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被 告 謝佩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981、30487、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淑慧與謝明陽(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董 事長,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為夫妻關係,擔任 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謝孟修(原名謝騫毅)為 謝明陽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台通公司事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均明知台通 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士頓公司),且對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無附表二㈠至 所示款項可收取,竟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均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㈠至所示 時間,對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 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佳世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傳公司)、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 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 公司)並無附表二㈠至所示貨款可收取,為製造上開公司匯
款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而為下列行為 :
⒈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或電腦打字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15號 、附表二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㈢ 之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號、 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附 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表二 ㈥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 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㈦之三、 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 至3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 、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將謝明陽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記載在「轉出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 有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 「匯款人戶名」欄,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謝明陽」印鑑章 後,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連同謝明陽申 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交予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周○○ 、劉子綺(即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周○○、劉子綺未 經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佳世達公司、瑞祺公 司、瑞傳公司、艾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 、彩富公司、陞旺公司(下稱「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同意或 授權,持自己身分證件,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至
15號、附表二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 二㈢之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之一編號1至4 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附表二㈤之一 、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至10號、附 表二㈥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二㈥之三、附表 二㈦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 15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 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11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元大銀 行大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背面之代理人姓名欄親簽「謝
孟修(謝騫毅)」、「周○○」、「劉子綺(劉家萁)」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後,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前揭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交予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將附 表二㈠編號1至15號、附表二㈡編號1至6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 1至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至9號、附表二㈢之三、附表二㈣ 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13號、附表二㈣之三 、附表二㈤之一、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至17號、附表二㈤之三編 號1至10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㈥之二、附表 二㈥之三、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至15 號、附表二㈦之三、附表二㈧之二、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6號 、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至3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6號、附表 二之一編號1至
11號、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 海力士等12家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金來源及流向之 正確性。
⒉推由謝明陽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 附表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 、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 二編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 、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 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 號16至18、20號、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 之三編號7至9、12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 號1、2、4至6號、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 至10、13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 、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將謝明陽申設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記載在「轉帳-取款帳號」欄、收款人欄記載「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再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 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凌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祺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訊股份有 限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極智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記載在「
匯款人姓名」欄,並在「取款印鑑」欄蓋用「謝明陽 」印鑑章後,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連同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謝孟修或不知情 之劉家萁,由謝孟修或不知情之劉家萁未經「海力士等12家 公司」同意或授權,持自己身分證件,以「海力士等12家公 司」代理人名義,在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 二㈡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 表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二編 號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 之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 附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0號、 附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 號、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6號、 附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附表 二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 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號所示「
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姓 名」欄親簽「謝騫毅」或「劉家萁」、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 話號碼後,連同自己證件及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 將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二㈡編號8至10、 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㈢之二編號1 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4至18 、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 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表二㈦ 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0號、附表二㈧ 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附 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6號、附表二 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之 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附表二 編號12至16、18號所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入台通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海力士 等12家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金來源及流向之正確性 。
㈡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明知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均非 台通公司客戶,未曾向台通公司下單購買「DDR散熱模組」
,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以電腦打字方式,於附表十三之 一、二所示時間,在「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 虛偽登載如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之「客戶名稱」、「承辦 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 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備註」等不 實資料,再由楊淑慧、不知情之「廖○○」、謝明陽分別在該 出貨單之「會計部」、「業務部」、「主管欄」親自簽名( 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上 開人等均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而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客戶訂購資料意 思之文書,再由謝明陽出示予投資者或股東觀看,以取信股 東或投資者而行使該不實出貨單。
㈢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除為前揭謀議及分工外,尚推由謝 明陽分別對林○○、祝○○、洪○○、戴○○、林○○、朱○○、李○○、 林○○、陳○○、簡○○詐稱:其就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技術, 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入及每 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謝孟 修與謝明陽於祝○○、洪○○、朱○○、李○○、林○○及陳○○訪廠期 間共同招待,及向祝○○、洪○○、朱○○、李○○、林○○、陳○○演 示公司產品技術內容,說明該公司產品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 等不實事項;謝孟修尚利用駕車搭載林○○、李○○、朱○○、林 ○○、陳○○、簡○○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向林○○ 、李○○、朱○○、林○○、陳○○、簡○○詐稱台通公司經營現況良 好、業績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甚至向林○○佯稱隨謝明陽至 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成為金士頓公司供 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云云;此外,謝明陽於朱○○、 林○○訪廠期間,向朱○○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 偽造之元大大里分行定存單、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 採購合約書及金士頓公司長期供貨契約書(除台通公司存摺 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知悉或參與謝明陽所為 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協議書、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 犯行)等不實資料,供朱○○觀看以行使;另向林○○提出內有 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不實出貨事項之台通公司出貨單 、偽造之發票影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除台 通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知 悉或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 行)等不實資料,供林○○觀看及拍照以行使;楊淑慧、謝孟 修尚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分陪同謝明陽與朱○○、 李○○聚餐時,更在場附和謝明陽關於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 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確有鉅額營業額及營收
之詐詞,致使林○○、祝○○、洪○○、戴○○、林○○、朱○○、李○○ 、林○○、陳○○、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 ,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 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由附表十五所示之人 擔任證券受讓人,分別購買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 情之謝佩珊名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 張數、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 入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帳戶,詐取合 計14億3471萬7500元。
二、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4、195 38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度偵字 第14686、19881、3048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其等辯護人 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106年6月20日台通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6)、106年6月30日台通公司106年度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7)、台通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查核報告 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05年1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 105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105 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105年 7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7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0)、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6 年6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106年
12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3)部分,均為與後述理由乙、無罪部 分有關之證據,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 修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故雖被告楊淑慧之辯護人爭執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66、67、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謝孟修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67、69、78至81、83號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 至57頁),然本判決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淑慧坦承其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有審核 台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並曾陪同謝明陽、謝孟修與 股東、投資者聚餐等事實;被告謝孟修坦承其為謝明陽及被 告楊淑慧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有受謝明陽指示,以 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及曾駕車載股東、投 資者往返高鐵站及台通公司,並曾陪同謝明陽、楊淑慧與股 東、投資者聚餐等事實。惟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均否認有買 賣有價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①被告楊淑慧於偵、審中辯稱:我只負責管理員工 制度、審核員工薪資、核對應收應付帳及零用金,在台通公 司沒有職務,是謝明陽要我擔任董事;謝明陽於幾年前曾經 賣過我名下股票,當時由謝明陽處理,我不清楚交易對象及 金額,全家人的股票都是由謝明陽處理;謝明陽做這些事情 ,我都不知情,因為我身體不好,一直都在生病開刀等語; ②被告謝孟修於偵、審中辯稱:我父親謝明陽要我掛名擔任 台通公司監察人,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不清楚公司主要客 戶及每月銷貨收入金額,我只是幫我父親跑銀行,不知道他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帳戶的用意;股東或投資人 到公司參訪,都是由我父親接洽,開會時我不會在場等語。 經查:
一、投資人林○○、祝○○、洪○○、戴○○、林○○、朱○○ 、李○○、林○○、陳○○、簡○○於訪廠後,分別以附表十五所示 證券受讓人名義,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 珊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交割日期、每股金額、購買張數、 總額等均詳如附表十五),並將附表十五所示款項匯入謝明 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楊淑 慧及謝孟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及證人謝明陽於調查、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①佳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林創投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 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投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佳林管理公司及佳林創投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 號卷㈡第130至1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佳林創投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及附件105年5月31日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583至5 84頁、原審卷㈧第445、447頁);②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售讓 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 403至417頁);③洪○○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公司股份轉售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影本 ,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95至107頁);④財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悅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8年度偵 字第19538號卷第39至43頁);⑤林○○及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昇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4紙、匯昇公 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紀錄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8768號卷第 73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第61頁、原審卷㈥第307 至317頁);⑥朱○○、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週 刊公司)、量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萬寶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網科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見108年度他字第8848號卷第71、73、79、81頁、原審卷㈥ 第323頁);⑦李○○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台通公司股票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 197至215頁);⑧林○○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7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6紙、公司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17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4張 ,見108年度他字第5992號卷第73至86、91至102、111至112
、151至158、161至170、189至203、208至312頁);⑨陳○○購 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台通公司股票影本50張, 見原審卷㈧第451至554頁);⑩簡○○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㈧第803頁)可供 參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孟修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謝孟修明知台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 公司,無附表二所示貨款可收取,且非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代 理人,復未經附表二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為製造該等公 司匯款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外觀,以附表二 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部分:
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17至24、27至29號、附表二㈡ 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表 二㈢之二編號10號、附表二㈣之一編號5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 14至18、20號、附表二㈤之二編號18至22、24號、附表二㈤之 三編號12至14、17號、附表二㈥之一編號5至7、9至11號、附 表二㈦之一編號5、6號、附表二㈦之二編號16至18、20號、附 表二㈧之一編號1至3、5至7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7至9、12號 、附表二㈨編號1、2號、附表二㈩之一編號1、2、4至6號、附 表二㈩之二編號4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8至10、13號、附表二 之一編號12至16、18號、附表二之二編號2至4、7號、附 表二編號12至16、18號(下稱「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 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以「海力士等1 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之款項,均係受謝明 陽指示而為,未經「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 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前開公司代理人名義, 將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 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 行帳戶等情,業據①被告謝孟修⓵於調查時供稱:「那些是謝 明陽將填好的取款單及匯款單交給我,請我去幫他到銀行匯 款。」(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㈠第22頁),⓶於偵訊時供稱 :「(106年3月1、2日,有以瑞傳、瑞祺、艾訊、彩富、陞 旺、佳世達等公司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帳戶,是否你所辦理?)是我去辦的。」(108年度偵字第146 86號卷㈠第107頁),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謝明陽有指示我 要去辦理匯款。」(原審卷㈥第68頁),並經②證人謝陽明⓵於
調查時證稱:「所有傳票上的字跡都是我的字跡,只是指派 我兒子謝孟修去銀行幫我辦理匯款而已。」(108年度偵字第 14683號卷㈠第19頁),⓶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經指示 你兒子謝孟修以廠商的名義匯款到台通科技公司的帳戶?) 有,…所有的傳票及匯款單都是由我親自寫的。」(108年度 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85頁);③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周○○於 偵訊時證稱:「(何人跑銀行匯款?)…有時候是謝孟修。」( 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3頁);④證人即台通公司會計 助理蔡○○於偵訊時證稱:「(謝孟修有無負責跑銀行匯款?) 他會去銀行。」(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㈡第327頁)等語, 且有如「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 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影本係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取扣案證物後,逐一將匯款單正本影印附於原審卷; 另原審法院尚依職權發函調台新銀行調取前開各筆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附卷,卷宗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卷證出 處欄所載)。是以,被告謝孟修確有持謝明陽事先製作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依謝明陽指示,前往台新銀行 大里分行,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至台 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前揭「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 之匯款行為」所列各筆匯款,均係由謝明陽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轉帳-取款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由謝明陽在台新 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收款人欄記載「台通公司之帳號及 戶名」、匯款人欄記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全名及蓋用 「謝明陽」印鑑章後,再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由被告謝孟修持自己證件 依謝明陽指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之 事實,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203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 9號函在卷(原審卷㈢第95至168頁,原審卷㈥第603頁)。是以 ,謝明陽既將已蓋用自己印鑑章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謝明陽)存摺交予被告謝孟修,則被告謝孟修辦理 匯款時,即須將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謝明陽)存摺連同自己證件交予櫃檯人員,並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姓名欄」上書 寫自己姓名;又被告謝孟修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之正面「代理人姓名」欄位上既係簽立自己 姓名「謝騫毅」,於該匯款申請書同面之欄位中,尚明確記 載「受款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取款印鑑」欄 均蓋用「謝明陽」印鑑,足徵被告謝孟修在匯款代理人欄簽 立「謝騫毅」時,一望即知匯款予「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 款項來自於謝明陽申設之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且其係以「海 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前揭匯款行為。再參以證 人謝明陽於調查時證稱:「我要坦承這是我為了虛增台通公 司的營收,因此我以自己的資金假冒前揭公司的名義匯款到 台通公司帳戶內,製造不實的營收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 我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就是因為要讓投資人以為台通公司的 營收狀況非常好,藉此拉高台通公司的股價。」、「因為想 讓這些股票能夠賣出比較好的價錢,就想到用我自己的資金 ,以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做為匯款人,匯款 到台通公司的帳戶內,藉此偽造不實的營收狀況來美化台通 公司的財報,讓投資人誤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良好,會 願意以比較高的股價來購買我及家人持有的股票。」(108年 度偵字第14683號卷㈠第16頁)。是謝明陽指示被告謝孟修為 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創設「海力士等12家公司」 將貨款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外觀,而被告謝孟修既親自 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原審法院為查明被告謝孟修親自匯款時 ,係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此等異常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 的等,遂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關於被告謝孟修以附表二㈠至 所示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時,向櫃檯人員所為之回答內容, 經台新銀行函覆稱:「謝騫毅當時表述公司為預備上市櫃, 他代匯款人匯款目的為辦理金流證明及部分為公司貨款、公 司資金周轉等等,由行員口頭詢問,並記載於傳票上」等情 ,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8209號函在卷( 原審卷㈥第603頁),並有各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正反面影本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㈠至所載),且經 證人盧○○(時任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台通公司算滿頻繁來行交易的,所以我有看過謝孟修跟謝明 陽,我知道謝明陽是台通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匯款的話都 會匯到台通公司,我們就有詢問過謝明陽是本人的公司嗎, 我知道謝孟修是謝明陽的兒子,是看身分證得知的;(閱覽 原審卷六第63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因為 交易超過100萬都需要電話照會本人,就是帳戶扣款的本人 ,那時候都是由謝明陽的帳戶出帳,所以我們會照會他本人 ,得知的結果都是有記載在上面,是寫貨款;台通公司大部
分都是由謝孟修來辦理櫃匯款,謝孟修來辦理的時候,我們 會跟他借證件核對代理人姓名、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確 認是不是他要做的代理交易,並跟他確認各筆匯款填載的內 容是否正確;我向謝明陽進行關懷提問之後,會再次詢問來 辦理匯款的代理人辦理匯款的目的,會兩邊都做確認,謝孟 修的回答和謝明陽應該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會寫在上面, 印象中沒有發生過他們2人講的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四 第286至306頁),顯見被告謝孟修受謝明陽指示,持自己證 件及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明陽)存摺等資料前往銀行,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櫃檯人 員辦理匯款,且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代理人 欄書寫自己姓名,顯係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主張其 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而將謝明陽帳戶內之鉅額 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 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並親自回答櫃檯人員 詢問關於此等匯款行為之用途及目的,顯然明知此舉將使台 通公司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形式上增加,創造台通公司自 「海力士等12家公司」取得鉅額不實營收之外觀。綜上所述 ,被告謝孟修明知其未受「海力士等12家公司」委任或授權 ,竟仍受謝明陽指示,將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陽)內之鉅額款項,以「海力士等 12家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前揭帳戶,其與謝明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證人盧○○於本院審 理時雖尚證稱: 「(妳那時候在辦理的時候還有沒有印象, 如果是謝孟修去辦理的時候,他那個已經寫好的匯款單上面 代理人的名字已經寫過了嗎?)對,都寫好了。」(本院卷四 第294頁),然此與被告謝孟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比如 說台新還是元大,我就去跑,我有時候我真的忘記寫那些代 理人的那個稱號,我真的有時候會沒寫,所以是到櫃檯那邊 ,我才去寫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48頁),有所出入,此 部分應係證人盧○○記憶差誤;依被告謝孟修上開所述,自堪 認其確有在該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代理人 欄書寫自己姓名無誤,附此說明。
⒉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匯款行為: ⑴被告謝孟修明知如附表二㈠編號5至7、14、15號、附表二㈡編 號1至3、5號、附表二㈢之一編號1、2、4號、附表二㈢之二編 1至5、8號、附表二㈢之三編1、5至7、9號、附表二㈣之一編 號1、2、4號、附表二㈣之二編號1至3、7、10、11號、附表 二㈣之三編號2號、附表二㈤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㈤之二編 號2至7、11、14、15號、附表二㈤之三編號1、5至7、9號、
附表二㈥之一編號1、4號、附表二㈥之二編號2至6、14、15號 、附表二㈥之三編號1、5號、附表二㈦之一編號1、2、4號、 附表二㈦之二編號2至4、9、12、13號、附表二㈦之三編號1、 5號、附表二㈧之二編號1、2號、附表二㈧之三編號1至3、5號 、附表二㈩之二編號1號、附表二㈩之三編號1至3、5號、附表 二之一編號1、5、8、9號、附表二編號1、5、8、9號(下 稱「被告謝孟修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 匯款行為」)所示,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匯 款予台通公司之款項,均係受謝明陽指示而為,竟未經「海 力士等12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前揭「被告謝孟修在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前開公司代理人名義,將前揭「被告謝孟修在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台通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 泰銀行營業部帳戶、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櫃檯人員廖○○①於偵訊時證稱:「(任職 期間?)105年至今。(你擔任櫃檯人員,你有無經手過台通 公司的人來匯款的業務?)有。」、「(你為何會特別注意到 老闆兒子謝孟修有辦理匯款?)因為我們有核對匯款人身分 ,我們大概知道謝孟修是誰,銀行裡面的人大概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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