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終止
保險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補字第27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伊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 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原法院未向相對人查明解約金數額, 逕依伊對訴外人張恭懷(以下逕稱姓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各人民幣50萬元,認伊債權額合計人民幣100萬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4 5萬9,000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各將張恭懷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 解約金在人民幣50萬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其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之目的在於扣押張恭懷 各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未逾人民幣50萬元之解約 金債權。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恭懷在人民幣494, 954元之範圍內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見本院卷19-21、41-43頁
);張恭懷於系爭扣押命令後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 司之解約金債權分別為114,915元(3,471+111,444=114,915 )、50,188元,合計為165,103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21-22、45頁)。 基此,本件抗告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165,103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103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依抗 告人聲請扣押之最高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9,0 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予 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03元。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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