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許倍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500股(下稱系爭股份)。相 對人賴月霞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自己,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又於107年12月11日 違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伊之國統公司董事職位改選為 自己,再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經伊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股東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然賴月霞仍多次違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於109年9月29日、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4月17日辦理變更 持股登記。又國統公司實收資本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賴月霞違法出售國統公司名下價值共約2,900萬元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296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造成國統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如縱容賴月霞繼續操控國統公司經營權,國統公司其 餘財產亦可能為其掏空,恐伊本案勝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 禁止賴月霞行使國統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權,並禁止就其持有 之國統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1,500股,包括不得算入國統公 司股東會出席股數、不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股東 權。㈡准抗告人於國統公司1,500股範圍內計入該公司股東會 出席股數,並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股東權。另於 本件假處分裁定前,禁止賴月霞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第三人 王惠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向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原為國統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賴月霞於107 年12月18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已,又於 107年12月11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抗告人之國 統公司董事職位改選為自己,再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並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股東 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國統公 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國統公司111年4月17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4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 13號起訴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6月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民事變更聲明 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第39頁及第4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有系爭股份等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賴月霞違法移轉系爭股分、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變更持股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另置國統公司處於停業狀態,如繼續容任賴月霞經營,將掏空國統公司資產,使國統公司及其股東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交易單價查詢頁面資料、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統公司1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109頁)。惟查: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法院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9至105 頁),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000年0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旺良企業有限公司,屬過去發生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現已 非登記為國統公司所有。又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起即為國統 公司股東並任董事,至107年12月11日始經賴月霞移轉系爭 股份(本院卷第58頁),抗告人理應相當清楚國統公司於其 擔任董事期間之資產全貌,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國統 公司另存其他資產,亦有受賴月霞處分之虞,即難以過去系 爭土地處分歷程,推認現存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佐 以國統公司申報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停止
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抗告 人復未舉證釋明賴月霞於停業期間有何違法行使董監事職權 ,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情事。益徵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存在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防止之必要 。
2、國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 (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股份占國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1。如以抗告人與賴月霞間系爭股份爭執,逕准其本件 聲請,顯然僅以4分之1股份影響其他4分之3股份之多數股東 權益,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因許可本件聲請所能獲得之利益, 高於其他股東權益。至於抗告人主張賴月霞偽造股東會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多次改變董監事或變更持股登記,藉以規避 民事訴訟,避免塗銷登記義務乙節,依抗告人所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其整理之107年12月18日以降歷次股權 變更表所示(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頁),賴 月霞自取得系爭股份迄今,其持有股份數均維持5,900股, 多年未見有移轉股份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情事,系爭股份將有持續移轉之虞,致其無從透過本 案訴訟實現其權利。此外,訴外人王惠智雖於他案偵查中表 示其未於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或授權簽名, 亦未於國統公司任職等語,然其自承當初是應父母要求借名 登記為董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能否認其對該等文書 之制作絕無概括授權,亦非無疑。因此,綜合前開衡量,不 足認為抗告人已經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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