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110年度,21號
TCHM,110,重矚上更二,2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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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
14、3402、36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七、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三)卓伯仲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更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卓伯仲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中國國 民黨所提名候選人即馬英九吳敦義競選團隊之彰化縣競選 總部(下稱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民國100年11月6日成立時起, 擔任執行總幹事乙職,並以其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下稱臺 銀群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收受、 保管馬英九吳敦義全國競選總部(下稱馬吳全國競選總部) 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交付中國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下稱 彰化縣黨部)轉交之輔選經費,以便支付馬吳彰化競選總部 所辦理屬於輔選性質之相關費用。而陳宴茹自97年間起即擔 任「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由彰化縣政府以產業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出資設立,下稱「工策會」)編制內人員,且在馬 吳彰化競選總部兼任會計、出納業務,並保管臺銀群賢分行 帳戶存摺;呂振維自96年8月1日起為工策會編制內員工,協 助設計馬吳競選文宣,並負責保管臺銀群賢分行帳戶之提款 印鑑。緣卓伯仲之多年好友黃四吉與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敞盛公司)負責人馮啟峰2人進行環保袋產製之合作, 並透過卓伯仲與呂振維之協助(呂振維所犯公務員共同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卓伯仲所犯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經 本院更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使敞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彰化縣政府日後可能採購2012臺灣燈 會環保袋招標公告所附規格書所無之第4種、第5種顏色規格 (黑藍色、黑銀色側邊布料、詩句),因而得以陸續備妥藍色 、銀色布料、詩句印製模具並先行開工生產,黃四吉並陸續 匯款資助馮啟峰。然敞盛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原 料、代工等廠商之貨款,生產進度不順。且黃四吉因子女均 不願再資助撥款予敞盛公司,遂於100年12月25或26日某時 ,將敞盛公司周轉金不足之事告知卓伯仲,希望卓伯仲能調 度資金挹注敞盛公司週轉生產。卓伯仲明知總統大選投票日 係101年1月14日,大選結束之後,2012臺灣燈會方於101年2 月6日開始,且其保管之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款項,僅能支 付與馬英九吳敦義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活動 有關之費用,適因前述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於首次招標程序後 ,得標之秉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辰公司)因故於100年12 月27日棄標,彰化縣政府將重新辦理招標,卓伯仲認敞盛公 司有機會於下次投標時得標,為使敞盛公司之產能順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動用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輔選 經費資助敞盛公司周轉,乃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自上開臺 銀群賢分行帳戶內匯款予敞盛公司。陳宴茹遂於100年12月2 8日、29日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接續將總計600萬元輔選 經費(12月28日匯149萬元、350萬元,12月29日匯101萬元) ,匯至敞盛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敞盛公司資金調度及支付大陸廠商貨 款。嗣敞盛公司於101年1月3日燈會環保袋第2次招標案得標 ,黃四吉再向卓伯仲表示敞盛公司資金仍有不足而影響大陸 布料商之出貨意願,卓伯仲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於101年1月12日15時許, 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400萬元輔選經費匯入敞盛公司前 揭土地銀行帳戶,將合計1,000萬元之輔選經費變易持有為 所有,自行處分借予敞盛公司供周轉使用而加以侵占。嗣卓 伯仲於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過後,得悉敞盛公司尚無充裕 資金可清償前揭1,000萬元,且因輔選經費有依限期將相關 支出憑證呈繳馬吳全國競選總部核銷之壓力,其屆時可能無 法向國民黨及馬吳全國競選總部交代,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 ,卓伯仲明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並未向敞盛公司購買價值1, 000萬元之「文宣福袋」,竟與黃四吉、敞盛公司經辦會計 事務之馮瓊慧,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四吉於101年2月8日某時,前往敞盛公司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實際營業處所,要求馮 瓊慧開立登載有「單價40元,分別出售16萬3511個、8萬648



9個『文宣福袋』、總金額為6,540,440元、3,459,560元、買 受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競選總部』 等不實事項而屬會計憑證之敞盛公司統一發票合計2 張(票 號:ZA00000000號、ZA00000000號),交予黃四吉帶回馬吳 彰化競選總部轉交不知情之陳宴茹,卓伯仲並指示陳宴茹將 上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該1,000萬元輔選經費之依據。嗣後 ,馮瓊慧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屬於會計憑證之敞盛公司 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馮瓊慧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黃四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馮啟峰不耐黃四吉仍 持續催討該1,000萬元,然敞盛公司最終因環保袋產製過量 而有大批庫存滯銷,使資金陷於困頓,馮啟峰遂輾轉向彰化 縣長卓伯源陳情,卓伯源乃指派時任彰化縣政府法制處副處 長蔡境列於000年0月間,出面瞭解事件始末,並陸續與馮啟 峰談判,最終達成由不詳人士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之協 議,且部分採買款項即以卓伯仲前揭侵占後出借予敞盛公司 周轉之1,000萬元相互抵銷(卓伯仲對所取得對敞盛公司之借 款返還債權此不法所得,亦隨之消滅)。
二、吳俊德(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因病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 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在案)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 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凱榮之子,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吳幸珍為吳俊德之胞妹,並為國榮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係 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妥善保管之義 務。吳俊德自97年間承攬彰化縣政府委託溪湖鎮公所發包98 年度月曆印製工作起,認識呂振維、卓伯仲卓伯仲因實際 從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募款及選舉操盤,知悉於選後將會 有結餘,為預先虛捏輔選經費之用途,竟與吳俊德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底某日 ,預先要求吳俊德開出約900多萬元之不實發票,並要求吳 俊德日後為卓伯仲保管結餘之競選經費,待日後卓伯仲需用 時再將款項返還卓伯仲。嗣吳俊德於101年1月2、3日某時, 要求吳幸珍配合開出不實發票,吳俊德、吳幸珍與卓伯仲均 明知國榮公司於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並 未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對開海報」印製,亦無出售道林 紙給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或承攬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文宣印製工 作,並無向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收取文宣、紙張費用之權利, 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吳幸珍開立登載有「印製對開海報、出售道林紙、買受人為 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等不實事項而屬會計憑證之國榮公司100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9張【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69,90 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89,920元)、票號XX0000000 0號(金額835,64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90,360元) 、XX00000000號(金額814,02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 908,26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861,860元)、票號XX0 0000000號(金額777,500元)、票號XX00000000號(金額961,1 00元)】及101年1、2月份統一發票2張【票號ZA00000000號( 金額701,120元)、票號ZA00000000號(金額649,520元)】, 合計11張、總金額為9,359,200元。然吳幸珍誤將買受人馬 英九、吳敦義彰化競選總部其中之馬英「九」,均誤寫成馬 英「久」,吳俊德亦未察覺,於101年1月3日、4日某時,將 上開11張不實同一發票寄給不知情之呂振維,吳幸珍亦依吳 俊德指示,將上述不實內容記入屬會計憑證之國榮公司100 年11、12月份支出傳票,而使會計資訊不實,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未提出之101年1月份支出傳票亦有登載)。呂振維收受統 一發票後,迄至101年1月10日始發現上開錯字,乃以電話通 知吳俊德,經吳俊德詢問公司外聘之會計師得知100年11、1 2月份發票用紙均已收回,無法再重新開立發票,吳俊德遂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長官邸,當場更正錯字並蓋 章校對。迄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結束,不知情之陳宴茹積 極彙整支出帳冊,於101年1月19日有初步盈餘結果,經卓伯 仲向陳宴茹確認專戶存款餘額約1,500萬元,再扣除債務及 尚未請款完成部分約500萬元後,認粗估將有1,000萬元盈餘 後,卓伯仲乃指示不知情之呂振維,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不知情之陳宴茹續供核銷之用。陳宴茹則於101年2月3日 至8日之間,作最後確認及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輔選經費帳戶 之關帳動作,並將100年11月、12月份之9張發票(金額共8,0 08,560元)以支付選舉文宣費用為由記入帳冊,再於101年2 月9日、2月10日,委由亦不知情之陳映汝,先後前往臺灣銀 行彰化分行提領卓伯仲前揭臺銀群賢分行帳戶內輔選經費4, 500,060元、3,508,610元(含匯費)後,將8,008,560元(亦即 合於前揭不實之9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匯入吳俊德向台新 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 共同將輔選經費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尚無證據證明卓 伯仲本人已實際獲取該不法所得)。陳宴茹另於101年2月11 日至15日之間,將未實際核銷之國榮公司101年1、2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2張退還吳俊德,吳俊德旋指示吳幸珍將此2張



統一發票作廢,吳幸珍遂在退還之發票上記載「2/16作廢」 之字樣。嗣經馬吳全國競選總部負責辦理核銷之應寶國對前 揭發票進行形式核對後,誤認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應支付競選 海報印製費及道林紙費用,而准予核銷。迄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國榮公司執行搜索,起獲上述蓋有校對章 (即校對馬英「久」錯字)之統一發票2張認有疑義,而循線 查悉上情(吳幸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訴 侵占部分經原審另於109年9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卓伯仲(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更二審雖主張證人黃四吉黃吳芬芳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五第77至83頁)。然查證人 黃四吉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6日、102年3月5日,證 人黃吳芬芳於102年1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172頁、偵三卷第65頁、偵九卷第35 2頁、偵二卷第27頁證人結文),且係就其2人所見所聞向檢 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黃四吉、黃 吳芬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其2人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證人黃四吉黃吳芬芳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 經本院於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06至316頁、卷二第321至343頁、卷 三第15至16頁、卷五第26至28頁、第65至102頁、第108至10 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對被告及相關人等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 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 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 監察電話一覽表均附於原審卷㈩第3至127頁)。又調查站製作 譯文本,乃依據通訊監察錄得音檔做成,原審針對遺漏部分 補作譯文,已於原審審判中發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確認 (如原審卷共6次補充譯文本),且於法院審判時經合法調 查,部分重要音檔亦經原審當庭播放,由當事人聆聽確認, 則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 認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通訊監察案卷,其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訊資料(含聲音、簡訊等通訊內容)及非內容性之通聯紀錄, 就本院更二審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的審判範圍而言,係屬因通訊監察取



得非原監察目的之證據,依被告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7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49頁) 。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除 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 存者外,或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應分別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時,因銷燬等同於依 法廢棄此證據,始應解為無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係因認 彰化縣政府辦理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案、「重陽敬老活動 物品採購一碗組20萬份」財物採購案、「龍騰彰化-福運台 灣」環保袋採購案,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等相關人員涉嫌不法 等情,而對被告及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而本案被告所涉 之犯罪事實,與彰化縣政府採購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招標案 有關,從表面上觀察,並非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且上開監 聽資料復經留存於本案案卷供為證據之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馬吳競選經費1,000萬元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匯給敞盛公司1,000萬元是要買燈 會環保袋,約買25、26萬個要送給選民。一開始因為黃四吉 是擔任競選總部的行政組長,他幫總部墊了很多錢,包括總 部租金等等,他說要週轉,要我是否可以先預支給他,我同 意給他墊支,他就給我帳號,我就匯錢給他。黃四吉所謂的 借錢,有部分是真實,我匯款600萬元是確實有讓他週轉的 意思,也是預付一些款項,我是要買馬吳競選物資,後來40 0萬元就是要購買環保袋給競選總部使用,我才再匯款。黃 四吉的女兒帳戶內有很多錢,他女兒不看好此事,認為他們 標不到,覺得有風險,不肯將錢給他用,所以黃四吉才來找 我週轉。當時黃四吉叫我匯款,只是給我帳戶,我不曉得帳 戶的所有人是誰,我是請陳宴茹匯的,她就直接匯款了。我 請陳宴茹匯款1,000萬元是要購買競選物資,相關過程均經 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委同意,後來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決定這 1,000萬元要購買「文宣福袋」從事輔選之用,概念類似百 貨公司之福袋,因其內所放置之文宣產品數量很多,裡面裝 有面紙、有筆、有文宣品、有紀念品,在選舉裡面花最多錢



的是工資,我們請人去發東西工資非常的貴,而且東西很散 ,如各別僱工發放,需花費龐大工資,若一樣一樣發,也沒 有那麼多的人力,所以當時就想用一個袋子裝起來,然後一 戶一戶的發,就如百貨公司福袋的概念,所以才叫做文宣福 袋。我們預計以按戶發放之方式為之,但因為效果太好了, 民進黨又醞釀要開記者會恣意檢舉,嗣經考量才未實際發放 。這不是侵占,國民黨也同意這項採購,
  這筆錢是幫助彰化縣政府,也沒有報黨務經費,所以這個錢 根本不是競選經費,檢察官拘泥其上並無馬吳競選之相關字 樣,遽認我挪用輔選經費,顯有誤會等語。
二、然查:
(一)陳宴茹自97年度起任職工策會,有工策會申報員工所得額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4頁),嗣其獲被告指派於101 年總統大選時擔任馬吳彰化競選總部之會計,保管被告在臺 銀群賢分行之帳戶存摺,呂振維則保管提款印鑑,此為被告 、證人陳宴茹所不爭執。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宴茹,分別 於100 年12月28日15時10分23秒匯款350 萬元、100 年12月 28日15時31分14秒匯款149 萬元、100 年12月29日13時42分 21秒匯款101 萬元,101 年1 月12日15時05分24秒匯款400 萬元,共計4 筆匯款合計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亦有匯款 單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40 、141 、143 、146 、17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係黃四吉代敞盛公司向被告借款周 轉,以因應先行生產燈會環保袋等開支乙情,業據證人黃四 吉證稱綦詳:
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還沒標到(環保袋標案), 馮啟峰就已向大陸廠商訂貨,被大陸布商追討貨款,故馮啟 峰夫妻快發瘋,且我女兒不願意再借錢予敞盛公司,故我請 卓伯仲幫忙,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處理,大約在標案前 後,卓伯仲就匯款1,000萬元給馮啟峰,是借款性質,該1,0 00萬元不是馬吳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買東西的貨款,競選總 部只有向敞盛公司買國旗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70至171頁背 面、偵三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偵九卷第348至349 頁)。
⒉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馮啟峰向我表示他跟大陸訂很多貨、 布料,故需要錢週轉,我把此事告知卓伯仲,也有拿敞盛公 司一天可以生產18萬個之產能資料予卓伯仲看,卓伯仲就拿 錢借我。因為我女兒也反對,故才跟卓伯仲借錢。卓伯仲不 可能不借給我,因先前卓伯仲一通電話打來,我就拿4、500 萬元去臺北借給他,他不可能不借,我是開口說要借1,000



萬元,以我和卓伯仲的交情,過去卓伯仲有困難我有幫忙, 換我跟卓伯仲借錢,卓伯仲會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背面、第218 頁)。
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我是請卓伯仲借給馮啟峰,也有 說「如果馮啟峰沒有給你(指返還卓伯仲借款)、我就賠你 」,因我介紹馮啟峰來打樣本。馮啟峰說沒有資本,我有一 直借他,後來馮啟峰就一直向我追錢,說現在料已經準備那 麼多了,大陸黑道都一直在逼他,又因為我女兒不拿錢出來 了,她說這樣再迷糊下去是無底洞,所以才請卓伯仲借1,00 0萬元給馮啟峰,後來他們這些案子馮啟峰才有辦法去交這 麼多的袋子出來。我是先拜託卓伯仲借給馮啟峰,後來卓伯 仲才說那就跟他買環保袋,我才去跟他開發票,卓伯仲說去 跟他開2張發票,1,000萬元就跟他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 第152、153頁)。 
(三)下列資金調度情形,亦可證明被告確係是借錢給敞盛公司週 轉:
1.被告、黃四吉因燈會環保袋支付給敞盛公司或馮啟峰之情形 如下:
存入時間 金額 存入者 備註 100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黃茵從三信商銀黃吳芬芳之帳戶提出,以黃偉書名義,由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匯入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帳戶(原審卷第114頁以下)黃吳芬芳三信商銀提款紀錄(原審卷第70頁以下)敞盛公司內帳記載此為36萬環保袋30%定金(偵十卷第4 頁) 100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1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從黃吳芬芳三信商銀帳戶中提領,由黃偉書三信匯款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0日 100萬元 黃四吉交付現金 敞盛公司預收款之記載(偵十卷第40頁背面) 敞盛公司蓋印現金簽收單1張給黃四吉(原審卷第177 頁) 100年12月28日15:10:23 350萬元 卓伯仲由台銀彰化分行匯給敞盛公司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8日15:31:14 149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0年12月29日13:42:21 101萬元 同上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1年1月6日 250萬元 黃秀得(即黃四吉胞兄)自鹿港信用合作社、鹿港鎮農會匯款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135頁) 250萬元 黃四吉事後已歸還,分別係在101年1月13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1 月16日匯款150 萬元、101 年1月17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 月17日匯款50萬元、101 年1 月18日匯款50萬元給黃秀得(原審卷第175 頁正背面) 101年1月9日 100萬元 由龔淑宜(黃四吉友人)於第一商銀匯款給馮啟峰 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135頁)。另敞盛內帳記載,再由馮啟峰私人戶頭匯入公司帳戶(偵十卷第8 頁) 100年1月11日 140萬元 黃四吉現金交付 敞盛內帳記載,先存入馮啟峰私人戶頭再轉入匯入公司帳戶(偵十卷第8頁背面),另馮啟峰有寫簽收單給黃四吉(原審卷第177頁) 101年1月12日15:05:24 400萬元 卓伯仲由台銀彰化分行匯給敞盛公司 存入敞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 101年1 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月19日) 65萬元 黃四吉由第一商銀匯款 以網路銀行匯到馮啟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136頁、網路理財交易明細列印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 101年1月22日 35萬元 黃四吉交付現金 敞盛公司預收款記載(見偵十卷第40頁背面)。另馮啟峰製作給黃四吉之EXCEL對帳表亦記載(原審卷第170頁) 2.嗣黃四吉於101 年2 月16日向敞盛公司索回200 萬元,有黃 四吉簽名之現金收訖簽回單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十卷第 26頁背面)。依證人黃四吉於原審供述,此200 萬元是向案 外人華一公司借來匯給敞盛公司,因華一公司向其催討這筆 款項,其乃向馮啟峰索回200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 58 頁背面),故綜合上述明細,黃四吉共支付1,540萬元給 敞盛公司或馮啟峰(1,740萬-200萬=1,540萬);而被告則 是匯款1,000萬元給敞盛公司。
 3.承上,黃吳芬芳黃四吉之妻)之三信商銀帳戶自100 年11 月起陸續匯款給敞盛公司,迄100年12月15日匯完最後一筆 後,帳戶內僅剩下24萬餘元(見原審卷㈣第70至71頁),而 在被告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2日匯款期間,黃茵 (黃四吉之女兒)之三信商銀帳戶裡仍有大筆現金(見原審 卷第36頁)。據證人黃偉書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你妹 妹黃茵對於匯錢給馮啟峰錢的事情,有何看法?)跟我當 時的看法有點類似,她也是覺得怎麼匯這麼多錢,我妹妹也 是滿節儉的,對金錢上滿謹慎的,所以她不認同,她很反對 這個事情。(所以是你妹妹跟你父親說,拒絕再付任何錢給 馮啟峰?)我妹妹不認同,我也不認同,我們都叫我父親不 要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四吉於 原審審判中證稱:「我一直匯錢給馮啟峰,匯到我女兒翻臉



不匯,我去跟我哥哥借500 萬元匯給他,我哥哥3 天後就跑 來跟我女兒討錢,搞到吵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背面),可知證人黃四吉證稱其因為兒女反對,而向被告 借錢週轉等情,應屬真實。
(四)又敞盛公司因預先生產環保袋需要大量資金,馮啟峰因而要 求黃四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縣府不收購時,需由黃四吉全 部收購等情,業據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去 找黃四吉追回的時候,黃四吉怎麼跟你講說為什麼要開立這 2 張發票?)他沒有講那麼清楚,他只告訴我說這2 張發票 已經送出去了,已經來不及了,發票不在他身上。(黃四吉 當時有沒有跟你表示,要用這1,000萬元向你買貨?)【沒 有講到這個】。(你剛才提到,你收到卓伯仲的1,000萬元 ,你是當成保證金?)是,因為有銷售確認單,就要有保證 金,就是小環保袋的保證金。(就是銷售小環保袋貨物的保 證金?)對,就是要保證可以銷得出去。因為我們的銷售對 象是彰化縣政府,所以它不叫訂金,是將來預定要跟縣府做 生意,但是風險很大,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要有保證金,保證 如果彰化縣政府不買的話,黃四吉要跟我買」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9頁、40頁背面);復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 :「(當時黃四吉是否有告訴你那1,000萬元是要用來買環 保袋的?)沒有。(黃四吉說要跟你接洽下訂單,黃四吉都 跟你怎麼表示?是表示自己下訂單,還是競選總部要下訂單 ?)他壓根沒有提到競選總部,從來沒有提到。……(卓伯仲 問:我有無跟你談過任何關於環保袋生意之事?)沒有。( 卓伯仲問:我有沒有曾經跟你要過這1,000萬元的錢?)你 沒有要,但是你哥哥派來的人有跟我要回去。……(你剛才說 這1,000萬元有要回去,是誰代卓伯仲來跟你要回那1,000萬 元?)因為我做的數量很多,後來縣府沒有繼續採購,但是 我的數量很大,我請黃四吉幫我處理、幫我去跟卓伯仲反應 ,但是都沒有得到答案,所以有一天在臺中在餐會的時候我 遇到縣長卓伯源,我跟卓伯源陳情,他說他回去瞭解一下, 大概過了幾天之後他就派了縣府法制室的副處長蔡境列來跟 我把錢討回去……(後來蔡境列有無實際把這1,000萬元要回 去?)有,後來他把我送給他的貨的貨款裡頭扣掉了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第143 、146 背面、147 、1 48 頁)。綜合上情,證人黃四吉認為該1,000萬元係向被告 調度先付給馮啟峰生產之借款;而證人馮啟峰當時並未直接 與被告接洽,因而認該1,000萬元是黃四吉匯來的保證金, 兼幫助馮啟峰預先生產環保袋,萬一縣府不採買時,黃四吉 也要以這1,000萬元保證收購。再者,因本件採購案業經承



辦人李耀全於101 年4 月17日簽結,而馮啟峰因生產過量銷 售無門,遂四處陳情,直至000 年0 月間,縣府法制處副處 長蔡境列出面談判時,仍主張以被告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 萬元抵銷其出面收購環保袋之款項(詳後述),亦可證明該1 ,000萬元確是被告借予敞盛公司周轉使用,絕非競選總部向 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之貨款。
(五)被告曾多次於通話中,表明1,000萬元係要提供敞盛公司周 轉,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⒈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29日、101 年1 月12日匯出1,000萬 元後,於101 年1 月19日與黃四吉之通話譯文中,提及該1, 000萬元只是要給敞盛公司周轉(見原審卷第190 頁以下) :
101年1月19日之08時21分07秒 0983-***971卓伯仲→發話→0928-***313黃四吉 (07:00) B (黃四吉):我現在跟你講最實在的,我們找他(指馮啟峰 ),他才會再回來,因為之前那邊資金,他們那 邊貨攏不出,就隨他們停工,他們就停工不做了 。 A (卓伯仲):停多久?停幾天? B:就之前一個禮拜前,現在就都停工了。 A:啊!一個禮拜前就停工了! B :一個禮拜前就停工!我們那個400 萬若沒過去,他們布就不 出,現在有出的,工廠就休息了,過年前那邊都提早休息。 A :400 萬我們就有匯過去了。 ★按:卓伯仲於101.01.12指示陳晏茹匯款400萬元 B :嘿啊,咱們想過年之後,1 天就可以做1 、20萬個。 (11:10) A:停工一個禮拜,我現在才知道,一個禮拜前我都不知道,這 禮拜我都不知道停工了,我以為400 萬匯過去,他就繼續又 開工了。 B :400 萬匯過去,開工後來沒幾天,那邊就休息了,那邊是說 過年後會早開工做,他們初三就要做了。 (中間與案情較無關連,茲予省略) A:再來就是第1點就是他們大陸什麼時候開工? B:初三、初四。 A:但是臺灣的報關行,不可能初三、初四開工。 B:報關行要初四。 A:啊? B:那邊初三、初四,我們送過來就是初8到2月初1就可以收到貨 了。我們現在講舊曆比較準…。 A:我們臺灣的報關行什麼時候開工? B:上班日初8開工,就是30號。 A :所以他初三,我問你,但是這樣資金不就會卡到了嗎?我 問你。 B:就是資金卡到了。 A:唉呀,這樣啟峰(音譯)為什麼要這樣? B :不是,就是咱們之前跟人家叫500 萬個,他全部鋪出去(台 語), 鋪出去就停在那裡,現在資金來,就停在那裡無法動 ,問題是我們剛好碰到錢都沒出來,他也沒交,還有昨天他 們行政處跟他說,你現在交下去,這個要3 個禮拜,最快1 個禮拜才會出錢,1 個禮拜出錢就都停了。 A :因為人家的捐款還沒進來啦!人家是有答應。 B :喲!現在就是說如果有50萬個,有1,000萬來周轉,再來就 都正常了。 A:不然這樣我跟你講,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在解決問題的,結 果…。 B:這邊急到都快跳腳了,你就不知道。 ⒉依上述通話譯文內容中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400萬 元後,布商雖然已有出布,但中國大陸春節假期較早,工廠 已經提早休息,亦可見被告十分關心環保袋生產進度,其匯 款400萬元之目的亟欲讓敞盛公司恢復生產。而針對上述譯 文,證人馮啟峰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在這一通譯文裡 面,黃四吉說……我們400 萬假如沒有匯過去,他們就不出布 ,是這樣嗎?)是。(你那邊當時確實布商不出布,還是你 工廠的工人不做?)是布商不出布,因為那麼大的量,布商 也很緊張,一直出貨沒有先付一點錢。(他們二人在電話中 討論到,400萬如果不匯過去,布商就不出布,400萬元是布 商講的,還是你自己決定之後跟黃四吉講的?)我不曉得他 們二人討論的400萬元是怎麼得來的。我確實有跟黃四吉說 我所遇到的困難。(你確實有跟黃四吉說,現在不再匯錢過 來的話,布商就不出布?)對,我有一直在跟他提這個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馮啟峰向黃四吉表示需 要週轉,否則布商不願意出布,黃四吉始向被告週轉1,000 萬元。
⒊接續同上101 年1 月19日08時21分07秒通話譯文(見原審卷 第191 頁背面):
A (卓伯仲):因為辛苦喔,我是希望大家把各自負責的部分 把他弄好,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喔. . . . 我跟你講喔,黃董 ,我們真的是對啟峰很好呢,哪有人要做生意錢不夠,我們 還把我們競選的錢先匯給他哩,哪有這種事情啊?你知道我 的意思嗎? B (黃四吉):我知道。 A:我們是對他很好,我們實在對他很好,他應該要知恩圖報了 。 B:嘿啊,我知道。 A:我跟你說,你跟他講,要知恩圖報把品質顧好。 B:好啦 A:我跟你講,品質數量,你要掌握好,不然燈會最後幾天,這 樣也來不及發了。 B:嘿嘿,好啦。 A:你知道意思吧,若擠到最後,也來不及,你跟他講要陸陸續 續進來啦! B:好啦,好好。 亦可認被告指示陳宴茹匯款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之目的, 並非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要購買環保袋,而係被告擅自挪用競 選經費供敞盛公司周轉,以使敞盛公司可以順利預先生產環 保袋以獲致商業先機。
⒋被告於101年3月27日14時31分35秒,接獲馬吳全國競選總部 行政部主任兼總會計應寶國來電,請被告去解釋此部分「文 宣福袋」統一發票原委,被告即於同日14時50分43秒以電話



黃四吉討論要如何解釋(譯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1 87頁背面):
09*****971 卓伯仲→發話→ 09*****459 黃四吉 101年3月27日14時50分43秒 卓基地台:臺北市○○區○○○路 0 號 A (卓伯仲): 黃董,現在是要如何說。是要說…『文宣福袋』 是什麼東西? B(黃四吉): 你就說…文宣福袋買回來…..。 A : 現在是二個作法咧,一個就是錢要追回去,另一個就是你如果 說東西沒發,就要把東西還給他。 B: 拿給他也沒關係啊? A: 要拿什麼給他們? B: 就拿環保袋給他們。 A: 環保袋不行啊。上面有印馬英九嗎?哈?…你是你要再做一批 1,000萬的給他們喔? B: 我…(支支吾吾)…不然怎麼辦…。 A: 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這樣? B: 不然該怎麼辦? 足見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自始至終未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 以致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仍不知該如何向應寶國解釋「文宣 福袋」係何物,故被告辯稱:臺灣燈會在彰化辦理,這是個 很好的宣傳,袋子上面是卓伯源、裡面有馬英九的帽子還有 他的簽名、扇子是馬英九的肖像,是文宣福袋之概念云云, 顯非可採。
⒌被告與黃四吉於101 年6 月15日之下列譯文,亦談及提供資 金助人週轉之事(原審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 :
0000000000卓伯仲→發話→0000000000黃四吉 000年0月00日下午09:47:38 卓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號 A(卓伯仲):【你想想看,甘有那種人情…他們在做,你跟我 講資金不夠,說什麼錢趕快給人家,我手邊能用的錢,我就 先匯一筆給你用。】 B(黃四吉):對啦對啦。 A:甘有人這麼辛苦的?我有必要作得這麼辛苦嗎?我還不是因 為信任你! 上述對話中「他們在做」應是指敞盛公司在做燈會環保袋, 「我手邊能用的錢」就是指馬吳競選經費。經原審當庭播放 此段音檔,被告陳稱:「(你也說錢是要給人家週轉 的,你說你很有人情,廠商做生意資金不夠,你手邊有的錢 就匯了一筆給他用?)這個時間點是101 年6 月15日,我跟 他吵架,我跟他要人情,我可以要人情吧。買賣是銀貨兩訖 ,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我是他還沒交貨,我就付錢了, 我不可以跟他要人情嗎,隔了半年以後我去跟黃四吉吵架的 時候,我說我們對他那麼好,他何必如此,『你想想看,甘 有那種人情…他們在做』,意思是說他們做他們的,『你跟 我講資金不夠,說什麼錢趕快給人家』,他的意思是說希望 縣府買的錢趕快給人家,可是縣府不是我能控制的,所以我 手邊的錢我就先匯一筆給你用,是我事後過了半年之後在跟 他言詞當中在講,去跟他要人情。」等語(原審卷第52頁 ),由其陳述「『縣府』買的錢趕快給人家,可是『縣府』不是 我能控制的,所以我手邊的錢我就先匯一筆給你用」,亦可 知該筆1,000萬元匯款並非馬吳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購買環 保袋之價金,而是被告用來幫助敞盛公司週轉之用。(六)另被告雖曾辯稱:係受黃四吉欺騙而匯出該1,000萬元等語 ,然:
⒈關於黃四吉代墊之選舉費用,已於100 年12月13日結算過一 次,此有會計陳宴茹於100 年12月13日從被告臺灣銀行群賢 分行帳戶匯款686,124元到黃四吉女兒黃茵之三信商銀彰 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黃茵存摺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2 1 頁、偵九卷第45頁)。又證人黃茵於偵查中證稱:我印 象中應該是馬吳彰化縣競選總部成立期間,我有幫忙墊付一 些費用,當時陳宴茹有跟我核對墊付費用明細等語(見偵九



卷第43頁);證人黃四吉於原審則證稱:我於101 年總統大 選期間在馬吳競選總部擔任行政組長。有些物資我都先墊付 ,總共幾十萬元而已,後來總部有匯錢給我女兒,就補過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是馬吳彰化競選總部 既已透過會計陳宴茹與黃四吉對過帳一次,自無於100 年12 月28日再以支付黃四吉墊款為由,陸續匯出1,000萬元之理 。
黃四吉開口向被告要求匯1,000萬元的時間,並非100 年12月 28日匯款當日,早在100 年12月26日10時21分15秒,黃四吉 就將下列簡訊傳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補充譯文):簡訊:「黃伯伯您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敞盛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麻煩您了,謝謝。 …碧蓉敬託」 由上述簡訊內容觀之,敞盛公司之帳號原本是馮啟峰之妻伍 碧蓉傳給黃四吉黃四吉再原封不動轉傳給被告。衡諸常理 ,在黃四吉傳送簡訊以前,必定已向被告說明原因,否則被 告如何能明白黃四吉傳送帳號之用意。然則被告並未立刻匯 款,待100 年12月27日秉辰公司確定棄標後,始於100 年12 月28日指示陳宴茹付款600 萬元給敞盛公司,有如下譯文可 證(見原審卷第40頁):
09*****988 卓伯仲→發簡訊→ 09*****369 陳宴茹100年12月28日13時41分51秒卓基地台:彰化縣○○鎮○○路0 號 簡訊:「黃伯伯您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麻煩您了,謝謝。…碧蓉敬託」 09*****988 卓伯仲←受話←09*****879 蘇巧姿100年12月28日13時43分30秒卓基地台:彰化縣○○鎮○○路 00 號 電話已接通,但卓伯仲拿另一支電話對陳宴茹說『..你那邊匯六百過去,你現在馬上去,你現在馬上聯絡振維去,OK,好好好,快一點』。蘇巧姿在電話中等無人回應,蘇巧姿喊一聲『喂』,卓伯仲答稱『巧姿啊,我打給你』。蘇巧姿說『好』。 自黃四吉於100 年12月26日傳簡訊提供帳號給被告,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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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