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雅秋
被 告 胡維軒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47、9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8、34698
、36596、36667、37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3651、4293、
6631、8087、8220、120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
04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34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39、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含罪刑)及應執行刑;A○○如附表一編號6、12、19、25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巳○○、辛○○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19、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A○○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A○○(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業 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巳○○、 辛○○、地○○、陳威仁(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謝天 (原名謝韓齡,已經原審法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李偉翔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佑誠(已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梅盛開(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宇 ○○(經原審法院法院通緝中)、陳政鋒(已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鍾淑娟、黃恒毅(上二人加重詐欺等犯行,已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郭峻宏(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由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 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擔任集團控盤手,負 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透過宇○○或 直接分派予A○○、巳○○、辛○○等人,指示前開成員尋找人頭 帳戶、車手、領款及收水;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收水手, 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宇○○、巳○○則擔任車手頭、收水 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上手;A○○擔 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自行提 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辛○○則擔任集團之司機及車 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款,陳威仁、謝天 、地○○、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辛○○亦提供自己帳戶 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庚○○、巳○○、陳威仁、郭峻宏、宇○○、A○○、李偉翔、辛○○( 上三人此部分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受詐 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庚○○指示宇○○收水,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起訴書誤為1至5,應予更正)、62所示之車手即於 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A○○、李偉翔、辛○○、巳○ ○、宇○○,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 1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庚○○、巳○○、梅盛開、宇○○、陳佑誠、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 所示帳戶,再由庚○○指示宇○○收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車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宇○○、巳○○, 再交由梅盛開轉交陳佑誠,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庚○○、地○○、A○○、李偉翔、辛○○(上三人此部分犯行經另案
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3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 帳戶(透過庚○○將該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庚○○指示宇○○收水,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車手即於 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A○○、辛○○、宇○○,由其 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庚○○、地○○、A○○、李偉翔、辛○○(上三人此部分犯行經另案 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至7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 欄所示帳戶(透過庚○○將該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再由庚○○指示宇○○收水,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車 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 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A○○、辛○○、宇○○ ,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4至7之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七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庚○○、A○○、巳○○、辛○○、地○○等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將當事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分 敘如下:
⒈依檢察官上訴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係就原判決被告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9 46號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15、397頁),本院應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戌○○全部為審理。
⒉依被告庚○○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就原判 決認定被告庚○○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一第25、 49至57頁),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被告庚○○上訴聲明範圍之列 而已告確定,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包 括罪、刑及沒收)為審理。
⒊觀諸被告A○○(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一第65至70、101至105 頁)、巳○○(見同上卷一第109至115頁)、辛○○(見同上卷 一第119至122、129至136頁)、地○○(見同上卷一第139至1 41、151至157頁)等人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 狀均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渠等上訴範圍 尚有未明,本院已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A○○、巳○○、辛○○、地○○均已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二第15至16、263、397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 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二第45、47、73、489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巳○○、辛○○、地○ ○等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據以衡量被告A○○、巳○○、辛○○、地○○等人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A○○、巳○○、辛○○ 、地○○等人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故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庚○○部分,因其餘被告A○○、巳○○、 辛○○、地○○等人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 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辛○○(下逕稱被告A○○、辛○○)於 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二第24頁),經核被告A○○ 、辛○○等人於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下逕稱被告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卷二第24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不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同上卷二第398頁),是關於被告巳○○警詢之陳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上訴2946號卷二第2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同上卷本院卷二第398至4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論述被告庚○○部分,理 由同上):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477號卷六第45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詐欺,當時「 達叔」說是博奕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見本院金上訴 2946號卷二第17、4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偵卷所附「$$$$」、「抗圈E組公車」等群組之對話內容,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類似詐欺之言語或暗語;何況向他人收購 銀行帳戶(俗稱人頭帳戶),並非必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用,此觀被告庚○○與「達叔」109年8月15日通訊軟體Telegr am之對話内容,「達叔」明確要求被告庚○○準備收取博奕款 項之銀行人頭帳戶、被告庚○○亦回稱手上有4個人頭帳戶可 收取博奕款項等情即明,顯見被告庚○○自始至終認為「達叔 」要求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人頭帳戶内款項,均為博奕款項 。另被告庚○○僅係單純轉達「達叔」之指示而分派工作,充 其量僅為「總機」之角色,並無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原審 誤認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參與程度最高, 於量刑時課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之刑度,認事用法難謂妥 適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一第49至57頁、卷二第481 至483頁)。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事實欄㈠至㈣ 所載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以事實欄㈠至 ㈣所載轉交其他車手頭、收水手之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6713警卷【下稱警卷 一】第7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A○○指認 (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②原審同案被告李偉翔指認(見警 卷一第41至55頁)③原審同案被告陳威仁指認(見警卷一第6 5至69頁)④原審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第77至83頁) ⑤被告地○○指認(見警卷一第93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 偵3643警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①被告A○○指認(見警卷二第67至74頁)②被告辛○○ 指認(見警卷二第95至102頁)③被告巳○○指認(見警卷二第 159至173頁)④原審同案被告陳政鋒指認(見警卷二第207至 2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庚○○指認(見109 偵37899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25至32頁)②原審同案被告 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至166頁)③原審同案被告陳佑 誠(見警卷三第173至18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 腸狗、ST、彭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 第521至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至 180頁)、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 飛大、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三第539至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至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庚○○指認】(見偵25769卷第35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庚○○、109/8/27、臺中市○○區○○路000○00號】(見 偵25769卷第45至49頁)、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被告庚○○【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至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至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 157至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至1 77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至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109年9月16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至21頁)、109年7月31日原審 同案被告李偉翔、陳威仁、被告A○○、宇○○共同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67至71頁 )、被告辛○○與A○○於「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8930卷第89至150頁)、被告辛○○與123群組於「 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151頁 )、被告辛○○與暱稱「吐司、炸彈、匿名」等人於「飛機」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153至1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至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至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至10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地○○指認】(見偵34698卷第27至3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庚○○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飛機暱稱是「臘腸 狗」,ID是「@Gucci1021」,綁手機0000000000,陳雨薇查 扣手機內暱稱「巴啦巴啦」,帳號「@Gucci1021」,是我本 人使用,「酷吉」是我,「AP」(經被告庚○○指認為宇○○) 是「變態」的朋友,「AP」是控機的角色,控機就是傳聲筒 ,上頭去頒布給他命令,他才會打命令給下頭,我由「變態 」加入詐欺集團,我在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的工作,我介紹 陳雨薇做詐欺,我為了抵銷利息擔任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是「AP」發群,暱稱「咪嚕咪嚕」好像是「AP」等語 (見偵25769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庚○○已自承其經由「 變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其 並已介紹陳雨薇加入詐欺集團做詐欺甚詳。
⒊被告巳○○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我的詐欺工作
内容是收水(水意旨詐欺贓款)、顧水、司機、車手等工作 ,收水就是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回給詐 欺上手;顧水是在現場監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狀況;司機就 是駕駛交通工具搭載車手前往領錢;車手是持人頭帳戶進行 提領詐欺贓款。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有13個人,分別為「 Gucci」、「AP」、「昇哥」、「小羽」、「花花」、「國 泰」、「給罵」、「蜜蜂」、「Allen」、謝韓齡、戌○○、 「達叔」,「司徒」。這集團有分成2條現在進行,一條是 「達叔」會告知並指揮「AP」何時領錢要領哪個帳戶的錢, 「AP」在現場分配何人做何種工作。一條是對岸機房窗口會 跟「昇哥」、「Gucci」、「小羽」聯絡,告知隔日要進行 的詐欺工作内容並協助找車手;「花花」、「國泰」是水房 部分,對岸機房窗口是直接對「花花」跟「國泰」,他們就 是負責顧水、收水部分。「AP」是宇○○,他通訊軟體暱稱「 咪嚕咪嚕」,他會接收「達叔」、「Gucci」指派詐欺工作 ,他在現場再分配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車手提領完 後會交水給他,並由他回水給詐欺上手,他現場也會擔任顧 水、車手等工作。「GucciGucci」是庚○○,他是負責接收機 房的訊息,再告知宇○○,再由宇○○分配車手進行提領,庚○○ 現場也會擔任顧水、收水。我飛機暱稱「糜鹿」,「臘腸狗 」是庚○○、「ST」、「司徒」是A○○、「彭于晏」是辛○○等 語(見警卷二第147至151、176頁)。我因為缺錢經由A○○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四處領款 ,宇○○是車手頭及收水,負責交提款卡給我及指示我要提領 的金額,再向我收取贓款及收回提款卡,庚○○是宇○○的上手 ,負責指揮宇○○並告知卡片的提領金額,宇○○再指揮我去提 領等語(見偵8220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巳○○已明確證述 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庚○○接收 詐欺機房訊息,再轉知宇○○,由宇○○分配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庚○○亦會擔任現場顧水及收水甚詳。
⒋被告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這邊最上層是庚○○(Gucci)及 宇○○「AP」,A○○和巳○○負責找人進來做跟指揮車手,庚○○ 和宇○○是我們這組的總指示,庚○○上面還有一個叫「達叔」 的等語(見他6897卷第259至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A○○介紹進入本案集團,他當時說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 作為博弈使用,並非作為詐欺使用,我就相信了。我進到集 團之後就正常領錢,領錢之後就是交給我們的上手即宇○○以 及在我旁邊的庚○○,因為當時我只是基層的車手,庚○○問我 有沒有興趣做一些其他的,例如「兔卡(音譯)」,或是「 收車」、收簿子等工作,就是做插提款卡、試提款卡跟收人
頭帳戶,但我都回絕。我加入該集團後,有加入通訊軟體群 組「$$$$」、「吐司特快車」,還有其他的群組,我從聊天 紀錄中才知道何謂「收水」、「車」、「顧水」這些詐欺有 關的名詞,「庫機」、「哭雞」、「Gucci 」都是庚○○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二第266至270頁),是被告辛○○亦 明確證述其經被告A○○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一開 始係告知係提領博奕的款項,但其加入集團群組後,透過聊 天內容已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又被告庚○○曾詢問其 有無意願再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但遭其 拒絕等情綦詳。
⒌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做這個是庚○○和宇○○跟我說 的。我們有拉一個群組,在群組裡面,我都是聽宇○○及庚○○ 的指揮等語(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二第274、277頁),是 被告A○○明確證述其係經由被告庚○○、宇○○介紹而加入本案 集團,其加入後係聽從渠等指揮一情屬實。
⒍被告庚○○於109年8月27日經警搜索,查扣其所有IPHONE6S手 機1支(見偵25769卷第45至49頁),上開手機被告庚○○於原 審審理時亦坦承有用於與宇○○聯絡(見原審金訴477號卷六 第473頁),依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⑴「$$$$」群組: 109年8月18日開始創群,成員包含「臘腸狗(即被告庚○○) 」、「糜鹿(即被告巳○○)」、「ST(即被告A○○)」、「 咪嚕咪嚕(即被告巳○○)」、「彭于晏(即被告辛○○)」等 人,被告庚○○以「臘腸狗」稱「咪嚕咪嚕這新的孩子明天談 一下看能負責什麼工作適合看三小」、「05分攻擊」、「我 希望回去的時候收到的是這車跟你沒關係」、「你沒有一車 多報」、「一樣繼續找車」、「這陣子的量我沒有追大家出 車的量就少了」、「明天的單改100多」、「學習B組操盤麻 煩大家振作一點」、「攻擊中」、「攻擊成功回報一次」、 「出來回報一次」、「到斷點回報一次」、「成功收水回報 一次」、「收」、「換車」、「交水點不要亂」、「注意安 全」、「卡給他」、「之後交接要快準」、「這樣大家才安 全」、「明天換車」、「我現在要車」、「多久給我車」、 「我開除AP你就封鎖 很好 陌生人不作要當敵人嘛」、「 真的要開合法公司...」、「這群都我孩子」、「幹不要跟 我說你用不到車」等語;「糜鹿」、「ST」亦於群組對話稱 「一個禮拜交2-3台車」、「等他印章補上再一次丟」、「 收 抵達攻擊點」、「我明天沒車你要處理?」、「還有去 做卡片的工作如果有盯著會被拼錢?」、「他是側尻的車」 、「你叫他去領錢合理嗎?」、「車找到了嗎」、「你必須 補一台車給我」、「我們的工作你完全搞不清楚危險性你當
作來玩那你就等死吧」、「麻煩你聯絡人頭啊」、「車是要 進口過海關」、「車還在猶豫要不要做」、「我帶攻擊手正 在辦理結清」、「當天收簿子我叫他去辦玉山」、「車呢? 」、「收 攻擊結束會叫他去繳費」、「攻擊中」、「地區 銀行取款超過50會比較麻煩」、「攻擊成功」、「收水完畢 」、「你晚上拿薪水給人頭對吧?」、「那你拿著卡跟薪水 換他的簿子回來」、「交水路上」、「要4501自己去4501」 、「雙證件正面一張 雙證件反面一張 本子有帳號面一張 卡片有卡號面一張 印章印鑑核對面一張 簿子餘額內頁一張 印章一張 人頭手持證件一張 電話號碼」、「努力尋找中 」等語(見偵25769卷第75至131頁);⑵與「達叔」之對話 紀錄:109年8月15日達叔曾稱「我禮拜一需要兩台新大車兩 個博奕人頭6台車」,被告庚○○回「我這邊有四台博奕」「 但都要上班」「所以都要代領」;109年8月26日被告庚○○又 稱「達叔之後工作對AP就行了喔我們兩拆伙了」等語(見偵 25769卷第179至183頁);⑶與「麋鹿」之對話紀錄:麋鹿稱 「你要在一個少年仔」、「工作內容跟我講一下」、「我才 有辦法跟人家講」,被告回以「遊戲規則…2我們確定入金後 ,記三十分鐘整(含第三十分鐘)直接發布命令,預備攻擊 點,發布攻擊卡片x號,攻擊完成等等。3開工之前20分鐘, 一定得要工作之卡片有列印小白單為基準點,確認帳戶無異 常,才可執行開金入金等動作。…5攻擊手能打本行ATM絕不 走7-11ATM…7一旦發現4501或帳戶異常,控機會立刻優先先 回報暫停攻擊,以表示正在重複確認帳戶異常之動作……」等 語(見偵25769卷第167至177頁);⑷與「哈士狗」之對話紀 錄,被告庚○○稱:「錢一進來我一天攻擊2-3次」、「我看 看怎麼攻擊、「交水中」、「我斷五」、「卡?」等語(見 偵25769卷第157至165頁),可見被告庚○○手機內數個聊天 對話內容皆為常見詐欺集團慣用術語,且渠等聊天話題均圍 繞在收證件、本子、卡片、印章,以及指示車手領錢、尋找 人頭帳戶及新車手等;⑸被告庚○○於「抗圈E組公車」群組對 話紀錄,暱稱「兔宝」之人,將被告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市仔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市 仔尾郵局帳戶)資訊傳送予被告庚○○(見偵25769卷第153頁 ),而該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庚○○亦有將被告地○○彰化 市仔尾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用;⑹甚者,被告庚○○與「ㄙ起子螺」之 對話紀錄除稱:「領櫃一刀打」、「短時間轉很多斷點」、 「攻擊手就一次放了」、「ATM敲鐘1台頂多30」、「攻擊不
出來」、「本人本戶是衝櫃的一台就三萬了」等詐欺術語外 ,二人更有諸多談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價格、如何更改規則, 精進收購人頭帳戶、如何以最大效益利用人頭帳戶(如多少 金額轉帳到下一張人頭帳戶、金額匯到人頭帳戶後多久內要 領出)、雙方責任歸屬及被告庚○○交水予「ㄙ起子螺」之內 容,「ㄙ起子螺」更詢問被告庚○○因警方查緝日嚴,攻擊手 是否離被告庚○○很近,被告庚○○表示攻擊手完全碰不到其, 另被告庚○○向「ㄙ起子螺」表示有控機被攔、攻擊手接到警 方電話等語(見偵25769卷第133至151頁),在在顯示被告 庚○○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嗣改口辯稱不知所經手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誤認係博奕款項云云,辯護意旨稱群組對 話內容並無提及詐欺或詐欺暗語等語,皆與上開事證有違, 顯無可採。再自被告庚○○於「$$$$」群組內對於「糜鹿」、 「ST」等車手成員多次下達「攻擊(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找車(收購人頭帳戶)」、「收(結束提領贓款)」、 「換車(換下個人頭帳戶)」、「明天的車改100多(明天 提領贓款之目標為100多萬元」、「攻擊成功回報一次」、 「出來回報一次」、「到斷點回報一次」、「成功收水回報 一次」等指令,並提醒車手注意安全,依「達叔」指示提供 人頭帳戶,嗣與「達叔」拆夥,另與「ㄙ起子螺」討論精進 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帳戶利用效率,並訂立規則,復向「ㄙ 起子螺」上繳詐欺贓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庚○○於本案詐欺 集團係受「達叔」指揮,負責指示車手收購人頭帳戶、招募 車手及分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等事項,並能與上層「 ㄙ起子螺」討論人頭帳戶收購事宜及訂立規則,足見其在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管理、監督車手權力,並非單純提領詐欺贓 款之基層車手至為灼然。從而,由上相互印證,可認被告巳 ○○、辛○○上開證述被告庚○○係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手,負責與 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指示宇○○收水,再 由被告庚○○直接或由宇○○指示被告A○○、巳○○、辛○○等人尋 找人頭帳戶、招募車手,並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被告A○○ 上開所述其聽從被告庚○○及宇○○指揮等情,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被告庚○○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庚○○主觀上認知係博弈款 項,且被告庚○○非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僅單純傳達「達叔 」指令各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難認可採。 ⒎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去朋友家找朋友,到北 屯路那個租屋處去找他,聊天聊到他說做博弈的部分,問我 有沒有要做,就是提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說是正常的錢,一 開始覺得是單純幫他們領錢出來給他們,到9月我被警察抓 ,我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該租屋處是庚○○和宇○○合租的,
我做這個是庚○○和宇○○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 卷二第274至276頁),是被告A○○固證稱其經被告庚○○及宇○ ○介紹進入本案集團,渠等係告知提供帳戶供博弈資金使用 ,並告知係正常用途,其信以為真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敘,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已有諸多 詐欺集團慣用術語,且渠等聊天話題均圍繞在收證件、本子 、卡片、印章,以及指示車手領錢、尋找新車手等,被告A○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A○○介紹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辛○○加入後,依上開聊天內容即知悉上開對話內容與 詐欺犯行相關,被告A○○更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巳○○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109年8月初透過「司徒(即被告A○○)」 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當初「司徒」在他知情是做詐欺工作下 ,而介紹我進入集圑進行詐欺工作(見警卷二第149頁), 是被告A○○證稱其直至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匯至其帳戶及所提 領係詐欺贓款云云,已與上開事證相悖,無非卸責及迴護被 告庚○○之詞,不足採信。故辯護意旨以被告A○○上開證述指 摘被告辛○○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見本院金上訴2946號卷二 第482頁),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⒏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庚○○與「達叔」之對話紀錄,達叔稱「我 禮拜一需要兩台新大車兩個博奕人頭6台車」,被告回「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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