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2年度,35號
TPHV,112,抗更一,3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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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臆云
陳百欽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景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伊及第三人劉健隆劉健 欣、劉健昌劉健隆以次3人,下稱劉健隆3人)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817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前 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劉健隆3人各於債權金額15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4號、111年度全 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就其餘債權金額5000萬元部分,向原 地院聲請對伊、劉健隆3人每人各於債權金額10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為伊及劉健隆3人分別供擔保330 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 票人之支票或等額之定存單,得對伊等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主張伊、劉健隆3人之侵權行為 ,係劉健欣指示其員工盜轉其7500萬元轉存至欣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帳戶,欣錩公司再簽發面額各30 00萬元支票2紙及匯款1000萬元至抗告人陳百欽銀行帳戶等 節,然陳百欽受領欣錩公司共計7000萬元,係因欣錩公司於 民國000年0月間向陳百欽購買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 公司)出資額之投資交易款,陳百欽之交易對象係欣錩公司 ,非相對人,縱陳百欽有返還7000萬元義務,返還對象應係 欣錩公司,相對人無從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以聲請假扣押。至 伊變動名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持股, 係將持股統整至伊家族投資公司即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得公司)名下,伊仍透過百得公司間接持有凱鉅公司 股份,增加持有百得公司80萬股股份至563萬9000股,改為 間接持股後,百得公司持有凱鉅公司股份比例增加為85%, 以凱鉅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每股17元價格抵繳百得公司發行 新股每股20元之認購價格,並無任何總體財產減損情形,伊



係為規劃與收攏資產而變動凱鉅公司持股,非為隱匿或脫產 所為。另陳百欽所有不動產多達23筆,陳臆云所有不動產達 9筆,抗告人所有資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相對人 顯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事實,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 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 ,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 之不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伊為黃姓、劉姓家族共同 經營之企業(分別持股62.5%、37.5%),劉姓家族之劉炎明 於100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黃姓家族股東之股份,經 法院於107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劉炎明之子即劉健隆等3 人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選任劉健隆為董事長之申請登記均遭 主管機關否准,黃姓家族之黃振文經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獲選任為董事長,劉健隆等3人自知即將失去公司經營權 ,竟與劉健欣之岳父、配偶即抗告人陳百欽陳臆云基於共 同侵占及背信之故意,由已非董事長之劉健隆於000年0月間 將董事長一職交由陳百欽擔任,劉健隆等3人分別擔任執行 長、生產部副總及特助,劉健欣指示伊員工分別於108年3月 7、12、15日,盜轉伊合計7500萬元轉存至劉健欣為負責人 之欣錩公司帳戶,於同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簽發面額各3 000萬元支票2紙及匯款1000萬元至陳百欽銀行帳戶,陳臆云 於同月17至24日間,指示將上開7000萬元轉匯至其家族經營 之創麒公司,將7000萬元侵占入己;陳百欽又於同月28日率 員至伊公司,與劉健隆等3人開會,會中指示伊前總經理黃 鎬榮及前執行副總經理鐘基代表伊與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接 收伊客戶,啟翔公司將客戶訂單轉包伊生產,伊業務人員自



108年7月1日起計將5筆訂單轉至啟翔公司,客戶則將1171萬 元貨款匯至啟翔公司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伊締約利益移轉 至啟翔公司,致伊受有1171萬元損害。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 人上開背信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亦另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抗告人、劉健隆等3人如數給付7000萬元、1171萬 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事件受理在案等節, 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36741號、110年度偵字 第9793號起訴書、劉健欣以欣錩公司名義開立2張各3000萬 元支票、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合作意 向書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32至7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金錢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常有資金窘迫,需要票貼週轉,顯有無法 清償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有 抗告人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釋明(見本院抗字卷第465頁 )。另審以劉炎明陳臆云於109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抗字卷第171頁),劉炎明稱:「臆云,請再次問 你,他們三兄弟的生活是否暫時沒問題呢?剛才在車上健隆 又在煩惱錢的事情,請再告訴我」、「我也記得你跟他們說 他們一人有2000萬是嗎?」陳臆云答:「夠用的,不用擔心 」、「見面說,不要打字了」、「等等把上面的都收回」等 語,可見劉健隆3人為錢煩惱,劉炎明要求陳臆云將訊息收 回銷毀,欲隱藏劉健隆3人各有2000萬元財產意思。另劉健 隆3人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 ,旋於8日後,於同月22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111年9月14日桃院增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函文、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 卷第173頁),及陳百欽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所受領 欣錩公司之7000萬元,一開始到伊個人戶頭,之後到創麒公 司,最後回到啟翔公司,因為啟翔公司有一些投資,需要資 金,就會用股東往來借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5 頁),陳臆云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陳百欽收取7000萬元 後,以股東往來轉去創麒公司,創麒公司再借給啟翔公司作 為周轉金用。周轉金的使用是由伊決定,因為伊是啟翔公司 的財務,周轉的用途我也會跟陳百欽報告(見本院抗字卷第 343頁),可認陳百欽陳臆云身為劉健欣之岳父、配偶, 與劉健隆等3人間親族財務往來關係緊密,其等間均有資金 短絀之情,及陳百欽多次以會計方法,將資金流動於所控制 公司間,參酌其同謀至親劉健隆3人並將查封後不動產迅即 處分等節,確徵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資金之情。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等變動凱鉅公司持股,係將持股統整至家族 投資公司之百得公司名下,以凱鉅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每股 17元價格抵繳百得公司發行新股每股20元之認購價格,並無 任何總體財產減損情形,另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所有資產 價值遠高於相對人之本件請求云云。但查,抗告人名下未設 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2070萬2436元, 抗告人變動持股後,取得百得公司股份563萬9000股,乘以 百得公司增資發行每股17元之價格,股份價值雖有9586萬30 00元,總計百得公司股份及未設定負擔之不動產總額估達1 億1656萬5636元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百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以股作價約定書、百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及凱鉅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39 3至417頁、443至451、89至99、107頁)。然審以百得公司 係家族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為陳百欽及其子女所擔任 ,有百得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上 開由百得公司以每股17元作價取得抗告人凱鉅公司持股,均 係由抗告人2人再行決議,有百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憑( 見本院抗字卷第447頁),可見抗告人應可自行作價輕易轉 讓名下百得公司之持股,脫產難度甚低,復徵以前開抗告人 於偵查時供陳:資金在伊各公司下,得以股東往來名義方式 流動等語,更證抗告人恐有因財務規劃目的,任意處分轉讓 名下持股、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縱抗告人名下未設定抵押 權之不動產價值達2070萬2436元,亦不足敷清償相對人本件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共計8171萬元債權請求,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
㈣、從而,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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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麒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