依合會條款約定,當場書立票載金額60萬 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張交付予楊雅莉。然林佩誼於取 得上開60萬元後,旋即消失無蹤,未繳納後續會款,致楊雅 莉通知林水池需繳納後續會款,始知受騙。後因林水池將後 續會款繳納完畢,楊雅莉始將上開林佩誼簽署之本票歸還予 林水池。
二、案經林水池委由陳立婕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吳昀 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 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簽立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偵訊 至原審時先辯稱:我當時係因告訴人林水池(下稱告訴人) 表示疲憊,要我代為向楊雅莉拿取標得之會款,我才替告訴 人出面向楊雅莉拿該筆會款,包含利息金額共70幾萬元,而 非告訴人所稱之60萬元,我於取得該筆會款後即將該筆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於上訴理由中先改 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內容有多處塗改應屬偽造,且投標 日109年7月25日當天被告在南部旅遊,未參與投標,被告非 該會會員,上開本票純屬其與證人楊雅莉間私人借貸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當期投標時,我跟告訴人在花東旅 遊,投標過程是告訴人跟楊雅莉自己聯繫,我完全不知情。 後來楊雅莉送會錢過來,告訴人要我去跟楊雅莉拿,並幫告 訴人簽本票,本票跟錢是告訴人與楊雅莉自己交接,我完全 沒有經手這些錢,那張本票是林水池侵占我遺落住處的物品 ,否則告訴人為何沒有持那張本票聲請法院對我行使權利等 語。然查:
㈠告訴人確有以「林小卷」、「林佳萍」、「林弘明」等人名 義參與楊雅莉招募之合會,並於109年7月25日以「林小卷」 名義標得該期合會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簽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 之本票予楊雅莉後,自楊雅莉處取得該期合會會款,然其後 係由告訴人繳納會款,並於告訴人按期繳納會款完畢後,楊 雅莉方將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綽 號「小帥」之楊雅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票號TH000000 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參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當初係因被告向其 表示要做口罩需要機器,並表示後來的會錢會自行繳納,其 才同意借款而讓其自行取得該期合會會款等語(偵卷第44頁 );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做口罩 ,並向其表示已經要去領製作口罩之執照了,其才將會標起 來給她等語(偵卷第69頁);於112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說要做口罩,說做口罩跟印鈔機一樣好賺,所以要 跟其借會去標,之後會款她會去繳,但之後她都沒繳,小帥 才通知其,最後都是其去繳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第246頁、第251頁),歷次所述情節並無不符,亦與證人 楊雅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會, 表示是被告要用錢,後來就約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的全家便利 超商,我將會款交給被告時,被告有說是要拿錢去跟朋友投 資做口罩之類的防疫的東西等語(偵卷第60頁),衡以證人 楊雅莉既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僅係擔任合會 會首,亦已順利取得會款完成前揭合會,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應認其所述為實。從而,參酌證人 楊雅莉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製作口罩為名,並表示會繳納後續會 款,告訴人因而同意將該筆會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嗣後 因被告均未繳納會款,始由告訴人繳納完畢後,自證人楊雅 莉處取回前揭本票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簽立本票原因及是否曾收受證人楊雅莉所交付60 萬元款項部分,曾有如下供述:於111年5月6日偵查時稱 :當天是告訴人要我去跟會頭拿錢並幫告訴人簽本票,我 拿到錢後就交給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5頁);於111年6 月17日偵查中復稱: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我想向告訴人借該 筆60萬元,但告訴人不借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則稱:我當天係因告訴人表示自己很累,要我去 向楊雅莉代收60萬元,到現場時楊雅莉說簽本票是必要程 序,我才會簽立該張本票,60萬元拿到之後就轉交給告訴 人了,並沒有要向告訴人借錢或是想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原審卷第195頁);於本院刑事陳報狀稱:本案本票純屬 我跟楊雅莉之私人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頁);於本 院112年9月5日審理時改稱:楊雅莉送會錢過來時,告訴 人要我幫忙簽本票,但錢跟本票是告訴人與楊雅莉自己交 接,我完全沒有經手這些錢,那張本票是我遺失後告訴人 侵占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從而,①被告就其簽立票 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本票之原因,究係代告訴人 簽立交付會首即證人楊雅莉作為擔保,抑或係其欲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係欲向證人楊雅莉借款之用;②證人楊雅莉 所交付之會款60萬元,被告究係親自收受後轉交予告訴人 ;抑或完全未曾接手等重要情節,前後明顯供陳不一,已 屬可疑。
⒉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數額於原審時陳稱:當天我拿到的會 錢連同利息一共是70餘萬元,並非告訴人所稱之6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強調金額應 係7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嗣後所為此部
分辯解,除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該 筆60萬元之事實不合外,亦與本件合會係採外標制,每會 3萬元,底標為2600元、上限為5900元,總計23人,扣除 告訴人自己佔有3會之會款,於被告109年7月標得時,會 款至多僅有61萬餘元,此為證人林水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縱依被告所言該會共 有24人(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會款至多亦僅有64 萬餘元,顯與被告所陳70餘萬元間金額不符。況本件被告 拿取該筆會款時,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60萬元,有 上開本票影本可證(見偵卷第27頁),倘被告實際取得之 會款金額為70餘萬元,何以楊雅莉會同意被告僅簽立60萬 元本票作為擔保,益證被告所言不足採。
⒊有關被告究有無自證人楊雅莉處取得60萬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自證人楊雅莉處取得款項之證述, 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與證人楊雅莉證述情節相左,衡 之常情,倘被告未曾自證人楊雅莉處受領款項,自可於 偵查及原審時據實以告,實無為前後不一辯解之必要,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辯稱其係收受70餘萬元,而 非60萬元等情,亦與其於本院辯稱錢是告訴人與證人楊 雅莉交接等情相違,足認被告之辯解不僅前後反覆,且 有明顯矛盾之處。
②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60萬元會款後,旋即轉交告訴人拿 去給付其子林弘明積欠其胞弟林承豐之貨款等語(原審 卷第195頁),然此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林弘明只有積欠林承豐20萬元,且該筆款項係其去 標桃園的會來清償的,因為桃園的會比較小,這邊60萬 元太多了,所以才會選擇標桃園的會來清償,而且時間 也已經過很久了,與本案會款完全無涉等語相左(原審 卷第249頁、第252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承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弘明因為貨款積欠到20多萬元, 當時其跟告訴人說有錢借給被告,或遭被告拿走,不如 幫兒子還款,後來告訴人就有一次還給其2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弘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因積欠林承豐貨款25萬元,由 父親替我還款等語(原審卷第272頁)可知,告訴人代 證人林弘明清償予證人林承豐之欠款僅20餘萬元,該款 項金額與本案自證人楊雅莉處取得之60萬元顯有落差, 自難認定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收受本案60萬元會款,並 將之交付予林承豐清償林弘明之貨款等情為真。至證人 林弘明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我曾積欠林承豐8、9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5頁),惟其嗣後亦多次表明: 因為剛作證沒聽清楚,沒有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26 5頁、第267頁),亦與證人林承豐、林水池前開所述情 節不符,可否逕採,已然有疑。縱證人林弘明確有積欠 證人林承豐8、90萬元,亦無法僅以此推論告訴人有為 證人林弘明清償該筆款項,甚而認定被告有將會款60萬 元交付告訴人用於清償。
③另輔以被告於原審時曾自陳:同住期間經手過告訴人許 多款項,包含會錢、車貸、保險費甚至是友人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與被告同住期間,會請被告幫忙匯款,總計金額 有幾十萬元,然除本案外,並未對被告提告其他案件等 語(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被告經手告訴人多筆款項,然告訴人 僅就本案會款提告,未主張被告有其餘款項詐欺或侵占 之事實,倘告訴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顯可對於其餘車 貸、保險費等款項併予提告,擴張其損害金額,而非單 純指謫被告僅詐欺其本案會款60萬元,益徵告訴人所陳 應與實情相符,被告詐得本案會款之60萬元後,即自行 使用,並未交付告訴人乙情,可認為真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會單有多處塗改,顯然係偽造等語。然 查,證人楊雅莉於偵訊時業已證述本合會係其擔任會首及 合會運作情形,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其向證人楊雅莉所收 取之款項乃連同利息之會錢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足 認被告亦確知有該會單所載之合會存在;況該合會之會首 即證人楊雅莉與會員即告訴人均自始證稱該合會確實存在 ,且未曾表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有何遭偽造之情,縱該 會單上曾有塗改,且於塗改處未見塗改者之簽名、蓋印, 倘該合會會首及會員間均對該條款無異議,亦難憑此即認 該內容係虛偽不實。
⒌被告雖另辯稱於109年7月25日開標當天,其與告訴人在外 旅遊,其對於告訴人標得該期會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證人楊雅莉於偵訊時即證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標 會,但是他告訴我說是被告要用錢等語(偵卷第60頁), 從而,109年7月25日開標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縱在外地旅 行,亦無礙告訴人可委託證人楊雅莉代為出標並得標;況 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亦仍自承證人楊雅莉於109年7月28日 有送會錢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更可見被告所執此 部分辯解,實與其是否該當本案犯行無關。
⒍被告又辯稱:前揭本票係其遺落在原居處遭告訴人侵占等
語。然查,證人楊雅莉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拿錢給被 告時,被告就是開這張本票給我。等到告訴人將後續會費 繳完後,我就將該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0頁), 從而,告訴人持有前揭原由證人楊雅莉保管之本票,乃因 告訴人嗣後依照合會契約將會款繳納完畢,始自證人楊雅 莉處受領,實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告訴人侵占前開本票之情 。
⒎被告雖另辯稱倘其確有詐得上開款項,告訴人自可執前揭 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 其中間曾試圖跟被告聯繫叫被告還錢,後來都聯絡不到人 ,問過律師後,律師叫我提告,不然錢拿不回來,我才會 對被告提告等語(原審卷第253頁),從而,被告與告訴 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或因囿於雙方情誼,或因不熟 悉本票追索程序,致未即時就前開本票行使追索權,然此 並無礙被告確有前揭詐欺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確有以製作口罩 需用資金,將來會自行清償會款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而允諾由被告自行向會首楊雅莉取得該期合會會 款60萬元,然被告取得該筆會款後,即未按期繳納會款,甚 而否認曾取得該60萬元,足認被告詐欺犯意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鐘點工、要 扶養90歲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⑵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允將標得之會款6 0萬元交付被告,此部分會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然查,本院已於理由欄㈠敘述認 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 由欄㈡,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