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李淨男
相 對 人 李淨東
李淨龍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 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0、31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 29-35頁送達證書),惟未經兩造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原裁定誤載為公同共有1 /8)及其上同段3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3,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相對人長期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 未交付伊應受分配之租金,難以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共有,伊 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審理 中。為避免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 爭房地,致伊縱使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引發其他紛爭等 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本件並無許可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惟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係為藉 該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於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第三人,因不知訴訟繫屬情形,而主張善意取得或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及防免其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是本件應有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使該第三人屆時能透過訴
訟參加或承當訴訟之方式保障其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 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 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 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 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擅 自出租系爭房屋,且未交付伊應受分配之租金,乃提起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 系爭房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 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 問題。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應得以預見系爭房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 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全部房地,抗 告人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如抗告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全部房地,均 無再予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