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54號
TPHV,112,聲,45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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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謝典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燕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1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49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雖提出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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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