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02號
TPHV,112,聲再,1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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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聲請確定裁定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8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0年5 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 提單、系爭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112 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 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 原確定裁定或上開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上情,卻遲於11 2年9月12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 聲請再審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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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