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臆云
陳百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景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一人代理人梁景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梁景閔」、關於抗告人陳臆云、陳百欽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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