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原 告 林玉寶
被 告 王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成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寶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 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5頁)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蔡志成新 臺幣(下同)328萬9825元本息、林玉寶293萬1355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蔡志成2 28萬2886元本息、林玉寶170萬25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4段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
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 越路口,適有被害人蔡岱融(即原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 擊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蔡岱融全身多處骨折引 發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3月24日1時10分許死亡,被告所涉 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11年12月21日以1ll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已確定。蔡志成、林玉寶分別為蔡岱融之父、母,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蔡志成328萬2886元【包括醫療費2250元、喪葬 費19萬6112元、扶養費108萬4524元(以扶養義務人3人〈即 子女蔡岱融、訴外人蔡孟達、蔡維欣〉,扶養期間自65歲起 至平均餘命止,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3021元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林玉寶 270萬2515元【包括扶養費70萬2515元(以扶養義務人4人〈 即子女蔡岱融、蔡孟達、蔡維欣、訴外人即林玉寶之配偶高 林義〉,扶養期間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止,依110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78元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蔡志成、林玉寶各10 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蔡志成228萬2886元(計算式:2250元 +19萬6112元+108萬4524元+200萬元-100萬元= 228萬2886元),應賠償林玉寶170萬2515元(計算式:70萬 2515元+200萬元-100萬元=170萬25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蔡志成228萬2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林玉寶170萬2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蔡志成、林玉寶之子蔡岱融因系爭 車禍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賠償蔡志成228萬2886元,賠償林玉寶 170萬25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志成228萬2886元,給付林玉寶170 萬2515元,及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