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38號
原 告 羅尹君
被 告 張金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下同)11 1年1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新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1年1月 16日前某時將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系爭彰銀帳 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月16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張貼貼 文之方式,加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1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違 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系爭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 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1年8月5日彰大直字第1110115號函暨 所附系爭彰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5 號卷第19、49-105頁、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11-4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卷第27-31頁】。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第7408號、第10253號、第 10797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1242號、第15949號、第17698號、第23115號、第24326 號、第26662號),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 ,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