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54號
TPHV,112,抗,95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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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簡鈺倫
送達代收人 莊詠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12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向相對人訴請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之第0錄號(公告面積0.379公頃)、第0錄號 (0.8922公頃)國有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期即1年租金總額為準; 經參考同一地段其他申租人之租金,估算系爭土地1期租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0,154元。原裁定卻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6萬8千元,顯有違誤, 故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收入總數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之第0錄號、第0錄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2錄號之面積依序為0.379公頃、0.8922公頃,此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在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5頁);又抗告人於本院具狀稱其 起訴聲明暫定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且租期 至少1年」(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兩造間係因租賃 權涉訟,抗告人所請求租賃關係之期間為1年,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年即1期租金總額為準。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函詢 現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該處函覆稱:第0錄、第0錄之 1年租額依序為甘薯703公斤、1655公斤,依111年宜蘭縣政



府公告甘薯正產物之價格為9元,換算第4錄、第7錄之111年 租金依序為6,327元、1萬4,895元等語,並有租賃期間為109 年4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萬1,222元(計算式:6,327元+14,895元)。原裁定 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 6萬8千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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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