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83號
TCHM,112,上易,483,202309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1、622、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4、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曾犯 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見被告素行十 分不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生,卻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無視法紀,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矯辯,就本案犯行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 度可謂極差,可教化性甚低,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有無端侵入他人住宅及使用兇器等加重竊盜犯行,對 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然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刑度並定執行刑,實失之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且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 刑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帶了3張新臺幣(下同)  1000元、30張100元在二水福德宮喝酒,因喝酒,誤將30張 百元鈔投入該廟功德箱內,因原只想投10張,才會用手打開 箱子,弄壞功德箱。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當時在福星宮喝酒,喝完酒投1 00元進功德箱,事後後悔,用鑰匙打開功德箱,拿走剛投入



的100元,鎖頭忘記鎖回去,事後又再回去投100元的零錢  。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使用其妹甲○○的機車出去,有 跟其妹說此事,但她沒聽清楚,被告就騎走了。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當時被告與同學爸爸在籃球場喝酒  ,陸友信騎機車從被告家方向過來,拿了1張1000元給被告  ,說要請被告喝酒,被告說不用,隨即把錢還給陸友信,陸 有信後來往彰化縣○○鄉○○路000號過去,過沒多久,被告看 外籍丙○很慌張,她用比的問被告有沒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 ,說被人強姦,被告即報案,警察事後連同陸友信問被告有 沒有偷人家東西,被告說沒有就走回家,但警察阻擋被告的 去路,因為當時被告不同意警察進其家,警察就攻擊被告, 被告就很用力推開家後門,進去客廳,當時陸友信也一起進 來,警方把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親眼看見陸友信把贓物放進 被告家中櫃子裡,再告知警方東西在那裡,之後警方強制被 告上車,因為被告沒有偷東西,將腳伸在警車外面,就被夾 斷了,後來在派出所,警察威脅被告說扣押物是槍,叫被告 簽名,被告說要看一下贓物,警察讓被告看了,但只看到皮 包內有零錢,被告看到陸友信跟丙○在一旁做偵訊。 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認為陸友信跟戊○○有關係,因為被 告和戊○○為小孩的事情有爭議,陸友信事情處理完畢後  ,戊○○夥同劉幸凱來被告家住宿,當時劉幸凱手持球棒,毆 傷被告家人,上車要逃離,被告用手阻擋車門,不讓他們走 ,結果在小孩扶養權的官司,他們說被告拿嚴重的武器威脅 他們,但被告手上只有拿酒和打火機及1把捲尺。 6.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並未侵入民宅,竊取的 為宮廟香油錢,騎走的機車也是被告妹妹的,危險性並不高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踹開門後,沒有傷害貝蒂  ,而是趁貝蒂逃跑時,竊取財物,危險性並非高;被告後來陸續因精神疾病就診,醫師也開立精神方面的藥品讓被告使用,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及二所載之犯行;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之供述,明顯與其在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之辯解(見原審 判決第8至9頁)相悖,是其之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之證 據明顯不符,則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惡性輕重  、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顯係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是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暨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均無理由。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 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時17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旁、由己○○擔任會計之倡和村福和宮 土地公廟內,以上開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 竊取該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該廟。嗣己○○發現該廟失竊報警, 經警調閱該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及車行紀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妹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 工模具1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號旁、由庚○○擔 任主委之福星宮內,以上開手工模具破壞該宮廟香油錢鐵 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旋駕乘前述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該處。嗣庚○○發現該宮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 該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行 紀錄,始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4月14日0時許,在其與其妹甲○○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1支,竊取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 ,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住處。嗣甲○○發現該 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乙○○騎乘該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車行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 田中鎮興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該失竊機車,始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至印尼籍看護丙○位在彰化縣溪州 鄉榮光村政民路277號住宅前,先以腳踹開該住處大門, 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俟丙○見狀驚恐逃出後,再徒手竊 取丙○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 有現金1300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 張),旋逃離該住宅。嗣丙○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委由友



陸友信報警,丙○協同員警在其上開住宅外籃球場附近 發現指認乙○○為上開竊盜犯行。乙○○雖否認犯行,但同意 員警搜索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員警隨後在該處 客廳櫃子上目視發現丙○所失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164元、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 款卡各1張),旋即當場查扣並於嗣後發還丙○,始查獲上 情。
二、乙○○與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有一女張○柔 (000 年0月生)。因乙○○欲探視、帶走張O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趁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同居人劉幸凱、女兒張○柔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娘家之際,將戊○○所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 持疑似手槍物品(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指向戊○○脖 子,命戊○○下車,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行為,致戊○○ 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幸凱見狀阻擋乙○○,乙○○遂 趁機逃逸。嗣經戊○○報警並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 淮(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與甲○○、丙○、戊○○訴 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戊○○於警 詢、偵訊所述沒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果涉 及到照片,不管是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是員警拍攝照片都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另外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則是 伊的私人資料,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查: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警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戊○○於警詢陳述後(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5至27頁 ),另於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緝字 第621號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因此 其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有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 人戊○○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 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當場具結擔 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 言。又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且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 據能力。
  ㈢其他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爭執前揭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70至272、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㈠員警拍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影像或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 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 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 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 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 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 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查。
   ⒉經查,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所出證之員警拍攝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有何內容同一或真實性之疑義,並認 照片之人確是竊嫌,但該人並不是伊,而單純不同意該 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01頁)。衡諸員警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 器之翻拍照片,均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 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照片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復查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⒈車行紀錄係透過警方所建置之「車行紀錄系統」,結合 現有的道路監視系統,將行經車輛連線攝影的車牌影像 傳輸到機房後,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轉換為文字檔;員警 偵辦刑案時,只要輸入欲調查的車牌號碼或指定時間搜 尋,系統就會進行車牌號碼排序處理,分析指定車輛行 經時間及路線。該車行紀錄所顯示之資料,未涉及人之 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 述證據之證物,自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
   ⒉被告雖稱該車行紀錄係其私人資料,而車行資料固得透 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之個人資料。然個人資料並非受到毫無節制之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因此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 ,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 必要,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自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 範圍內。而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權力:...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 1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 官(第2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 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一、警察。...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1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第2項)」。是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 查之特定目的,並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 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 司法警察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9頁),與檢察官令司 法警察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 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19頁),均屬偵查作為之正 當行使,其調查程序自屬適法。
   ⒊本院審酌該等車行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 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約略如下: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拍攝 之人(即偵字第8386號第50、52至55頁)是村莊內的人,不 是伊,而且監視器拍到的2979-J8號自小客車雖然登記在他



名下,但伊已經賣掉了,只是沒有過戶,也沒有證據及證人 能證明伊有賣車;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拍到的人(即偵字第8 132號第45至47頁)與警方蒐證照片中的人(即起訴書後附 照片、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的弟弟,隨後又改 稱該人不是伊的弟弟,是村莊內的人,嗣又改稱應是陸有信 去偷的(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㈢ 中甲○○的機車不是伊偷的,伊懷疑是陸有信偷的;犯罪事實 一㈣是伊被陸有信設計的,貝蒂失竊物品都是陸有信放到伊 的住處,再讓警察查扣;犯罪事實二是戊○○帶1個男性友人 拿球棒毆打伊的爸爸,伊的爸爸因此於1個多月後往生,而 戊○○誤將伊的爸爸當做伊,所以才打伊的爸爸等語(見偵緝 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52至153頁、第160頁);嗣 於審理中辯稱則略以:伊否認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照 片之人應該是同一人,但該人不是伊;其後又改稱照片中之 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犯罪事實一㈣是伊與警察從後門回到伊 的住處客廳,而陸有信則從前門將東西栽贓給伊;犯罪事實 二則是劉幸凱當天持棍棒作勢要威脅伊,伊手上只有拿打火 機與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01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警員卓佑興 雖於搜索時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被告住家,但該車 未懸掛車牌,則犯罪事實一㈠中之監視器畫面所出現之車輛 ,是否確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非無疑 ;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則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 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失竊情節,分別有下列證據足 佐: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5至16頁、第95頁)、田 中分局源泉派出所所偵辦乙○○竊盜案偵查報告(見偵字 第8386號卷第9至10頁)、二水鄉倡和村福和宮功德箱 內財物竊案現場圖、被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1日車行紀 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相片、竊 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Google地圖、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3 1至56、59、65頁)等在卷可稽。足信證人己○○擔任會 計之倡和村福和宮土地公廟,於111年3月31日2時17分 ,確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以



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竊取該功德箱內香 油錢6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9至10頁、第91至92頁; 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員警卓佑興 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相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11年3 月1日至4月30日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27、 39至65、121至127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庚○○擔任主 委之福星宮,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以手工模具破壞該 宮廟香油錢鐵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等情 ,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4至15、19、23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57至63頁 )在卷可佐。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11年4月14日凌晨遭人竊 取,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始在彰化縣田中鎮興 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等情,亦可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至16、149至150頁)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9 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0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9、109、111、159至161頁 )。是以,證人丙○之住處大門遭竊嫌以腳踹開,該竊 嫌遂進入丙○之住處,並趁丙○驚恐逃出後,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有 現金1300元及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 張)等財物乙節,當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該等犯罪事實行為人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由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39至45、49至51、53至56頁),該 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竊嫌 之面容、身形亦經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在卷。因此本院 即應確認該車輛係何人所有、能否辨識監視器影像所 拍攝之竊嫌是誰、有無被告在時間相近之時的其他照 片可資比對等節,判斷本案是否與被告有關。
    ⑵由本件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386號卷第65頁)。至被告雖稱該輛車已售予不詳 人士,惟無法指出證明之方式。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卓佑興於審理中均證述: 伊於聲請搜索有先至被告住處進行蒐證,有看到該車 停放在被告住處旁,後來在搜索時也看到這輛車停在 同一位置;雖然沒看到該車之車牌,但從車輛之車型 、車燈及廠牌可以確認是同1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 67至269頁),並有田中分局偵辦乙○○涉嫌竊盜案偵 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229、230 頁)、聲請搜索所檢附之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聲 搜字第384號卷最後1頁)。由此益徵被告稱已於案發 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詳人士 等語,委無足採,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係該車輛 之車主。
    ⑶其次,由卷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50、51、52、54、55頁,特別是第 50頁上方照片),可清楚辨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竊之行為人長相、身形。證人即被 告之妹妹甲○○於審理中即直接證述:前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拍到竊嫌正面者(即偵字第8386號 卷第50頁),即為被告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已有相當證據認定被告即為此案竊嫌。
    ⑷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之外貌,與警方於0 00年0月間獲報偵辦竊案時,透過密錄器所拍攝被告 之相片(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此亦起訴書所附 照片),亦可辨識係屬同一人。因此,以下即進一步 析述該密錄器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如是,則可確認 被告為本件竊嫌無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警員梁哲政於審理中證稱:該密錄器翻拍 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去年偵 辦竊盜案件時(即犯罪事實一㈡),有調到車牌,確 認是被告所騎乘,所以要去被告家找被告做筆錄;伊



當時一下車就遇到被告,所以有用密錄器拍下,而被 告就躲回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 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甲○○於偵訊中均證述:警方密錄器 翻拍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所拍攝之 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戴的眼睛沒有鏡片等語( 見偵緝字第621號第180至182頁)。因證人即員警梁 哲政與被告毫無夙怨,而被告稱證人即其母親張家菱 、妹妹甲○○在其羈押期間曾前往探視及寄錢(見偵緝 第621號卷第261頁),足見渠等更無構陷被告之理。 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亦於審理中稱:警方密錄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因為其與被 告從小認識,而且曾是同居的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由此足信,被告雖否認密錄器翻 拍照片中的人是他,但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該人確 係被告。
    ⑸況由該密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 頁照片),照片中之人所騎乘者係淑女車樣式之腳踏 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妹妹甲○○於偵訊中均 證述:該腳踏車係被告之交通工具等語;證人張家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