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司法事
務官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一一二)取字第八0三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 12年7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 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提存所於1112年5月3日以(112)取字第8 03號函(下稱803號函)所為准予將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 存物)解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乃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為: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執行程序中,有違法與無效之情事發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 諭示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伊於112年4月6日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因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關執行程 序之執行,失去執行之法律依據,且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成為 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於繳清相關遺產稅費後,方得依法繼續執行,也方能確認 系爭提存物及受領權人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另訴外人許婉 慧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332號事件於112年4月1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因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2年2月20日
來函撤銷遺產稅繳清證明,且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此系爭 調解因調解事由已失法律依據,而成為無效;伊亦於調解事 件中,參加訴訟並提出聲明應宣告調解無效;又伊於112年4 月14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4月19日發現該調解 成立筆錄,竟不實登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錯誤 。而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關係人表示:「我不同意今 日調解」,則調解成立筆錄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恐已涉犯律 法之規定,亦有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發生,系爭調解成立筆錄 應屬違法而無效;因此,相對人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 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實與事實不符;為維護伊之權益,應不 予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次按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 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 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 係不存在者而言,若僅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 之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因故無法辦理,致仍不得受 取本件提存物,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業已消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餘案款新臺幣 (下同)3353萬8267元(即系爭提存物),於系爭提存事件中 ,以經通知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餘案款,逾期未領取,依 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為提存原因,並以李正忠、李天富 、抗告人等3人(即李進來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 存,足見本件提存原因係為給付李進來之繼承人3353萬8267 元(下稱系爭債務關係),因逾期未領取,而為清償提存。而 系爭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受取權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故該提存書(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7頁)之「清償提存-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領 款前應提出分割判決,並就分割判決所判各債務人應有部分 其債權人依法再行分配後之餘款,始得發款」(下稱系爭受 取條件)。
㈡嗣抗告人之債權人許婉慧代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進來之其 餘繼承人李正忠、李天富訴請分割遺產,三人於112年4月11 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代位人李正豐 、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7號111年 7月1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分配金額00000000元
,由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各取得00000000元,其餘部分由 被代位人取得」,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供參(見原法院1 12年度取字第803號提存卷宗第19至21頁)。相對人於112年4 月27日提出提存書正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調解成立筆 錄影本等(見同上提存卷宗第11至21頁),以原提存條件成就 ,應續行分配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5月3日以803號函為將系爭提存物解交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之原處分,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803號函在卷可憑(同上提存卷宗第9頁、第23頁)。 ㈢基上,相對人就本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係以「原提存 條件成就」為由,而非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且相 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之證據,則依形式上觀 之,提存原因並未消滅,是抗告人等3人仍為本件清償提存 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之受取權人甚明。至受取權人之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如何就系 爭提存物取償,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本件清償提存之 提存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原因消滅為由 ,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予以 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 原處分予以廢棄,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提存所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