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汐 止區新峰段、水源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伊及寶吉第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及新峰段 等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 ,並以未來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36至38萬元作為預估價 格。嗣伊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表示系爭合建案當時每坪市 價已跌至32萬元,為求順利完工,乃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就原應分配之房屋面 積減少分配110坪,自伊依約應得之房屋總價值中扣除後由 伊再行選屋,將該減少部分補貼分配予被上訴人,並附有「 若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之公開售價高於原預估售價,被上訴 人應將補貼之110坪房屋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下稱系 爭解除條件)。嗣系爭合建案於110年分屋銷售後,每坪市 價已漲至45萬元以上,遠高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之預 估價格,更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分配價值(即每坪32.04 萬元)落差近5成,系爭解除條件顯已成就;且與該協議互 助互利之精神有所衝突,伊所為補貼之給付目的亦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補貼款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然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出售,自應依系爭合建案 分屋後公開售價時之平均客觀交易價值即每坪45萬元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又因系爭合建案售價飆漲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下
全球資金熱潮所致,其波動幅度非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所 得預見,原有分配價值效果對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等情。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及 同法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款項(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無法完成其於系爭合建案中身為 地主所負整合土地及開闢道路之義務,且未如期返還伊代墊 款,始主動提出減少分配房屋以換取系爭合建案繼續進行, 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未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上訴人減少 分配亦非基於房價波動所生補貼之經濟目的,伊受有該110 坪房屋之分配利益,即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持有大量房地 及身為多家建設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應可認 知存有不動產市價上漲之風險,難謂系爭合建案售價之上漲 係其不可預見之客觀情事變更;況伊嗣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於110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書 並經公證後,業於同年10月間點交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房屋及 移轉所有權完畢,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補充協議自斯時起即 已履行完畢,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再據 以增、減給付或調整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1月10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及新峰 段等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合建案,兩造復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就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 減少分配110坪,並分配該110坪房屋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合 建案業於110年完工並分屋銷售,上訴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 將該110坪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102至103頁),上開事 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 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係基於因房 價下跌而補貼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所為,並附有系爭解除條 件,嗣因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後房價上漲而使其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系爭解除條件亦因而成就,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 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暨 該協議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並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觀兩造雖以系爭補充協議第壹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依合建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甲方原 應分配之房屋面積(合建契約略以…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 為準,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其中附屬建物面 積包含簽約當時地政機關可依法登記之陽台及雨遮等面積。 ),甲方減少分配110坪,該110坪房屋分配予乙方;並依合 建契約第拾肆條第一項之價格表計算出合建標的全棟均價, 再以全棟均價乘以110坪即為該110坪房屋之總價值,甲方按 合建契約第參條應得之房屋總價值優先扣除該110坪房屋之 總價值後再行選屋。」(見原審卷第55頁),惟未明載上訴 人前開給付之具體原因,且遍觀該協議全文文義,亦無任何 提及兩造簽訂該協議係因考量當時系爭合建案之每坪市價較 原預估價格為低,故上訴人基於補貼之經濟目的而為給付之 相關內容,復未見有何約定若系爭合建案於將來分屋銷售時 之每坪市價高於原預估售價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減 少分配之110坪房屋等相類文字記載,是系爭補充協議前言 雖記載:「原甲乙雙方(即兩造)……,茲為互助、互利之精 神業經雙方協議,特訂立補充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已無從憑此推認該協議存有上訴人所稱之補貼經濟目 的或系爭解除條件。
⒉次觀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原委,亦據證人邱更久於本院 證述:伊從事不動產行業約略30幾年,因被上訴人有關土地 的事情幾乎都是委託伊處理,而且當時是伊跟上訴人有認識 ,所以系爭補充協議也是委託由伊洽談及簽訂;上訴人是該
合建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也是當時被上訴人去做這個案 子的仲介,在合約內上訴人有很多應該要完成的義務,譬如 面前計畫道路要開闢,基地內現有巷道要廢除,且當時被上 訴人也有借款給上訴人,後來因上訴人的義務及借款等等都 未履行完成,造成整個時間延宕,被上訴人之代墊款無法如 期受清償,使被上訴人成本增加,基於上開所述綜合原因, 被上訴人有一度想要放棄這個合建案不想做了,希望朝上訴 人違約方面來處理,伊是基於要幫上訴人完成這個合建案, 所以才會提出類似下臺階讓兩造有繼續下去的理由,後來雙 方才有如該份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敲定之後,被上訴人才同 意繼續完成該合建案;系爭補充協議是雙方討論完的結論, 內容是約定好才打字,被上訴人成本之損害也是雙方坐下來 以彼此專業所認知計算的大約金額,伊記得上訴人資金不足 ,要請建築執照,銀行才會撥土地融資,上訴人才有錢還給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沒有完成義務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完成 ,這些都是增加的成本,所以才約定上訴人減少分配110坪 ,該110坪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據以約定選屋之標準,1 10坪是綜合雙方討論的結果,並非係因房價變動至低點,為 補貼被上訴人110坪而簽訂該協議,也沒有約定若該合建案 分屋銷售之公開售價高於原預估售價,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補貼之110坪房屋返還上訴人;很多協議都會寫「茲為互助 、互利之精神業經雙方協議」,但沒有具體內容,會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之原因已如上述,原審卷第245頁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因上訴人說他剛跟股東開完會,其股東認為當時房價還不 錯,被上訴人也有賺錢,可否將該補貼110坪是不是能夠還 給他們,上訴人說是補貼,這是其自己的認知,一般來講不 會去反駁或爭執,因沒有這回事,伊以語音通話告訴跟上訴 人這個案子你自己已經分很多,而且當時就已經約定好,沒 有返還的道理,伊說伊等已經幫上訴人很多,直到最後到被 上訴人要交屋給上訴人,上訴人應該要支付稅費、及代書費 等等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借款給他的,當然上訴人之後有償 還此款項,但在業界不會這樣處理,是基於自103年起已經 到最後要交屋了,伊也跟上訴人說我幫他最後1次,讓上訴 人可以順利取得房子且可以出售,所以伊就跟上訴人說如果 你股東有意見,你應該去跟股東解釋清楚,你不應該來找伊 ,上訴人聽完伊的解釋向伊表示說對不起,是他的股東讓他 做這個要求,伊說伊尊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 )。參以上訴人雖自陳其負有督促訴外人欣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暘公司)開闢系爭合建案基地前方道路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267至275頁),該等道路開闢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 人與欣暘公司及其發包廠商協調處理而未見上訴人參與;又 上訴人係直至系爭補充協議簽立後之105年11月間始償還被 上訴人之代墊款1億元,復由被上訴人為其墊付系爭合建案 交屋預收稅雜費等情,亦有存摺明細、借據可憑(見本院卷 第227頁、原審卷第301頁),可徵證人邱更久所證前情,應 屬信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求系爭合建案之繼續進行 ,始提出減少分配房屋而由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該協議 並非基於補貼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所為或附有系爭解除條件 等情,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 料(見原審卷第185至201、247至265頁),僅能證明該建案 附近房價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分屋時 之漲跌,不能據以推認兩造有因房價波動考量而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之情;證人邱更久已證述其對上訴人於系爭對話紀錄 中所稱「補貼110坪」云云(見原審卷第245頁)之回應如前 (見三、㈡⒉),自亦不能以上訴人之該等單方表示資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補充協議係基於補貼 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而為或附有系爭解除條件,其先位依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1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前開110坪房屋價值之利益即2,00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事變 更原則,固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 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惟若事後發生 之情事並未變動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實係契約嚴守之體現,當不致因此即 顯失公平,自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原定給付之可言。經查 ,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為給付,並非係基於當時系爭合 建案之房價下跌而對被上訴人之補貼,已如前述(見三、㈡ ),縱於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房屋售 價飆漲,惟系爭補充協議原定給付(即上訴人減少分配110
坪房屋)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並未因此 發生變動,是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系爭合建案之房價漲跌, 並非決定該原定給付是否公平之因素,自無因此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調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之2,000萬元,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民法第179條 及同法第18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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