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6號
再 抗告 人 陳紹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玉鈴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8月16日112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3日聲明 不服,其所提書狀雖載為「民事抗告狀」,仍應以提起再抗 告論),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