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30號
TPHV,112,重再,30,2023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周燕雲
再審被告 王漢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主張伊母高杏瑛(已歿)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里○○ 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有新北市○○ 區○○里○○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各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伊 與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 秀、周家俊周海雯均為高杏瑛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下合 稱周家祥等9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周家祥等 9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後 ,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 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 進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在案 。惟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88 年12月24日士院仁執速字第412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系爭移轉證書),其上蓋印有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1月2 4日之收狀戳,是系爭移轉證書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登記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經斟酌,即可 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臺灣基隆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系爭移轉證書之新證 據,系爭建物已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 ,惟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載明:「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 81年間建造完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嗣上訴人之母親高杏 瑛聲請就其債務人林志昇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於89年 1月間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徵系爭移轉證書乃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斟酌並列為原確定判決之事證,自非發現新證據甚明,從 而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移轉證書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