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44號
TPHV,112,抗,94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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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江益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敏慧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0樓,總面 積111.2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7.07平方公尺、陽台4.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伊。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原法院以 系爭房地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伊所有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見原法院卷9-12頁)。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15頁),與系爭房地同地段、屋齡 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3,700元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市場交易價格可認約為799萬3 ,313元(143,700×111.25×1/2=7,993,313,元以下4捨5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9萬3,313元。原裁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7,73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9萬3,313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 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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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